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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楊麗雪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上 訴 人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益為準,原告如有超出法律准許範圍之主張,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二、查,楊文維起訴主張:⑴依系爭遺囑所載,系爭房地均應由其繼承,詎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竟於99年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侵害楊文維之繼承權及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被上訴人。⑵兩造對於楊長興其餘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13頁)。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且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最終目的在請求分割楊長興所留遺產,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與系爭房地位處同棟大樓之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地,於100年3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房屋(含土地)為87.7萬元,成交總價為2,968萬元(下稱系爭成交),請求本院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信義房屋成交資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8、76頁)。惟系爭成交並未分別列明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各自成交單價為何,且係就房屋及該屋所對應坐落基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為交易。而附表一編號1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先由楊文維於90年12月6日因受贈取得1/10,000應有部分,再由兩造於99年1月23日共同繼承57/10,000應有部分。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下稱敦南房屋),則由楊文維於90年12月6日受贈取得999/1,000應有部分,所餘1/1,000應有部分則由兩造於99年1月23日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30-31、32頁)。亦即,敦南房屋對應者為坐落基地58/10,000應有部分(計算式:1/10,000《楊文維受贈》+57/10,000《兩造共同繼承》=58/10,000);且兩造於本件係就36地號土地57/10, 000應有部分、敦南房屋1/1,000應有部分為爭執。從而,本件爭執之36地號土地及敦南房屋之權利範圍,即與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地有別,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義房屋成交資料,亦不得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宏邦鑑定所鑑定市價及系爭成交之交易價格,既均不得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為求核定標準之一致性,本件應以100年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敦南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楊文維起訴請求:⑴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為楊文維所有;⑵分割系爭房地以外之楊長興遺產。第⑴項請求部分,楊文維可獲得之利益共為2,902,896元【計算式:2,902,400(36地號土地)+496(敦南房屋)=2,902,896】。第⑵項請求部分,楊文維可獲得之利益共為2,540,757元【計算式:813,144(附表一編號3)+143,014(附表一編號4)+14,957(附表一編號5)+1,532,252(臺灣之存款及股票部分)+37,390(附表二部分)=2,540,757】。經比較後,楊文維就第⑴項請求可獲得之利益2,902,896元,高於其就第⑵項請求可獲得之利益2,540,757元,故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楊文維上開第⑴項請求可獲得之利益2,902,896元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楊文維於本院追加主張分割系爭人民幣存款,本院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將系爭人民幣存款之分割併與考慮,已如前述。楊文維就系爭人民幣存款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為85元,經加計於起訴之第⑵項請求中,楊文維於第二審程序中可獲得之第⑵項請求利益為2,540,842元(計算式:2,540,757+85=2,540,842),並未高於起訴之第⑴項請求,故本件第二審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02,896元。而楊文維既於原審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故應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02,896元為其等上訴利益,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4,713元,惟上訴人已繳納213,756元,有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溢繳169,043元(計算式:213,756-44,713=169,043),本院自應依職權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69,04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財產名稱 │不動產價值暨楊文維起訴可獲利益(││ │ │下稱可獲利益)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⑴不動產價值:4,353,600元。 ││ │號(面積1,557 平方公尺,權利│⑵分割方法:楊文維主張上訴人因繼││ │範圍57/10,000) │ 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楊文維單││ │ │ 獨所有。 ││ │ │⑶楊文維起訴可獲利益:2,902,40 0││ │ │ 元(計算式:4,353,600 ×2 ÷3 ││ │ │ =2,902,400 )。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75 │⑴不動產價值:744元。 ││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敦│⑵分割方法:楊文維主張上訴人因繼││ │化南路二段128號5樓,權利範圍│ 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楊文維單││ │1/1,000)暨其共有部分 │ 獨所有。 ││ │ │⑶楊文維起訴可獲利益:496 元(計││ │ │ 算式:744 ×2 ÷3 =496 )。 │├──┼──────────────┼────────────────┤│ 3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地│⑴不動產價值:3,252, 574元。 ││ │號畸零田地(面積287 平方公尺│⑵分割方法:楊文維主張應其分得四││ │,權利範圍77/3,528 ) │ 分之一。 ││ │ │⑶楊文維起訴可獲利益:813,144 元││ │ │ (計算式:3,252,574 ×1 ÷4 ≒││ │ │ 813,1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3地│⑴不動產價值:572,055 元。 ││ │號畸零道路地(面積47平方公尺│⑵分割方法:楊文維主張應其分得四││ │,權利範圍65/4,032 ) │ 分之一。 ││ │ │⑶楊文維起訴可獲利益:143,014 元││ │ │ (計算式:572,055 ×1 ÷4 ≒ ││ │ │ 143,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 │新北市○○區○○段社后下小段│⑴不動產價值:59,829元。 ││ │227 地號畸零墓地(面積519平 │⑵分割方法:楊文維主張應其分得四││ │方公尺,權利範圍1/288) │ 分之一。 ││ │ │⑶楊文維起訴可獲利益:14,957元(││ │ │ 計算式:59,829÷4 =14,957.25 ││ │ │ ≒14,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楊長興之保管箱內物品(元/新臺幣)┌──┬───────────────┬──────┐│編號│種類及數量 │鑑定報告鑑價│├──┼───────────────┼──────┤│ 1 │外幣一袋 │444元 │├──┼───────────────┼──────┤│ 2 │戒指一枚 │共6,000元 │├──┼───────────────┤ ││ 3 │戒指一枚 │ │├──┼───────────────┼──────┤│ 4 │咖啡色零錢包一個內含外幣29枚 │588元 │├──┼───────────────┼──────┤│ 5 │銅錢一串 │200元 │├──┼───────────────┼──────┤│ 6 │紅布(四角各有銅錢) │50元 │├──┼───────────────┼──────┤│ 7 │紅包袋內舊版百元新臺幣紙鈔9 張│900元 │├──┼───────────────┼──────┤│ 8 │舊版拾元新臺幣紙鈔1張 │10元 │├──┼───────────────┼──────┤│ 9 │被繼承人照片1 張 │9至13均未│├──┼───────────────┤送鑑定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 ││ │書乙紙 │ │├──┼───────────────┤ ││11│購買票品證明一張 │ │├──┼───────────────┤ ││12│文件一張 │ │├──┼───────────────┤ ││13│內含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本外幣活期│ ││ │一本通、管理協議書、密碼密件、│ ││ │存款回單、長城電子借記卡、第一│ ││ │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各一│ ││ │本 │ │├──┼───────────────┼──────┤│14│綠色皮夾內含:日幣1,000元紙鈔 │共103,977元 ││ │6張、5,000元紙鈔3張;美金1元紙│ ││ │鈔5張、10元紙鈔7張、100元紙鈔3│ ││ │2張;韓幣500元紙鈔1張 │ │├──┼───────────────┼──────┤│15│台北市地價申報收據一張 │15至18未│├──┼───────────────┤送鑑定 ││16│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 ││ │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 ││ │、收據等文件 │ │├──┼───────────────┤ ││17│中國信託利息支付清單一張 │ │├──┼───────────────┤ ││18│第一商銀水單一張 │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財產所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財產種類│人民幣57.67元 │├────┼────────────────────┤│財產價值│⑴以本件起訴時即100 年3 月7 日之臺灣銀行││ │ 購回匯率計算(1 元人民幣以4.4060元新臺││ │ 幣購回),故為新臺幣254 元(計算式: ││ │ 57.67 ×4.4060=254.09402 ,元以下四捨││ │ 五入後,應為254 元)。 ││ │⑵分割方法:楊文維主張應其分得三分之一。││ │⑶楊文維起訴可獲利益:14,957元( ││ │ 計算式:59,829÷4 =14,957.25 ││ │ ≒14,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