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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郭俊麟

楊素漪廖佳慧葉玉春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複 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蕭盛文律師被 告 柯陳幸佳

李乾輝葉雅玲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柯陳幸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富元,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45頁);嗣後又變更為毛俊宗,毛俊宗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18頁至第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四人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共同以詐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四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受有損害,另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柯富元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掬水軒食品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連,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柯陳幸佳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掬水軒食品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郭俊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楊素漪25萬元、原告廖佳慧15萬元、原告葉玉春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0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㈡、惟依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內容(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78頁),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乃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但葉雅玲未據起訴)於民國93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13日止(即97年8月13日遭調查局查獲以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而原告郭俊麟、楊素漪、廖佳慧、葉玉春主張依序於98年9月17日、98年9月22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19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並經公證而交付款項(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㈠第22頁至第53頁所附雙方簽訂之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均在前述犯罪事實期間之後,且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32號、7923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時間,係在調查局查獲之後,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本院卷㈠第45頁正背面)由此可見,原告四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並未在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之內,堪認原告四人自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四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卻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四人之訴仍為不合法而不應准許。原告四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