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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非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02號再 抗告人 陳炯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元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向伊所負債務,先後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70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且有本票為證。嗣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再抗告人並出具同意伊領取補償費之切結書及同意書,乃伊之抵押權移存於該徵收補償費4,068萬3,76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准予拍賣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質權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處分准予相對人拍賣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需俟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停止條件成就後,相對人始可向伊請求交付,否則不能行使擔保物權,此事實經兩造先前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1號而判決確定,顯見相對人對伊之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伊未向提存所受領系爭補償費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無法直接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伊給付徵收補償費,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發生效力,自無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情形,第一審裁定准予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亦經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系爭補償費經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伊尚需向提存所領取,本件相對人對伊可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雖已成立,需俟伊領取提存物後債權才發生效力,乃原裁定未予形式上審查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且條件尚未成就,尚未屆至清償,竟推測已屆清償。又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至,既經上開二件本院及最高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已有既判力。原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是否已向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即可認定是否條件已成就,然捨此不為,遽認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是屬實體上之爭執,竟諭示伊須另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云云,不僅昧於事實,並有違上開二件民事判決之既判力,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亦為民法第88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按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5,700萬元與相對人,系爭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並提存系爭補償費於原法院提存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切結書、同意書、提存書可參,而再抗告人曾就本件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其中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且相對人已依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與抗告人,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合法有效,上開抵押權雖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消滅,惟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其性質已轉換為權利質權而移存於系爭補償費,相對人對系爭補償費有權利質權,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本件聲請拍賣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應予准許等語。觀諸相對人業已提出之發票日為85年6月25日及到期日86年4月20日之本票二紙、86年4月19日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提存書,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則原法院自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本件聲請拍賣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至,既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有既判力,原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是否已向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即可認定是否條件已成就,然捨此不為,遽認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是屬實體上之爭執,有違上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就再抗告人抗辯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未屆清償期等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訴事件所得審究,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並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形式上予以審查,自為已足,尚難遽認有何違反既判力可言,且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