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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非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陳穎立代 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93年度至10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相對人聲明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再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嗣再抗告人於102年5月21日以相對人故意妨礙檢查人之檢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罰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且伊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業遭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駁回,自與原裁定所持見解矛盾。況且,本件係在法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後,始由股東臨時會決議相對人解散並由第三人洪境鴻擔任清算人,與上開判例事實係在清算程序中始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且檢查人所檢查之範圍包括93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清算人就任後僅檢查現存財產情況不同,況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完畢,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通過,是檢查人執行業務並不妨礙清算人職務之執行。是原裁定認本件實無再由檢查人檢查,而駁回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一節中分別規定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僅特別清算一目中有檢查人設置,普通清算則無,此顯係立法者有意之區別,且在普通清算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法院得依清算人之聲請,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若清算人認為公司資產或負債有不實嫌疑時,得聲請法院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再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即已明定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非委由檢查人。而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檢查人已無再執行職務之必要。又檢查人係在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是否妥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由公司負擔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參照),參酌公司法第97條、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等規定,公司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間係屬委任關係,該委任契約類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僅能在清算範圍內存續(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參照),而普通清算中檢查人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是檢查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乃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前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張得文會計師,檢查相對人93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25日決議解散並於同年7月11日為解散登記,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合法選任清算人洪境鴻,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27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再抗告人於102年5月21日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罰相對人等情,已為原裁定所是認,故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聲請處相對人罰鍰,然依前述,檢查人在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已無執行檢查人職務之必要及依據,自無從以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其檢查之情事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處相對人罰鍰,從而原法院乃駁回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罰相對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處。

(二)再抗告人雖主張張得文會計師係在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前即已選任,並非清算程序中始經選派,且法院准許檢查之範圍包括93年至10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非僅清算人就任時之財產,該檢查人執行職務對於清算工作之進行並無妨礙,原裁定以清算程序中無檢查人制度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清算人就任時即應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檢查人在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中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少數股東權之股東仍可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獲得保障,檢查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公司進入普通清算而消滅,業如前述,再抗告人仍主張檢查人在清算程序中仍有執行職務之必要,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至再抗告人主張伊前以清算人洪境鴻不適任為由,聲請原法院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任,業經原法院以伊不得逕聲請解任清算人為由駁回,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0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非抗字卷第10至12頁),惟此為他案裁定之認定,且依該裁定並未否認少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自無礙檢查人在普通清算中已無執行職務必要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