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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非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 抗 告人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津代 理 人 林雯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忠等17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孝於民國(下同)59年至89年間、相對人許文悌則於70年及71年間,分別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渠等既曾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董事,即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持股數扣除相對人許文孝、許文悌部分,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裁定認本件得選派檢查人,然其檢查時間未有任何限制,而因相對人成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之時間各異,倘如相對人欲檢查者為再抗告人公司45-70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因相對人於此期間之持股數不及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益徵原裁定選任檢查人未予限制其檢查間期,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暨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裁定選任相對人單一指定之駱正森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而無視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且未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恐有失公正客觀之立場,致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上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依再抗告人不爭執之該公司98年度股東名簿(見原法院司字卷第9-23頁)形式審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核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並據以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另再以再抗告人未釋明駱正森會計師有何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之事由,並審酌駱正森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見原法院司字卷第82、83頁),認其足以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亦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與法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於再抗告人所指卸任董事不得聲請選任檢查人,並應限制檢查人之檢查間期等,除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外,亦屬法院審查股東持股期間、持股比例當否,及所選任檢查人是否濫權等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再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