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41號
再抗告人 TRONIC INTERNATIONAL PTE. LTD.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志明(即PHUA CHEE MENG)
傅榮國(即POH ENG KOK)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應以仲裁判斷之內容定之,而仲裁判斷之內容又包含仲裁程序。而系爭仲裁程序既有下列違法事證:⑴仲裁法庭應停止程序而不停止程序;⑵仲裁法庭未命相對人提出機械設備以供勘驗,且於仲裁判斷完全不記載其不勘驗而仍得其心證之理由;足見系爭仲裁判斷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且有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又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程序。
原裁定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上級法院為統一之解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間簽訂「Turkey Enginerring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 for 6NII-IS FabProject」及「Agreement for Purchase andInstallation of Equipment」,均約定如有履約爭議,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於香港進行仲裁。嗣兩造就系爭廠務合約、設備合約發生履約爭議,再抗告人於97年間向國際商會(Internationa l Chamber of Commerce)所屬之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申請在香港進行仲裁,經該仲裁法庭先於99年1月20日作成責任歸屬之部分仲裁判斷,99年4月15日就前開部分仲裁判斷作出修正,100年10月10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案號:15438/JEM/CYK號)。而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相關文書均即時送達代理人,代理人亦全程出席,本件係一般商業合約履行糾紛,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事。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臺灣地區與香港司法之相互協助,依互惠原則處理之明文,本件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事。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仲裁法第48條規定,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提出部分裁決書、補充裁決書、最終裁決書正本及其中文譯本、原本、國際商務仲裁規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卷一第7至122頁)。嗣經非訟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b) 、(e)、(f)項(見同上卷第70頁),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裁定准予承認。對造當事人即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定本件無仲裁法第5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之餘地;又仲裁判斷之成立是否牽涉犯罪或應以他法律關係為斷,係實體上之爭執,非仲裁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本件准予承認執行之結果,尚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並駁回該公司之抗告,經核即無不合。
四、又再抗告意旨雖辯稱原裁定理由矛盾,其裁定顯然違法;本件仲裁程序違法;並認本件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之規定,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且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抗告法院所為之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則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