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 抗告人 林才鑒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臻聖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
238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臻聖公司)董事白枝聖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9 日過世,伊僅持有相對人臻聖公司10%股份,對其業務並不熟悉,不適宜擔任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任伊為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院於伊未收受相關法院文書之情形下,以101 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逕予選任伊擔任相對人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伊向新北地院聲請解任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罔顧伊之意願,而以伊為公司股東之一,具碩士學歷,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伊之出資額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名股東曾月桃即臻聖公司董事白枝聖之妻未參與公司營運,不諳公司狀況,且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駁回伊之抗告。而原裁定於作成前,臻聖公司業已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伊雖受法院選任而擔任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伊與臻聖公司間係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受任人須有受委任之意思,始得成立委任契約,惟伊自始並無受委任之意思,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伊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裁定忽視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不准伊解任,又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於100 年7 月18日始取得臻聖公司股份900 分之90,對公司業務並不熟悉,另一股東白曾月桃為臻聖公司原董事長之配偶,並負責公司財務,較伊更適任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就此未為詳查,應予撤銷。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06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號判決、98年度臺聲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臺上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以臻聖公司已於102 年2 月8 日遭新北市政府命令
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已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認原裁定駁回其解任聲請之抗告,違背法令一節。然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以臻聖公司唯一之董事白枝聖已於100 年11月9 日死亡,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新北地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3 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是堪認新北地院係於臻聖公司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前,即已選任再抗告人為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揆諸上開說明,該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於未經撤銷前,其與臻聖公司之委任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自難執此認臻聖公司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於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解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之抗告時,並無證據認臻聖公司已有清算人就任,更難遽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再抗告人認伊並未同意擔任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揆
諸上開說明,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一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即與該公司或法人成立委任關係,不以得被選任人之同意為必要,亦無從使被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得自行隨時終止與該公司或法人間之委任契約。故原裁定未據以准許再抗告人辭任,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認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顯有理由不備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事,是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㈢至再抗告人所稱臻聖公司之另一股東曾月桃較其更適任臻聖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何人較適宜擔任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乃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由執此認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