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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字第4號被 上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

劉豐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典倫律師上 訴 人 胡洪九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黃福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怡凱律師

洪郁棻律師上 訴 人 孫道存 原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現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沈妍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吉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港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本息部分訴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案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胡洪九、孫道存(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下稱附表4)「被上訴人投入Blinco Enterprise Ltd(下稱Blinco HK公司)再轉匯予Blinco Enterprise Ltd(下稱Blinco BVI公司)之暫借款港幣1億8490萬4156元」部分,主張係因上訴人(行為時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訴共犯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罪其犯罪事實(即刑案一審判決事實甲、一至五)所生之損害。惟修正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以下罰金」、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固亦兼具保護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惟並不及於證交法第5條規定所謂「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身,故發行人非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請求附表4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4損害賠償亦屬刑案一審判決事實甲、四關於背信罪部分所生損害,惟刑案一審就該部分僅判決胡洪九犯背信罪,孫道存並非背信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且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胡洪九犯背信罪之事實為胡洪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在香港設立Tridnet Finance (Asia)Limited(下稱泰鼎公司),對被上訴人提供貸款安排服務,製作不實之紙上銀行定存單及相關文件,送交被上訴人用以沖銷會計帳冊上之墊付款科目餘額,並按定存單金額收取一定比例費用及雜費,被上訴人隨時間及墊付款累積,支付代價逐年提高,由美金數十萬元起甚達美金數百萬元之多,胡洪九因而獲取不法鉅額之利益(見刑案一審判決第11頁及反面),是胡洪九犯背信罪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與被上訴人請求附表4「被上訴人投入Blinco HK公司再轉匯予Blinco BVI公司之暫借款港幣1億8490萬4156元」無關,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胡洪九被訴背信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然揆諸首揭說明,為兼顧被上訴人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允其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經核附表4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1億8490萬4156元,按被上訴人94年4月22日起訴時匯率4.04066折算新臺幣為7億4713萬4827元(計算式:1億8490萬4156元4.04066=7億4713萬4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87萬4978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如數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