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佳冶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隆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李隆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李隆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佳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佳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佳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冶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李泮池之次女,李泮池於民國76年3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附表三所示財產。當時戶籍資料顯示李隆經李泮池認領為其次子,李隆乃於82年7 月26日因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 之所有權,嗣於94年8月15日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並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6,030,756元。惟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李隆為次子之行為係屬無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認領無效事件),故李隆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自無繼承其遺產之權,爰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隆塗銷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所為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隆返還因出賣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取得之價金6,030,756 元及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二、李隆則以:李泮池自幼撫養伊,提供伊一切生活費用,且於申報戶籍登記時,認領伊為次子並改從父姓,足認李泮池有收養伊之意,至其去世前仍未改變,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李泮池與伊應成立收養關係或擬制之養親關係,縱認李泮池對伊之認領行為無效,仍應認伊為李泮池之養子,對李泮池之遺產享有繼承權。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李泮池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伊對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伊於李泮池過世後即以其繼承人身分繼承遺產,是李佳冶所稱伊侵害其繼承權之事實斯時即已發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時效期間,李佳冶對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伊取得真正繼承人之地位。且李佳冶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已提出時效抗辯,李佳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又李佳冶請求返還之6,030,756 元,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請求給付。
況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是李佳冶應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此外,伊為李佳冶及其他繼承人代墊遺產稅1,379,961元、地價稅232,089元、遺產稅罰鍰7480,66 元,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佳冶及他繼承人返還;且伊在83至92年間,貸予李佳冶2,050,090元,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鈞院認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李佳冶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李隆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0於82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另駁回李佳冶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佳冶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冶部分廢棄;㈡李隆應給付6,030,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李佳冶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李隆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泮池於76年3 月26日死亡(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2頁)。
㈡李泮池死亡時,戶籍資料顯示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絹、長子李
汎、次子李隆、長女李佳惠、次女李佳冶(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11頁)。嗣前開繼承人乃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於82年7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均分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1/20(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至40-1頁)。
㈢李佳冶於96年間對李隆提起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訴訟,業獲勝
訴判決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96年度親字第24號、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本院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㈣李隆業於93年間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並已
受領價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4至40-1頁、原審卷㈠第171-174頁)。
五、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第37條之規定即明。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 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同法第47條第2、3、4項亦定有明文。查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乃以李隆未經李泮池合法認領,與李泮池間無親子關係為其論據,是此部分訴訟,實與確認李隆與李泮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無異。而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故此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2、3項之規定,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此訴訟事件則無適用餘地。又李隆就本件於一審固辯稱李佳冶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消滅時效,縱李泮池對其之認領無效,其亦已取得真正繼承人地位,而對李泮池之遺產具有繼承權。迨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3年1月10日,其參酌一審宣判後始於102年12月3日作成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另辯稱其自幼受李泮池撫育,與李泮池間成立擬制養親關係,或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其與李泮池成立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5-59 頁)。前述抗辯雖屬在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衡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於本件原審宣判後始作成,堪信李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前揭新攻防方法,且其係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收案後2月餘即提出,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尚無須於裁判時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李佳冶主張李隆於本院始提出前述新攻防方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駁回云云,顯無視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對程序標的無處分權之性質,無法準用該項規定,所言並非可採。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李佳冶起訴主張李隆非李泮池之繼承人,是李隆對李泮池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李佳冶繼承財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李佳冶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李隆雖以李佳冶請求其返還繼承所得土地及變賣土地所得價金,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或民法第125條所定期間為由,辯稱李佳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所明定,李隆對李泮池有無繼承權,非僅限定於李泮池特定之遺產項目而已,係概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是李佳冶之請求仍存有確認利益。況李泮池身故後,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尚留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
185 頁背面),是李隆所辯,亦非可取。
七、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乃主張李隆與李泮池間無親子關係。而李隆與李泮池間確無血緣之父子關係存在,李泮池於58年5 月26日認領李隆為次子之行為無效,為系爭認領無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案更一審及三審之裁判書可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43-50 頁)。
而李隆抗辯李泮池對其所為認領雖屬無效,但其與李泮池間有擬制之養親關係存在或已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則為李佳冶所否認。惟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是李隆前揭抗辯是否可採,應審究李泮池將李隆登記為其親生子,目的是否為以親子感情,而長期經營社會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為斷。經查:
㈠李佳冶陳稱:其唸完初中,就跟母親一起去日本,姊姊和弟
弟更早去日本,其父親李泮池則留在臺灣工作,會寄錢到日本給其等作生活費。李泮池一年約到日本3、4次,每次停留1-2個月,其回日本長住之後,約2年回來臺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證人即李泮池之堂弟李東昇亦證稱:李泮池生前住在中山北路一段,日本及臺灣兩邊跑,到了晚年才住在臺灣久一點。李泮池之配偶李絹原來住在臺灣,臺灣光復後和3 個子女回日本,比較少回臺灣。李泮池在臺灣時未和其他人同住,家裡還有傭人林蕋。林蕋國小畢業後就到李泮池家當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 頁)。可知李泮池與其妻、子即李絹、李佳冶、李佳惠、李汎等人,於臺灣光復後係長期分住臺、日兩地,且其遷居日本之家人鮮少回臺居住,李泮池在臺灣時係與自幼至其家幫傭之林蕋同住。
㈡證人即曾經李泮池認領之高思楓於系爭認領無效事件中證稱
:其出生滿7、8個月即被林蕋收養,被收養後叫做李林春,即為李泮池的姓和林蕋的姓,戶籍上係登記其為林蕋及李泮池之親生女。其養母林蕋並未結婚,但和李泮池同居住在一起,該二人有夫妻之實而無夫妻之名。其18歲時有男朋友,因林蕋要其男朋友入贅遭拒,林蕋即叫其回生母家,於69年時主動撤銷認領。其曾聽林蕋說她無法生育,為傳宗接代,除領養其外,又另收養一男一女,收養之男生即為李隆等語(見外放該案更一審卷第108-109 頁影本)。足證高思楓雖曾經李泮池認領,登記為其與林蕋之親生女,但高思楓實與李泮池、林蕋並無血緣關係,前開認領之登記,實為無法生育之林蕋欲將高思楓收為子女,以達傳宗接代目的之權宜措施。而李隆之戶籍登記情況與高思楓如出一轍,亦為由李泮池認領李隆,使戶籍資料上顯示李隆為李泮池、林蕋之親生子,可推知此種作法,亦林蕋為達傳宗接代目的所為。而依兩造不爭之高思楓前開證述,可知李泮池與林蕋長期同居,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李泮池以形式認領林蕋收養之李隆為子,而將李隆自幼養育在家等情,應屬可信。
㈢證人李東昇雖於本院證稱:林蕋國小畢業就到李家幫傭,李
泮池很同情她,但她與李泮池並無男女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13頁)。然依戶籍謄本所載,李泮池出生於民前4年5月8日,林蕋則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頁),可知林蕋係於臺灣光復後不久即至李家幫傭。而李泮池之配偶、子女於臺灣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已如前述,斯時李泮池正值壯年,家中卻僅有其一人與林蕋同住,如其對林蕋由憐生愛,發展出男女關係,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再者,觀諸李隆提出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6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89-197頁、第202-203頁),可知林蕋於60年間向他人借款時,係由李泮池出任連帶保證人;另李泮池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興建4 層樓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與林蕋聯名擔任起造人,並於前開建物竣工後,於64年11月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由林蕋單獨取得該棟建物之所有權;及69年李泮池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係將林蕋列為其配偶,益徵李泮池與林蕋有夫妻之情,絕非僅為單純之主僕關係。況李泮池、林蕋因對高思楓虛報戶口,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乃於69年間自首,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7-188 頁),該處分書明載:「本件自首意旨略稱:被告林蕋於民國52年3月2日將高林鳳所生之女嬰領養,當作自己與同居人即被告李泮池所生,命名為李林春,於58年5 月28日,因李林春要讀書,才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虛報為被告林蕋、李泮池所親生(並經李泮池認領為三女),而認為涉嫌偽造文書云云」等字,顯見李泮池於自首時,已坦承其與林蕋為同居人之事實,尤證兩人確如高思楓所證稱,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李東昇前揭證詞,要與上述卷證資料相悖,自難採信。
㈣李泮池以形式認領同居人林蕋收養之李隆為子,將李隆自幼
養育在家等情,前已詳論。而李隆係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58年5 月26日即由李泮池認領,戶籍登記李泮池為其生父,林蕋為其生母,且此登記直至李泮池76年3 月26日死亡時均未更異,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10頁),足證李泮池係於李隆未滿2 歲時,即將李隆登記為親生子,至其死亡時均未改變。證人李東昇證稱:李隆係於2、3歲時即被林蕋帶到李泮池家共同生活(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李佳冶亦稱其回臺灣在家中看到李隆時,李隆年紀還很小,且其是叫李泮池爸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核與李東昇在系爭認領無效事件中所述:李隆小時候叫李泮池爸爸等語相符(見外放該案上字卷第100 頁影本);另觀諸李泮池寄予李隆及林蕋另收養之女林如意之家書(見本院卷㈠第98-99 頁),其上明載:「你們寄來信爸爸馬上閱過了,爸爸自從離家來日以後,你倆都很乖巧日日上課,亦會得聽從媽媽的交代,做很多家事,幫忙媽媽守家,爸爸知道了,真是十分歡喜……」等字;再佐以李隆提出之生活照(見本院卷㈠第92-97 頁)及李佳冶於系爭認領無效事件一審所提家族合照(見外放該案卷第31頁影本),顯示其自幼與李泮池之互動極為親暱,且其非但出席李家之家族聚會,亦輒於宴席中落座於李泮池身旁等情,顯見李隆自幼即被李泮池視如己出,非但同住,且以父子相稱,互動亦與一般親子無異,而與單純之主僕關係有別。李佳冶將前述李泮池與李隆之親暱互動,解釋為雇主李泮池善意照顧員工林蕋家人之舉措,或類似民間義父母照顧義子女之行為,顯無視於李泮池與林蕋於舊有之主僕關係外,另已發展出男女之情,且該二人與李隆、林如意在臺灣有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失之偏頗,為本院所不採。綜上各節,堪認李泮池明知其與李隆無真實之血統聯絡,卻將李隆登記為親生子,除使林蕋有子可依外,其亦以親子一般感情,與李隆經營社會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長達十餘載,足證李泮池於認領李隆時,亦有以李隆為子之意。
㈤李東昇於本院雖更異前詞,證稱:其未聽過李隆怎麼稱呼李
泮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然此與其在系爭認領無效事件之證詞,及李佳冶於本院所述顯然相悖,要無足取。至其另證稱:前述李泮池寄予李隆等人之家書,其認為非李泮池之筆跡,李泮池不懂中文,國字只會看不會寫,且其回日本是住在自己家,不會以旅館信紙寫私人信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否認該家書之真正。然李泮池在臺灣有接受中學教育,且其中學時期之成績簿,非但內容係以漢字製作,且明載課程內容包含國語及漢文(見本院卷㈡第181-
183 頁),顯見李泮池在日治時期所受教育包含中文課程,李佳冶亦稱李泮池曾赴日留學習醫(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可知李泮池之教育程度極高,而日文中有為數甚多之漢字,寫法與中文相同或類似,李泮池是否完全不具書寫中文之能力,誠屬可疑。況李泮池於臺灣光復後,曾取得藥劑師資格及證書,且其日後亦經臺北市藥劑師公會敦聘為顧問,有其考試及格證書、藥劑師證書、臺北市藥劑師公會聘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4-186 頁),李東昇亦證稱李泮池曾任藥劑師公會之理事長(見本院卷㈡第15頁),尤證李泮池應具相當程度之中文讀、寫能力,方能取得藥劑師之專業證照,並在同業公會擔任要職。李佳冶雖稱李泮池考取藥劑師證照,考試方式係以日文為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背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另李佳冶本人就前述家書,僅稱因李泮池到日本時均住在其家中,不太可能用旅館之信紙寫信等語,而未表示李泮池不具中文讀寫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7頁),益徵李泮池並未因受日本教育,而無法書寫中文。綜上所述,堪信李東昇前揭證詞非實,不足採為有利於李佳冶之證據。
㈥又按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
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查李隆7 歲以前即經李泮池認領並長期養育在家,且李泮池確有以李隆為子之意,前已詳論,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足認其等間已成立養親子關係。是李泮池認領李隆為親生子之行為雖屬無效,但此無效之認領行為,已具備成立收養關係之要件,且可認李泮池若知認領行為無效,即欲為收養行為,以遂與李隆發生親子關係之目的,此無效之認領應可轉換為有效之收養關係,則李隆辯稱其與李泮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即屬有據。㈦李佳冶雖主張:李隆為林蕋之養子,李泮池則為有配偶之人
,李泮池若收養李隆,違反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規定,該收養行為無效云云。然李隆係於58年間即經李泮池認領,且約於當時即受李泮池撫育,關於其與李泮池是否成立養親子關係,應適用當時之民法規定。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固為當時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所明定,惟依當時之法律解釋,違反前述要件之收養,為有瑕疵之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參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71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25號判例),是李泮池之收養李隆行為,雖未與其配偶李絹共同為之,且李隆同時為李泮池、林蕋之養子,依前揭說明,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無效,前司法行政部(48)台函民字第438 號函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㈢第29頁)。是李佳冶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7條所明定。李隆與李泮池間既有收養關係存在,李隆與李泮池之關係,即與婚生子女相同,是其對李泮池之遺產,與李泮池之配偶及婚生子女同樣具有繼承權(參見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非有理由。
九、又李隆於李泮池過世後,業已就李泮池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 ,與他繼承人共同辦妥繼承登記,每位繼承人均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且李隆嗣於93年間,將其繼承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售予他人並受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同認。李隆既有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則其因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自已合法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其於事後出售繼承所得之土地持分,乃合法行使權利,並未妨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李佳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隆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之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隆返還因出賣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取得之價金及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亦乏依據。
十、從而,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隆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 之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李隆返還6,030,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李佳冶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判命李隆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 於82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尚有未洽。李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李佳冶其餘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李佳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李隆之上訴為有理由,李佳冶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01│新北市○○區○○段○○號 │├─┼───────────────┤│02│新北市○○區○○段○○號 │├─┼───────────────┤│03│新北市○○區○○段○○○○號 │├─┼───────────────┤│04│新北市○○區○○段○○○○○號 │├─┼───────────────┤│05│新北市○○區○○段○○○號 │├─┼───────────────┤│06│新北市○○區○○段○○○號 │├─┼───────────────┤│07│新北市○○區○○段○○○○○號 │├─┼───────────────┤│08│新北市○○區○○段○○○○○○號 │├─┼───────────────┤│09│新北市○○區○○段○○○號 │├─┼───────────────┤│10│新北市○○區○○段○○○○○號 │├─┼───────────────┤│11│新北市○○區○○段○○○號 │├─┼───────────────┤│12│新北市○○區○○段○○○○○號 │├─┼───────────────┤│13│新北市○○區○○段○○○○○號 │├─┼───────────────┤│14│新北市○○區○○段○○○號 │├─┼───────────────┤│15│新北市○○區○○段○○○○○號 │├─┼───────────────┤│16│新北市○○區○○段○○○○○○號 │├─┼───────────────┤│17│新北市○○區○○段○○○○○○號 │├─┼───────────────┤│18│新北市○○區○○段○○○○○○號 │├─┼───────────────┤│19│新北市○○區○○段○○○○○○號 │├─┼───────────────┤│20│新北市○○區○○段○○○○○○○號(││ │分割自同區段268-3地號) │└─┴───────────────┘附表二┌─┬───────────────┐│ │ 土地地號 │├─┼───────────────┤│01│新北市○○區○○段○○○○號 │├─┼───────────────┤│02│新北市○○區○○段○○○○號 │├─┼───────────────┤│03│新北市○○區○○段○○○○號 │├─┼───────────────┤│04│新北市○○區○○段○○○○號 │├─┼───────────────┤│05│新北市○○區○○段○○○○號 │├─┼───────────────┤│06│新北市○○區○○段○○○○號 │├─┼───────────────┤│07│新北市○○區○○段○○○○號 │├─┼───────────────┤│08│新北市○○區○○段○○○○號 │└─┴───────────────┘附表三┌─┬──────────────────────────┐│0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0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0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0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05│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06│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 │├─┼──────────────────────────┤│07│現金9,744,8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