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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潘振起再審被告 王淑珍

潘振雄潘振奮潘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