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被 上訴 人 楊文維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張天香律師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長興所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含不動產、存款、股票及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訴請分割,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塗銷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之繼承登記。茲就系爭遺產之價額,核定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詳如附表一):
1、附表一編號1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利益為此部分土地2/3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補充說明此部分應由其全部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而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552元,總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有57/10,000,總價值4,353,600元(計算式:490,552×1,557×57÷10,000=4,353,600,以下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3,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即2,902,400元(計算式:4,353,600×2÷3=2,902,400)。
2、附表一編號2建物: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利益為此部分土地2/3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嗣於100年12月1日,補充說明此部分應由其全部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依99年房屋稅稅單載稱此部分建物價值755,300元,權利範圍僅有1/1,000,總價值755元(計算式:755,300×1÷1,000=755)。惟此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3,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即503元(計算式:755×2÷3=50 3)。
3、附表一編號3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利益為此部分土地1/4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而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9,258元,總面積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3,528,總價值3,252,574元(計算式:519,258×287×77÷3,528=3,252,574),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813,144元(計算式:3,252,574×1÷4=813,144)。
4、附表一編號4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利益為此部分土地1/4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而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5,000元,總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4,032,總價值572,055元(計算式:755,000×47×65÷4,032=572,055),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143,014元(計算式:572,055×1÷4=143,014)。
5、附表一編號5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利益為此部分土地1/4之價值(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總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8,總價值59,829元(計算式:
33,200×519×1÷288=59,829),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14,957元(計算式:59,829×1÷4=14,957)。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其起訴之利益為3,874,018元(計算式:2,902,400+503+813,144+143,014+14,957=3,874,018)。
(二)存款及股票部分:
1、就存款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利益為此部分之1/3即1,584,895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惟於100年12月1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稱應以狀後所附新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積極遺產,扣除消極遺產後,再由其與上訴人3人平分之(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而上開附表所示積極遺產共為4,824,264元(見同上卷第176-177頁,計算式:424,356+1,359,053+38,282+1,500,000+1,219,716+82,622+235+200,000=4,824,264),消極遺產共為555,235元(見同上卷第185頁,計算式:120,000+435,235=555,235),故積極遺產扣除消極遺產剩餘4,269,029元(計算式:4,824,264-555,235=4,269,029)。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為1,423,010元(計算式:4,269,029÷3=1,423,01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010元。
2、股票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就此部分主張其可獲得之利益為若干(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惟嗣於100年12月1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稱此部分應將新附表一編號14-27所示積極遺產變賣後,再由其與上訴人3人平分之(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而此部分股票共價值為327,727元(見原審卷一第178-181頁,計算式:9,967+1,000+2,840+1,367+11,565+6,638+39,485+372+1,794+2,760+238,560+1,092+3,771+6,516=327,727)。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為109,242元(計算式:327,727÷3=109,242),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42元。
3、就上開存款及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可獲得之利益共為1,532,252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32,252元(計算式:1,423,010+109,242=1,532,252)。
(三)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部分(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陳明此部分物品之價值,亦未說明其因本件訴訟可得利益若干(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嗣於100年12月1日具狀仍未說明此部分物品之價值,惟稱應由其與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而此部分經本院送請喬登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該公司僅就外國貨幣、戒指、銅錢、新臺幣為鑑定,認為此部分物品價值為112,169元(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從而,被上訴人其於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應為37,390元(計算式:
112,169÷3=37,39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39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共應為5,443,660元(計算式:3,874,018+1,532,252+37,390=5,443,66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3,660元。
從而,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3,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4,955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49,927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64頁背面),尚欠5,028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財產名稱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 │號(面積1,557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7/10,000)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75 ││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二段128號5樓,權利範圍││ │1/1,000)暨其共有部分 │├──┼──────────────┤│ 3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地││ │號畸零田地(面積28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7/3,528 ) │├──┼──────────────┤│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3地││ │號畸零道路地(面積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5/4,032 ) │├──┼──────────────┤│ 5 │新北市○○區○○段社后下小段││ │227 地號畸零墓地(面積519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1/288) │└──┴──────────────┘附表二:楊長興之保管箱內物品(元/新臺幣)┌──┬───────────────┬──────┐│編號│種類及數量 │鑑定報告鑑價│├──┼───────────────┼──────┤│ 1 │外幣一袋 │444元 │├──┼───────────────┼──────┤│ 2 │戒指一枚 │共6,000元 │├──┼───────────────┤ ││ 3 │戒指一枚 │ │├──┼───────────────┼──────┤│ 4 │咖啡色零錢包一個內含外幣29枚 │588元 │├──┼───────────────┼──────┤│ 5 │銅錢一串 │200元 │├──┼───────────────┼──────┤│ 6 │紅布(四角各有銅錢) │50元 │├──┼───────────────┼──────┤│ 7 │紅包袋內舊版百元新臺幣紙鈔9 張│900元 │├──┼───────────────┼──────┤│ 8 │舊版拾元新臺幣紙鈔1張 │10元 │├──┼───────────────┼──────┤│ 9 │被繼承人照片1 張 │9至13均未│├──┼───────────────┤送鑑定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 ││ │書 │ │├──┼───────────────┤ ││11│購買票品證明單一張 │ │├──┼───────────────┤ ││12│文件一張 │ │├──┼───────────────┤ ││13│內含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本外幣活期│ ││ │一本通、管理協議書、密碼密件、│ ││ │存款回單、長城電子借記卡、第一│ ││ │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各一│ │├──┼───────────────┼──────┤│14│綠色皮夾內含:日幣1,000元紙鈔 │共103,977元 ││ │6張、5,000元紙鈔3張;美金1元紙│ ││ │鈔5張、10元紙鈔7張、100元紙鈔3│ ││ │2張;韓幣500元紙鈔1張 │ │├──┼───────────────┼──────┤│15│台北市地價申報收據一張 │15至18未│├──┼───────────────┤送鑑定 ││16│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 ││ │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 ││ │、收據等文件 │ │├──┼───────────────┤ ││17│中國信託利息支付清單一張 │ │├──┼───────────────┤ ││18│第一商銀水單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