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周文貴(即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貿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12月4日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伊為清算人,而吉貿公司積欠債權人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及陳秀媚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46,441,643元,惟其財產僅有現金10,991元、存款1,224元及其他資產3,568,518元,因其他資產3,568,518元係作為所得稅遞延資產之用,而吉貿建公司已宣告解散,日後不再營業,將不再有新課稅所得產生,該其他資產3,568,518元已不具有抵減所得稅之租稅利益,依法不足以作為清償債務之財產價值,是吉貿公司實際可供清償負債之財產僅有現金及存款合計12,215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聲請准予宣告吉貿公司破產等情,經原法院以吉貿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如仍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96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自承吉貿公司之財產僅有現金10,991元、存款1,224元,合計12,215元,而其積欠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及陳秀媚之債務合計446,441,643元等語,並提出吉貿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日盛銀行民事陳報債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0年9月29日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彰化銀行102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吉貿公司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債權人清冊、存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12、14至23、27至34、36至40、62、
63、64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吉貿公司僅有現金及存款合計12,215元,其債務則高達446,411,643元,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足見吉貿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破產,將致吉貿公司之財產更形減少,其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抗告人雖主張:吉貿公司僅有財產12,215元,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彰化銀行及日盛銀行已將追討之對象轉移至連帶保證人,故吉貿公司之清償能力並非重要,本件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宣告破產是否為有理由,亦僅須審酌該連帶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而言,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