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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非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 李英武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明定。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方符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報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英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即再抗告人、李英士及李英麗三人為清算人,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後,由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在案。再抗告人為清算人之一,經100年7月17日之清算人會議推選為清算人代表,並經100年8月19日之股東會追認在案,為此向原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檢附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登記資料、清算公告報紙乙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同意書、股東會會議記錄等文件為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李英士、李英麗業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再抗告人等三人已非匯英公司清算人,其聲報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清算人之聲報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縱已就任之清算人未依法聲報,亦僅生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科處罰鍰之問題,尚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開始與進行。是再抗告人雖於100年6月11日經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於100年7月17日清算人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對外代表人,且已於100年8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其清算人職務既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19日裁定解任,其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亦經原裁定駁回,其解任前依公司法規定已開始或進行之清算程序,並無影響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再抗告人係於100年8月間提出清算人之聲報,再抗告人之聲報是否適法,應以聲請時之主張及所提資料是否適法完備為準據以審查,至於再抗告人之清算人身分遲至101年6月19日始由法院裁定解任,此一解任之事實,究非100年8月間聲報時所需具備之條件,自非法院所得審查之事項,原裁定仍以再抗告人之清算人身分遭解任為由,認原聲報之程序為不合法,自屬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法律適用錯誤,爰依法提出再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及駁回再抗告人聲報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向原法院提出聲報時,固附具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作成解散決議之會議記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照准之函文資料及匯英公司清算公告之報紙乙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同意書、匯英公司100年8月1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等文件為證。惟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3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0年度司司字第124號函知補正㈠載明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之文件(如清算人就任同意書)。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㈢股東名冊(須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㈣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請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並將該報紙送來本院),然再抗告人僅補正匯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並未補正載明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即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再抗告人僅於補正狀載明請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240號卷內所附資料以代補正,是再抗告人之清算人資格既未經證明,則其以清算人身分於100年8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報,即遭原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重新審理,但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字第190號卷宗,獲知再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業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解任,並於101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90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清算人聲報事件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而未確定前,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匯英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業經解任,且無從補正其清算人資格證明為由而駁回其聲報,於法即無違誤,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從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清算人之聲報資料,應以提出聲報時為準,而非以再抗告人之身分於101年6月19日遭解任時為據云云,即非可採。堪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