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王曼雯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電子公司)之掛名董事及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向銀行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無法清償,已倒閉結束營業10餘年,伊因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龐大之借款債務,實無力清償。惟伊目前尚有現金資產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105萬元)可作為本件破產財團,足以支付微薄之財團費用,剩餘金額應可供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原法院僅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命伊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系爭105萬元來源及證明)最新完整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相關證明,並未依法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用法不無違誤。實則伊之銀行戶頭從92年至今都被凍結,銀行將對伊之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導致伊受到資產公司騷擾,伊乃將10年來之收入所得交由訴訟代理人黃忠律師管理。又伊積欠銀行之金額已達2億元,根本無力清償,亦無法跟銀行談判,目前僅有系爭105萬元可作為破產財團以處理負債,詎原裁定竟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所明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準此,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指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情形)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指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情形)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另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司法院74年6月6日74廳民一字第443號、81年10月12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意旨參照),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財產僅有系爭105萬元,已不能清償總金額高達195,203,793元及日幣724,391元之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黃忠律師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35頁)。然查:
ꆼ抗告人前曾於102年6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明確。觀諸抗告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宣告破產之事件,其聲請破產主張抗告人擁有資產為105萬元、債務為195,928,184元,與本案主張之擁有之資產為105萬元、債務為195,203,793元及日幣724,391元,其內容相差無幾(見前案臺北地院破字第18號卷第6至9頁),債權債務亦無任何巨大變動,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自不得再予准許。
ꆼ另本院於前案即102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告人聲請破產事件
之審理時,即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交易記錄,發現曾有以抗告人名義於102年7月3日存入現金105萬元之登載(見前案臺北地院破字第18號卷第24頁,破抗字第12號卷第90頁),經通知抗告人陳報系爭105萬元之來源及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2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黃忠律師(見破抗字第12號卷第26、27之1頁),嗣復另依職權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自102年6月1日迄102年8月29日止之往來明細,經該銀行以102年9月3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見破抗字第12號卷第43、88至93頁),查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7日原本尚有存款餘額1,710,728元,惟於翌日即102年8月28日竟遭提領170萬元、3,005元,隔日又被提領3,000元、3,005元,最後僅剩1,718元(見破抗字第12號卷第93頁),顯然帳戶內現已無系爭105萬元。經該案法官於102年9月30日當庭質之黃忠律師,其竟無法說明該款流向,僅空言請求將該款存入國庫云云(見破抗字第12號卷第206頁),迨於102年10月7日另陳稱其處理很多破產案子,當事人的錢都是放在系爭帳戶,其怕當事人的錢遭強制執行,故轉移到其配偶之帳戶云云(見破抗字第12號卷第208頁反面),卻迄未予以釋明,已非無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破抗字第12號案卷核閱明確,是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所指之系爭105萬元現金,是否真屬存在,抗告人迄今仍無補充之證據說明。
ꆼ 又於本件中,抗告人雖主張其資產有系爭105萬元現金,惟
於本院102年度破抗字第12號之案件中,本院復另以如認該等105萬元資產係抗告人所有為前提,而詳細審酌ꆼ抗告人目前尚擔任資產總額1,000萬元之楷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股37,500股之事實(見破抗字第12號卷第221、225、226頁),竟未據實陳報該財產,則其前揭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涉犯刑法第356條規定損害債權罪之虞;ꆼ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等件所載,其債務至少有195,928,184元(見前案臺北地院破字第18號卷第7至14、39至109頁),顯然企圖以少數財產清償大額債務,對其債權人而言,殊非公平;ꆼ倘宣告抗告人破產,經扣除供其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相關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即令有剩餘,衡之抗告人所陳報前開債權數額,其得用以清償累計迄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比例,顯屬偏低,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ꆼ參以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碩士畢業,在負債甚多之情形下,尚能設籍在精華地段之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見前案臺北地院破字第18號卷第29頁),且曾擔任誠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謙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富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群祥電子公司之董事,目前則擔任楷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見破抗字第12號卷第221頁),足徵其有優秀學歷、相當工作能力及社會地位,且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其所負債務均為連帶保證債務,審酌抗告人並無欠稅及退票紀錄,以其前揭學經歷及債信觀之,尚非不得與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協議如何分擔債務,並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以合理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降低利息支出,俾利清償債務,俱較以聲請破產清理債務,應屬更為可行之道等情,進而於前案中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此有本院102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抗告人於本件中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證據而再為聲請破產,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其破產聲請。
ꆼ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業經前案裁定駁回確定,且於本件中復查無任何新事證足以變更前案之判斷,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又原法院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100年至10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並通知命抗告人補正最新完整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相關資料,堪認已為必要之調查,自無違反破產法第63條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未盡調查之能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