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 黃朝彬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怡庭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未向伊提示,縱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不免除相對人提示之義務,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證明其已提示,即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已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至於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仍應由執票人先行說明其提示過程,方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再抗告人舉證未曾提示之事實。況相對人提示票據之過程(例如提示之時間、地點)屬票據追索權之要件,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即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乙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3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在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卷第5頁),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從而,原法院參諸相對人所提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第72年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抗告人稱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證明其已提示,即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云云,核無足取。
(二)又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第51條第1項規定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非訟事務,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乃就非訟事件形式上要件審查所必要者而言。而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初,已陳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一節,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卷第3、4頁),而審諸其所述各語,足供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核與本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所據之基礎事實(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執票人於屆期日提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要難執上開裁定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至於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102年3月19日)後至其提起本件聲請(102年3月26日)期間,究於何時、何地提示該本票,於票據提示事實之形式審查不生影響,是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其迄今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難憑採。
(三)據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102年5月7日10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維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違誤,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說明其提示過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命相對人證明其已提示及未調查相對人於何時、何地提示云云,爭執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51條第1項等規定有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