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再抗告人 王淑玲共 同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067號卷第5頁)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始得進行票據權利之追索,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有抗告人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淑玲聲明書可稽,原裁定對此判斷顯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從而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舉證而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違誤,再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於提起本件再抗告後提出其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為憑。惟查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確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雖再抗告人嗣於本院始提出前揭聲明書,核係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