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寶玉再審被告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部分及101年2月1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提起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關於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218,731,551元本息之請求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維持部分提起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2及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