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余慶昌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建興
翟孝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成立和解,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相對人顯無誠意履行,約定之賠償方式,聲請人難獲實質上賠償,聲請人和解時一時未察而簽立和解書,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未表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