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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再抗告人 蔡秉宏共 同代 理 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康寧間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

全字第700號裁定(下稱第70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新采公司提出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下稱本院第799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101年司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選任任鳴鉅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對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廢棄第78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為:

㈠新采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96年8月11日

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下稱第5321號裁定)禁止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長即相對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另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本院1704號裁定)禁止董事竺金榮、陳志鵬及監察人湛志鵬行使職權,並分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全荒字第1752號、99年度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4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經原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以新采公司業於99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99年3月26日股東會)重新選任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為董事,謝素関為監察人,故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因而廢棄第4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訴字第227號判決)違法,並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臺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處分,臺北市政府亦於101年2月16日撤銷新采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是新采公司已回復至第5321號裁定及本院1704號裁定所命禁止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行使職權之狀態。

㈡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

監察人謝素関,經原法院第700號裁定禁止行使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新采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7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處分內容為禁止董事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関於本案訴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下稱訴字第2149號,再抗告人與新采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年上字第266號,下稱本院上字第266號,審理中)確定前行使職權,同時於理由載明第70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處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方法。嗣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仍列竺天翔)、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謝素関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㈢相對人為新采公司股東,第78號裁定影響新采公司運作,致

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受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又第78號裁定於101年5月16日作成,相對人於同年7月30日始知悉,於同日提出抗告,未逾法定10日抗告期間。

㈣再抗告人於訴字第2149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96年8月11日及

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經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備位聲明為有理由,而撤銷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字第266號訴訟審理期間,再抗告人雖於101年9月28日撤回部分上訴(即先位之聲明中確認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但訴字第2149號訴訟未全部確定,依本院第799號裁定,新采公司仍有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業務並無因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故新采公司對於陳國雄律師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法院於審酌公司之業務性質及事務繁雜程度而認有必要時,始得選任1人以上臨時管理人,本件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新采公司之業務繁雜程度,已致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無法負擔,影響新采公司運作順遂,而有選任1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新采公司已由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第78號裁定另行選任任鳴鉅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將致新采公司同時由2名臨時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則於2名臨時管理人之意見歧異時,即無法以多數決行之,滋生如何依合議共同行使職權之爭議,反影響新采公司運作之順遂,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新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必要。

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僅能經由股東會選任新采公司董監

事,不能以個人身分對董監事之選任表示意見,對董監事如何行使職權亦無直接干涉之權利,故相對人不得對第78號裁定抗告。㈡第78號裁定於101年5月16日作成,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19日辦理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相對人遲於101年7月30日提抗告,已逾不變期間。㈢法院為第78號裁定,曾函詢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意見,且第78號裁定業於101年6月4日確定,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19日受原法院囑託,辦理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任鳴鉅之登記,第78號裁定而生之選任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程序終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不得抗告。㈣新釆公司於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經訴字第227號判決違法,並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臺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處分,臺北市政府亦於101年2月16日撤銷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新采公司已回復至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狀態,第70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失其附麗,故陳國雄律師已非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㈤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原登記之董事長及董監事等,均經第5321號裁定處分禁止執行職務,則新采公司董事會即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且新采公司名下又有鉅額資產,若無人管理公司,新采公司將遭受損害。則第78號裁定選任鳴鉅律師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實有必要且正確至當。原裁定認無選任必要,係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㈥訴字第2149號判決認再抗告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備位聲明為有理由,而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1年9月28日撤回部分上訴(即先位之聲明確認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此部分訴訟確定,依本院第799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處分失效。㈦第70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既如該假處分裁定所載,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法院酌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既經撤銷確定,新采公司董監事已回復至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狀態,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已確定不存在,則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已失所附麗而失效,原裁定未斟酌上開情事,有違背民事訴訟538條第1、2項及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茲就再抗告意旨分述如下:

㈠關於再抗告理由㈠、㈡、㈢部分: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權利受侵害者即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當事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亦得對裁定提起抗告。查:⒈相對人為合法股東,新采已有臨時管理人陳國雄,第78號裁定復選任任鳴鉅為臨時管理人,致新采公司同時有2名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權責不明,影響新采公司之運作,進而損害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得提出抗告,不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⒉台北市政府雖於101年6月19日為增加任鳴鉅為新采公司代表人之登記,但未一併公告變更登記之原因,無從執此認定相對人於斯時知悉第78號裁定,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知悉時點,則原法院依相對人陳述其於101年7月始知悉第78號裁定,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按(101年抗字第286號卷第67頁),認定相對人於101年7月30日對78號裁定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收文章日期),未逾抗告期間,尚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2條規定情事。

㈡關於再抗告理由㈣、㈤、㈦部分:

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係屬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訴字第227號判決係撤銷台北市政府許可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行政處分,至於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現為本院上字第266號訴訟審判之標的,且該訴訟尚未確定(如下述),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新采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不明確,本院第799號裁定所為處分之效力仍存在,不因上開行政處分被撤銷而有異,是陳國雄仍為新采公司之臨時代理人,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公司法第12條及第208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及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5 條等規定云云,為無理由。㈢關於再抗告理由㈥部分: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對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依此,法院於審酌公司之業務性質及事務繁雜程度而認有必要時,始得選任1人以上臨時管理人,否則將徒使公司負擔不必要之支出,反而損及公司利益。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第2149號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及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新采公司99月3月26日股東會決議」,原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判決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備位聲明為有理由,而撤銷新采公司99月3月26日股東會決議,再抗告人對先位部分上訴,新采公司則對備位部分提起上訴(新采公司上訴程序即令有瑕疵,但本院上字第266號尚未駁回其上訴,何況新采公司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對於備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上字第266號審理期間,再抗告人於101年9月28日雖撤回部分上訴(即先位之訴中確認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惟先位之訴其餘部分即確認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及備位之訴均未確定(本院卷第73至82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字第266號卷宗可稽(第266號卷一第1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故本院第799號裁定「禁止竺天翔等人在本案訴訟(訴字第2149號)確定前行使董監事職權」即未成就,第70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仍有效力。又第70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既未失效,新采公司由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足以維持新采公司業務運作,第78號裁定另行選任任鳴鉅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致新采公司由2名臨時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除增加新采公司給任鳴鉅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義務外,2名臨時管理人之意見歧異時,無法以多數決決定如何行使職權,反生困擾,故原裁定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新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必要,而廢棄第78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認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及538 條之4 準用第535 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