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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余慶昌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建興

翟孝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成立和解,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相對人顯無誠意履行,約定之賠償方式,聲請人難獲實質上賠償,聲請人和解時一時未察而簽立和解書,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未表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