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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宗立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炳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金字第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明豐(下稱陳明豐)架設之易富財經網(下稱系爭網站)及寄發之電子郵件,得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招募訊息,及保證年報酬至少12%,原本欲申購金額在歐元5萬元以下,需透過李念國律師申請設立信託財產專戶通過後匯款至專戶,然因陳明豐告知申請有問題,故伊於民國96年6月28日按其指示先將歐元1萬元直接匯往Barclays Bank PLC(英國巴克萊銀行)戶名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96年12月20日,陳明豐通知伊投資獲利已達12%而提早到期贖回,伊遂將原申購之歐元1萬元及獲利之歐元1200元續申請投資。陳明豐復稱:於97年1月29日前匯款之系爭基金投資者,將可於同年6月底辦理贖回報酬12%,於之後申購者,申購金額至少要歐元5萬元,且須一年後才能贖回等語,伊遂於97年1月29日再將歐元1萬2500元匯入系爭帳戶。陳明豐雖於97年7月7日通知伊投資已到期,可辦理贖回系爭基金,然迄至100年3月5日間,伊一再催促,陳明豐仍未贖回,直至100年4月間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傳票,始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屬經濟犯罪詐騙集團一員,對伊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與其他原審被告共同故意侵害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基金在西元2007年成立,伊自西元2003年6月11日後即未再出國,故伊未與訴外人鄒惠斌出國設立系爭基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下稱系爭中心)係企管公司,僅租給鄒惠斌作為教育訓練之用,伊與系爭基金之設立無關,不能因他人將系爭帳戶款項匯至伊之帳戶(上訴人或其控制之帳戶下通稱訟爭帳戶),即認伊知悉系爭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伊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投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亦無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2款之犯行。

況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係經陳明豐介紹,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7萬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4050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㈡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審被告分別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刑案)認定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而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見置於卷外之刑案判決),上訴人不服刑案判決,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8日匯款歐元1萬0025元、於97年1月29日匯款歐元1萬2525元申購系爭基金,迄今未贖回(見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之申購明細函影本、原審一卷第205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五、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證投法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3、上訴人是否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系爭基金投資信託業務?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4、上訴人有無證投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5、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6、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幣別為何?金額若干?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3、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4、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5、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幣別為何?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製作刑案調查筆錄

時,即應知悉受有損害,且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7年12月間起訴伊,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伊係於100年4月間收到臺北地院有關邱彪等人案件之證人傳票,始知上訴人屬經濟犯罪之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審酌刑案判決記載臺北地檢署起訴案號達23件,被告有53人,判決頁數多達一千餘頁,犯罪事實甚繁等節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時,無從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應符常情,堪予採信。

③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間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

人,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4月或12月即知悉,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就此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以故,系爭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100年4月間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顯未罹於2年之時效,實堪確定。

2、證投法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⒈證券投資信託業務。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投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分別規定甚明。基此足悉,證投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

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⒈虛偽行為。⒉詐欺行為。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投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見,證投法非僅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即對投資人之保障,非僅為反射利益。從而,證投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堪予確定。

3、上訴人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系爭基金投資信託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基金。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係由鄒惠賦於透過香港代辦境外公

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由鄒惠賦經營之MPT集團架設網站介紹系爭基金相關資訊、印製廣告及說明書宣傳。伊未有與鄒惠賦共同設立系爭基金之行為,僅將系爭中心租給鄒惠賦作為教育訓練之用,未於宣傳品或網路上刊登系爭基金之不實內容,自無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②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及規避私募基金人數35人之限制,鄒惠

斌與上訴人規劃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俟小額投資累積致一定金額時,以該投資帳戶申購系爭基金等情,業據鄒惠斌、上訴人於刑案陳明在卷(見刑案偵查卷5㊱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刑案偵查卷17⑦第48頁至第49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第39頁),核與訴外人李念國供述之情節相合(見刑案偵查卷5㊱第113頁至第115頁、刑案偵查卷21⑪第35頁至第43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60頁)。又上訴人將系爭基金資訊及相關文宣資料交付陳明豐,陳明豐即將之刊登於系爭網站;陳明豐因客戶申購系爭基金而獲

TAO 公司結算之佣金,均與上訴人聯絡等節,為上訴人、陳明豐於刑案供述甚詳(見刑案偵查卷5㊱第120頁、第124頁;刑案偵查卷17⑦第47頁;刑案一審卷第5頁、第6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20頁、第21頁、第38頁背面、第156頁、第157頁)。且上訴人於刑案承認賣系爭基金等情(見刑案一審㈦卷第19頁至第20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均堪認為真實。

③審諸上訴人曾邀陳明豐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與馬

堪源、盧靖錞等人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拓展系爭基金之銷售據點,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上訴人曾將系爭基金不實之DM交予陳明豐在系爭網站公開刊登廣告訊息招攬投資人;系爭中心以MPT集團名義,架設網站,網址

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系爭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系爭基金說明書,交由系爭中心人員對外介紹,且由上訴人聘僱之蔡永星、洪詠婕擔任講師講授系爭基金之銷售員,系爭中心為上訴人銷售金融商品之處所等節以考,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基金之募集、銷售,不僅參與,且為主要負責人之一,應屬明悉。

④觀諸上訴人於刑案陳稱:伊為曼聯公司在臺灣總顧問,是

曼德琳之代理人等語(偵查卷21⑪第65頁、第66頁;偵查卷22⑫第271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62頁、第367頁);推銷系爭基金要先報聘給香港曼聯資產管理公司,並開設境外帳戶,曼聯公司會匯款至訟爭帳戶等詞(偵查卷17⑦第49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73頁背面);卷附上訴人之名片上有曼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文字(偵查卷3㉟第152頁;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76頁);陳明豐供稱:

伊之佣金前四後四,匯到香港花旗銀行分行,是花旗來台灣跟伊開戶的,專做結算用等詞(偵查卷5㊱第125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77頁背面)以察,益徵上訴人確有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系爭基金投資信託業務等行為。蓋系爭基金倘屬合法之境外帳戶,必有基金保管人,由保管人將顧問應得之報酬匯入境外帳戶,要無直接由系爭帳戶匯入訟爭帳戶。上訴人雖於刑案偵查供稱:匯錢可能是伊買基金之回贖款,亦可能是他們給伊之代理費用云云(偵查卷22⑫第274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68頁背面)。惟依刑案卷附之投資人資料,未有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之申購資料,亦無匯款巴克萊銀行水單資料,且無保管銀行與上訴人簽訂之代理合約及佣金發放合約,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得以收受訟爭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據此,上訴人辯稱:係回贖款或代理費用云云,應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否認參與系爭基金之設立、運作,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⑤佐以訴外人宋孝祖、張玉、鍾玉琴、洪燕玉、邱惠如、許

道筠、李冠漢、金濟民等人投資系爭基金之過程,上訴人分別有介紹解說、電話遊說、親自拜訪等行為,邀約上述人士投資系爭基金等節(分見刑案一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48頁至第156頁;刑案一審卷第17頁;刑案一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刑案一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刑案一審卷第202頁至第210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刑案一審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刑案一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236頁至第268頁;第284頁至第288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16頁背面至第321頁、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3頁)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而募集、銷售系爭基金,至為明顯。

4、上訴人有證投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①上訴人辯以:係不知姓名之成年人不法挪用系爭帳戶資金

,將款項匯至伊使用之訟爭帳戶,無從推斷伊知悉系爭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而非基金保管帳戶,不足認定伊有以虛偽不實之保管銀行及系爭帳戶等資訊,以詐欺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之行為云云。

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約委請EFG銀行為系爭基金之保管銀行;系爭基金於宣傳品及網路上刊登交易細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紅…曼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2007年5月24日、基金註冊編號#0000000、註冊地: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經理人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行政管理機構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jective Administration

www.mandarinfund.com email:admin@mandarinfund.com」「曼德琳基金目前擁有之CERs至少有22萬噸」,及「保管銀行,本基金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銀行為本基金之保管銀行」等不實內容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系爭基金,嗣經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聲明要求立即更正後,雖將EFG銀行刪除,仍刊登基金保管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 PLC;被上訴人經由陳明豐架設系爭網站得知系爭基金訊息,分別於96年6月28日匯款歐元1萬元、於97年1月29日匯款歐元1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上訴人原審迄本院歷次書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均未予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③訟爭帳戶為上訴人使用等節,業據李緻嫻、王秀錦於刑案

陳明甚詳(見刑案偵查卷22⑫第9頁、第12頁、第13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偵查卷22⑫第274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68頁背面)。查訟爭帳戶自96年9月6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自系爭帳戶匯款8筆合計歐元40萬1122.08至王秀錦上開帳戶,匯款2筆合計歐元9萬7519.24元至李惠娟上開帳戶,匯款1筆歐元3萬8676元至賴莉玲帳戶,總計金額計歐元53萬7317.32元。惟正常基金自保管帳戶匯款,必經過保管人之允准始得為之。申言之,系爭基金果有基金保管人,保管人應會將顧問應得之報酬匯入境外帳戶,要無逕由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於國內使用之訟爭帳戶。因此,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直接匯至上訴人使用之訟爭帳戶,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非系爭基金保管帳戶。從而,上訴人對於鄒惠斌以虛偽不實之保管銀行及基金保管帳戶,以詐欺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有犯意之聯絡,應與鄒惠斌共同承擔共犯之責任,至為明悉。

④參諸王秀錦、賴莉玲、李惠娟之帳戶均係提供予上訴人、

上訴人之妻李緻嫻使用;由資金流向可知,TAO公司匯入款項後,李緻嫻即指示謝雅瑄提領;款項匯入訟爭帳戶前,必先將訟爭帳戶告知匯款之人;款項匯入訟爭帳戶後,上訴人、李緻嫻隨即領取使用,顯見款項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匯入;TAO公司既為系爭基金之管理人,倘系爭基金有保管銀行,TAO公司不可能接觸到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款項之匯出,必須由經理人指示,經保管銀行審核,保管銀行與業務員間尚有服務合約之簽訂,業務員應得之佣金,亦由保管銀行直接匯入業務員之帳戶;惟由刑案卷證資料顯示,部分業務員之佣金,係經由上訴人而匯款,且系爭基金無保管銀行;投資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經TAO公司匯回上訴人、李緻嫻控管使用之訟爭帳戶達歐元55餘萬元,上訴人對其自TAO公司受領鉅額款項支付之原因,未提出合理說明及有力證明文件;EFG銀行或巴克萊銀行皆未曾為系爭基金設置基金保管帳戶,而上訴人支配使用之訟爭帳戶竟得由系爭帳戶匯入鉅款等情以考,若謂上訴人不知系爭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顯悖情理。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⑤基此堪認,上訴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保管銀行及系爭基金

保管帳戶、投資獲利情事等資訊,以詐欺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等情,洵堪認定。

5、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①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8日匯款歐元1萬0025元、於97年

1月29日匯款歐元1萬2525元申購系爭基金,迄今未贖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自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陳明豐架設之系爭網站及寄發之電子郵件,得知系爭基金之招募訊息及保證年報酬等事實,上訴人亦未曾為爭執,則承上4之②所條文意旨,亦當認為實在。

②上訴人以不實內容訊息招攬不特定人申購系爭基金,業經

認定如上3、4所述。是則,被上訴人因上開訊息,致誤認系爭基金為合法基金,而受有匯款投資卻無法贖回之損害,自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6、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4萬4853元本息。①承上5之①所述,被上訴人匯款合計歐元2萬2550元(計

算式;10025+12525=22550),惟據其提出附卷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05頁正、背面),係以新臺幣兌換歐元而匯款,故被上訴人得以新臺幣為單位而請求損害賠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及上開匯款申請書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而合計支出104萬4853元(計算式:95451+349200+1109=445760;240+6+100000+498742+105=599093;445760+599093=0000000),堪予確定。

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①所示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0年5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之翌日(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至原列「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見本院一卷第7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上訴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故此部分爭點,核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48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0萬4050元本息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萬0803元本息部分,亦屬有據,業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