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 高銘克代 理 人 吳宜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銘呈等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相對人高銘呈、高銘園、高心媃、高玉寬等人(下稱相對人)共有,持分各1/5,多年來均出租予第三人,並均分租金之收益。詎相對人竟以多數決議不出租之方式管理系爭房屋,妨礙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租金之損害,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1、2項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法為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寄出後,未見相對人回覆,且依相對人於原法院之陳述或以書狀表示,可知系爭房屋是否出租,相對人高銘呈、高銘園、高心媃僅否認再抗告人之聲請,而相對人高銘呈甚而已欲出租,非如再抗告人所述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已達多數決之狀態;又兩造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共同負擔折舊及稅賦,若出租系爭房屋,雖有租金收益,惟亦同時負有交付及保持租賃物等出租人之義務,系爭房屋不出租可能之損失及利益,已均由兩造共同負擔,於再抗告人無顯失公平情事等由,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再抗告人請求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函文後,均未為同意之表示,屬默示決議不出租系爭房屋,又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足見相對人已以多數決而決議以不出租系爭房屋之方式管理共有物;如系爭房屋不予出租、因房屋每年折舊損害,又需繳交稅賦,且致再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顯失公平云云。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若共有物之管理,並非經共有人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所定者,則縱認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共有人亦無法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此觀民法第820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經查,原法院系依相對人高銘呈、高玉寬、高心媃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再抗告人自承相對人高玉寬在收受律師函前係同意出租等情,始認定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究否出租、如何出租、以何人為出租事務之管理者等節均仍有爭執,致系爭房屋因未能取得共識或協議一定方法,迄今仍未再予出租,而非共有人決議「不出租」作為管理系爭房屋之方法,並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不符同條第2項之要件,更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以此為由,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而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雖略以:㈠相對人高銘呈、高銘園、高心媃等3人,已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3月22日之答辯狀共同聲明駁回伊之請求;並於102年1月21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伊之聲請,足見,彼3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出租,而構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計過半數」之要件,而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以不出租之管理方式管理系爭房屋,原裁定逕認此不該當不出租之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伊所提出之管理方法,就出租之對象、價額均已明確,相對人知悉後仍具狀答辯不願意出租,彼等以多數決消極不出租之管理方式,故意荒廢閒置,妨礙伊之收益權限,對少數之共有人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要件,原裁定認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為上開指述,核屬原裁定就系爭房屋是否業經相對人達成不出租決議之取捨證據,及依職權認定事實之行使予以指摘,並未具體主張原裁定如此認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