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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袁大蓉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 上訴人 吳清文

蔡孟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核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誤據有信託總約定書之存在致上訴人敗訴,對爭執事項未經協議簡化,未行使闡明權,對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20日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松德

分行,本意為將投資本金定存或申購聯博基金,卻遭該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陳逸軒以不實廣告文宣兜售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美國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致伊陷於錯誤而以金錢信託方式委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向國外發行公司代上訴人申購相當於美金2萬元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12YNC3mCallableDual Range Note(產品代號TSHU)」(下稱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於97年2月26日自伊外幣往來帳戶扣款美金2萬元及手續費美金50元,合計向上訴人收取新臺幣63萬4,675元。嗣美國雷曼公司於97年9月15日破產,伊卻發現國外破產法庭並無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或伊身為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申報,且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迄未提出代買之證明文件,伊始知受騙。伊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未簽訂符合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書面信託契約,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不成立。

如伊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所為信託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規定而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伊被詐欺,依民法92條規定於98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未盡告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賠償63萬4,675元,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吳清文、蔡孟峯、吳東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詐欺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3萬4,675元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關係不存在(包含信託關係不成立)。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4,675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已簽立信託總

約定書,台新銀行已確實為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此觀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成立條件說明書)及交易確認電文(下稱系爭交易電文)之ISIN CODE欄均記載「XZ0000000000」即明,台新銀行並於97年2月26日自上訴人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扣款新台幣63萬4,675元(包括美金50元手續費),且就申購系爭連動債定期報告上訴人,並無雙方信託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及未簽署書面信託契約之情事。系爭連動債係透過ClearstreamBanking(性質類同我國之集保中心)進行交割所發行之標準歐洲中期債券,為無實體憑證發行之債券,交易雙方即台新銀行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分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Clearstream)辦理款、券之交割,Clearstream之帳上即明確標示為「台新銀行信託部」(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REF Trust DEPT)。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未施以詐欺手段,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第7頁於緊鄰上訴人簽名用印處印製:「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等語,字體並加粗標示底線,上訴人為經驗豐富之連動債投資人,自96年5月起即有多筆連動債投資經驗,領取多筆配息,上訴人係本於先前投資獲利經驗,申購系爭連動債。此外,被上訴人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就申購系爭連動債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而係依上訴人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始自上訴人外匯活儲戶扣款美金2萬元,尚難謂被上訴人之扣款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依據其破產計畫,以半年為陸續1期,各期可分配現金達美金1,000萬元時方分配現金,償還部分本金,台新銀行計算上訴人應分配金額後匯入原約定帳戶,目前上訴人收受之分配款共美金7838.66元.另已配息美金880元,皆匯入上訴人外幣帳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此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全部廢棄(或發回原審法院)。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信託關係不存在(包含信託關係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4,675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上訴人出具「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約定其外幣往來扣入帳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外幣帳戶)」。

㈡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購「十二年期

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12YNC3m CallableDualRange Note(產品代號TSHU)」之系爭連動債美金2萬元,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於97年2月26日自上訴人系爭外幣帳戶扣款美金2萬元及手續費美金50元,折合新台幣63萬4,675元。

㈢被證6「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即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第7頁之「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之「委託人/受益人」欄之「袁大蓉」簽名及印文,係上訴人所親簽及蓋用。

㈣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載

明:請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文到3日內交出向國外發行銀行代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證明資料,如不予交出即撤銷因受詐欺及誤導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意旨,該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

不成立,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雙方間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㈡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成立特定金錢信

託契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信託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規定而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依民法92條規定於98年1月14日向被上

訴人台新銀行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違反客

戶適合度原則、未盡告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47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賠償63萬4,675元,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吳清文、蔡孟峯、吳東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詐欺

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3萬4,675元,有無理由?㈥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認知之信託

投資標的並不相同,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自認於申購文件簽名,兩造成立特定金錢委託關係等語。

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在我國銀行多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信託帳戶,並簽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該同意書之「約定扣入帳號」欄分別記載台幣及外幣之往來扣帳帳號(原審卷1第165頁),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2萬元,在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第7頁之「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簽章(原審卷1第158頁),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之「委託人/受益人」欄簽章(原審卷1第165頁、原審卷2第183頁),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97年2月26日自上訴人系爭外幣帳戶扣款美金2萬元及手續費美金50元,折合新台幣63萬4,675元,有外匯活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原審卷1第1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㈠㈡㈢所載(本院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投資2萬美金之系爭連動債券,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承諾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從事該連動債之投資,則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關於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

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97年2月20日就系爭連動債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與上訴人

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不同,被上訴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多出二枚上訴人印文,卻無上訴人簽名,係遭理專盜蓋云云。

然查,上訴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左下方記載:「第二聯:交委託人/受益人自行保存」(原審卷1第6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左下方記載:「第一聯:由各營業單位存參」(原審卷2第154頁),並均蓋有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97年2月20日作業部門用印,且經服務專員、驗印、經辦、作業主管等人員核章,可知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為一式兩份,分別由上訴人及台新銀行收存,又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僅設有「原留存款印鑑」及「委託人/受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請留存信託原留印鑑」之用印欄位,於「委託人/受益人若未滿7歲,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並親簽」欄始要求委託人或受益人須親自簽名,且上訴人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式樣僅有印文一式,並約定以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原審卷2第177頁),自難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留存之信託運用指示書親自簽名即逕予否認該信託指示書之真正。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台新銀行理專盜蓋乙事,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就投資系爭連動債為

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合致,契約成立,上訴人主張契約不成立,依據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本件信託行為之目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信託行為並非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無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契

約,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04條規定。無設立專帳、信託專戶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均在同一戶內並與自有資金混在一起,違反銀行法第109條、第111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4款、第6款、信託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應取得之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依信託業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為有價證券之登記或通知發行機構以為表彰。台新銀行謊稱信託標的係集資購買一新成立之連動債券,實則係先在市場上買下舊券後,再包裝轉賣予各委託人,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之自易行為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⒉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其立法理由為:「鑑於信託制度乃英美法之特有產物,與我國民事法制頗有出入,為期規定內容完整,並避免引進之後,被用於違法或正當之目的,爰為本條之規定。」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本件信託行為,乃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以美金2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台新銀行承諾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從事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其目的為投資系爭連動債,該信託行為之目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云云,經查並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簽訂約定

條款確認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65頁、卷2第183頁、卷2第154頁、卷1第152至158頁),符合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第1項及銀行法第104條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契約之規定。

⑵按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分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

託投資公司三種,而銀行法第109條及第111條規定之規範主體為「信託投資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係「商業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無銀行法第109條及第11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信託帳戶,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申購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自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外幣帳戶扣款後,先存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台新銀行於97年3月6日將自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集中之投資款美金1億9,513萬元匯至台新銀行在保管機構Clearstream的Taisein International Bank-TrustAcc88710l帳戶,由保管機構負責款券交割(原審卷1第187頁、本院卷第204頁),未能認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違反銀行法第109條、第111條、信託法第24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

⑶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觀諸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項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信託財產為國外有價證券時,應為信託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規定,故難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⑷如上開⑵所述,上訴人先行於97年2月26日將申購系爭

連動債款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97年3月6日再匯出上開保管機關辦理交易,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上訴人匯款後代購系爭連動債,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先行買進債券再分割出售予上訴人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台新銀行有「買債權再轉賣」之自易行為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⑸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事件曾就台新銀行銷售之

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函詢金管會,該會100年5月10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兼營信託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而該行受託投資之個別信託商品(含旨揭連動債券),因符合上開規定,尚無須經本會核准。」(原審卷1第269頁),中央銀行99年10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記載:「旨揭連動債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接受委託人委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商品),銀行業辦理該項『業務』所受託個別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如旨揭之連動債),並無須另向本行申請許可。」(原審卷1第267至268頁)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辦理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無須經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未經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為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⑹信託業法第24條規定:「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

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理專陳逸軒取得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95年8月23日核發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原審卷1第263頁),具備信託業業務人員應具備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⑺由上可知,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被上訴人或系爭契約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與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別。

⒋綜上,本件信託行為之目的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撤銷或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圖已利,逕將系爭連動債中譯為

「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加以美化,致上訴人誤認為安全性高之債券,且被上訴人將系爭連動債之債券形式EMTN中譯為「歐元中期債券」,致上訴人誤信為該產品為優質債券,自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並已於98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立法理由為:「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提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查,本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用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歐元中期債券」名稱,並無任何文字表明系爭連動債為安全性高之債券或優質債券,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已詳載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以「美金」計價、利息計算方式及相關契約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故意欺騙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則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函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以:於文到3日內交出台新銀行代上訴人向國外發行銀行購買連動債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如不予交出,即撤銷(解除)該購買(包括但不限於信託或委任)之意思表示及契約等語(原審卷1第18至20頁),其撤銷或解除並不合法。上訴人之撤銷或解除既非合法,則其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

損害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負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信託之初,本應先交付

國外發行機構之原文說明文件及其譯本等基本文件供伊閱覽、說明並告知風險,惟伊遲至97年10月9日始自理專陳志豪取得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且理專陳逸軒於推銷系爭連動債時未交付任何簽名文件之繕本,數日後始通知領取信託指示書,台新銀行既未交付產品說明相關文件,可推定其並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台新銀行收受信託金後,於信託存續期間就商品淨值為何、淨值計算方法、可能產生或已產生風險怠於通知伊及時贖回並盡早進行風險規避,致伊未能贖回而受有重大損害,有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47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賠償63萬4,675元,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吳清文、蔡孟峯、吳東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抗辯:9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簽名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理專交付之文件計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則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因應內部控制之需求,請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簽名時一併審閱勾選,以確認理專業已履行風險告知之義務後簽署,並由理專攜回併同其他申購文件留存,以供銀行或主管機關稽核,台新銀行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

⒉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向上訴人收取手續費及管理費,所成立之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投資之配息收益等投資報酬,係由投資人獲取,交易風險由投資人承擔,並無不公平之處,然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而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等)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故受託人應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⒊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英文說明書,記載發行機構、保證機

構、債券型式等事項(原審卷1第152頁),「特別條款」包括最低投資金額、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等事項(原審卷1第154頁),「本產品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等事項,說明書之每頁下方均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原審卷1第156至157頁)上訴人並就中文產品說明書第7頁所載「(1)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施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字句下方之「無」一欄親簽並加蓋印鑑予以確認(原審卷1第158頁)。又上訴人之職業為律師,具有相當之投資金融商品經驗(被上訴人所製投資紀錄見原審卷1第149至151頁),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對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文件內容應無困難,則上訴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上訴人於收受說明書時自得詳細審閱對照其內容,若上訴人仍不明瞭其投資之說明意涵或經審閱後產生疑義,亦得再向被上訴人詳加諮詢,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是上訴人既知系爭連動債存有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仍決定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即應自行承擔。

⒋兩造於上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之「特別確認事項」

欄二約定「對帳單之寄發方式」為郵遞寄發(原審卷2第183頁)。96年4月1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被上訴人台新公司抗辯有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俾使上訴人瞭解所有投資之金融商品之損益變動狀況等語,兩造對於台新銀行是否有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收受乙節有所爭執,然上訴人就所主張台新銀行之上開行為或不行為與上訴人不能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

⒌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⒍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投資2萬美金之系爭連動債券,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從事該連動債之投資,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⒎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

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其立法理由為:「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如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應負責,此一責任兼具違反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故宜使委託人、受益人或共同受託時之其他受託人得向該受託人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又其訂有給付報酬者,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⒏銀行法第105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非獨立之請求權依據,且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係商業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無銀行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100年12月30日施行,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申購系爭連動債,本件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雙方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表明是否接受評議決定,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依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評議書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0438號評議書(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因上訴人不接受而未成立,亦未經法院核可,該評議對法院無拘束力。

⒐綜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負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詐欺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

詐欺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3萬4,675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本金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外匯活儲帳戶扣款間之行為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並無故意欺騙上訴人使其陷於錯

誤之情事,如上㈢所述,又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如上㈡⒊、㈣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論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關係不存

在(包含信託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4,675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