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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非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89號再 抗告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經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足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等實體事項存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屬非訟程序須予審究之範圍。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 日提供其所有如原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嗣於98年9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復以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築公司),並於101 年1 月13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追加擔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務(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再抗告人與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項銓平、李祥剛前於98年

8 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5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嗣於101年10月21日本票到期,再抗告人、項銓平及李祥剛均未付款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及總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為證(原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75號卷第11至43頁、第71至79頁),請求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准許。

三、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系爭本票債務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相對人確有屆期未受清償情形。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信託前,即已存在,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再抗告人主張消費借貸按時繳息之實體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其判斷基礎,裁定駁回抗告,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猶以:再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均按時繳息,至兩造發生爭執始未正常繳息,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有待釐清,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消費借貸債務,真正債權成立之時點非如本票文義所載,相對人須對此釋明,始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原裁定就此未為敘明,乃理由不備及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依法僅須形式審查之事項,求為實質釐清,並以原裁定未為審究指為違法,或係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均難認為可採。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