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鳳珍
范佳珍兼 上二 人代 理 人 張淑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維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未宣告假執行,判決即有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命相對人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淑珍新臺幣(下同)27萬8,070元、連帶給付聲請人張鳳珍3萬5,500元、連帶給付聲請人范佳珍3萬5,500元,及均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相對人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聲明不服,業經判決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