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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非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97號再 抗 告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元雄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惟認定事實仍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數為4萬4824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萬2400股)之26%,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因再抗告人有帳目不清、應退回之投資款項疑遭轉入私人帳戶、所得疑遭他人侵占等情事,伊多次要求再抗告人提出相關帳冊說明,但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並選派謝欽源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公司董事未必均瞭解並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就非其專業之帳目及財產等會計科目,仍有選派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員檢查之必要。相對人非監察人,其配偶已不行使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職權逾1年有餘,無從查核公司簿冊文件,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且僅就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難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或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之情。另謝欽源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為: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於94年修正前之原條文及修正增加之但書規定暨修正理由,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少數股東是否刻意干擾公司營運,有無悖於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於有保障少數股東之必要性存在時,方應准許。若少數股東已可查閱公司帳冊財報,即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難謂非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伊之財報均備置於公司,相對人得於公司審閱財報,無取得之困難。且相對人自90年起即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迄今,負有編造公司會計表冊職務,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得檢具文件請求閱覽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則相對人既可查閱公司帳冊,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見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原法院就伊公司董事會歷年編造之財務相關表冊,相對人究竟有無出席?有無參與決議?是否同意通過?是否理解公司之帳務及財產狀況等情事,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亦未命關係人到場陳述,復未曉諭伊敘明或補充之,遽以臆測之詞擅斷駁回伊之抗告,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相對人因近二年澳洲經濟環境不佳而返回臺灣,誣指伊公司總經理陳秋江(相對人之弟)及倉儲部副理陳泰源(陳秋江之子)涉有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相對人指控不實事項,動機非出自於保障少數股東之利益,而係欲搶奪公司經營權所使用之逼迫手段,令伊面對無止盡之訟累負擔。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8月間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對董事執行業務是否適法有疑義,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相對人未循正常途徑,以董事兼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更屬權利濫用。況且自101年8月10日改選林美娟為監察人,已達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此參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即明。遑論伊公司每年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亦未有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法院合議庭未予詳查,遽以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聲字卷第8至9、10、11至12、15至18頁)可憑,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不因相對人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份而受影響。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是自不得以相對人因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再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亦難認相對人因曾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對於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董事,可得知悉或查閱公司帳冊財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云云,委非可取。是原法院合議庭就有關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歷年編造之財務相關表冊,相對人究竟有無出席?有無參與決議?是否同意通過?是否理解公司之帳務及財產狀況等情事,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核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謂相對人兼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即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有適用上開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云云,委非可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再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係欲搶奪公司經營權所使用之逼迫手段云云,姑不論再抗告人就此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實則此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規定要件無關。又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係闡明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依據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自無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並非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與上開裁定之事實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該裁定於本件,認再抗告人公司現有監察人林美娟已足發揮自行監督之目的,身為股東之相對人即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又雖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曾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惟其與相對人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係屬個別,就相對人而言,仍不得行使公司之監察權。況再抗告人業於101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完畢,時至今日已逾1年有餘,陳張愛娥未再行使監察人職權,亦難謂相對人可藉此查核簿冊文件,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本件聲請非出自於保障少數股東之利益,援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認相對人可透過公司監察人達自行監督目的,且相對人可透過其擔任監察人之配偶逕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係權利濫用云云,原法院合議庭未予詳查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遽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本件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法院更無再抗告人所述未予詳查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