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張允樹
張黃秀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東利
張麗華被 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岳華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參 加 人 沈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已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見本院卷第5頁、第51至52 頁),惟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吳彥明(見原審卷第38頁),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已以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第95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參加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張00為被保險人,於88年11 月3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非張00所親簽,契約當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主張,係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行使而顯失公平,故其主張應予審酌,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主張,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88年11月3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00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美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然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非由張00親簽,該要保書既已載明「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此為雙方約定之特別成立要件,卻由參加人代簽,則系爭壽險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張00與參加人無婚姻關係,且張00家人全不認識參加人,縱張00與參加人曾同居,但已分手多年,顯非屬以永久共居生活為目的之家屬,是參加人對張00無任何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則被上訴人逐年自張00帳戶內扣繳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67萬4,520 元(計算式:每年4萬8,180元×14年=67萬4,52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張00。因張00已於102年2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67萬4,520 元本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其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經上訴之備位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與被保險人張00雖未結婚,但二人自81年起,即因均從事電視媒體工作而相識、交往、同居,張00並於88年11 月3日授權參加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向其投保,參加人為被保險人張00之家屬,有保險利益,且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張00於生前之89年2 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自己,自無欠缺保險利益之問題。又張00以自己於96年6 月17日騎車滑倒受傷,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其申請理賠,其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共8萬9,118元予張00,復經張00於97年10月22日以簽名樣式變更聲請書,書面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效力及要保書所載告知事項內容,及於100年4月1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上訴人借款15 萬元,計算至102年2 月20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本息共15萬7,336元,在在顯示張00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並有投保之意思,且已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除援用被上訴人之答辯外,並補充陳述:於簽約當日,張00因無法到場親簽系爭保險契約,而授權由其代簽,且張00已於89年2 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自己及將受益人變更為法定繼承人,又於同年11月3 日將受益人再變更為參加人,復於同年12月29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內容,並於97年間先後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樣式變更申請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繳款方式(年繳變更為季繳)及簽名樣式(由橫式書寫變更為直式書寫),且與參加人先後持續繳交14年保險費,均可證明張00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且承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7萬4,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7萬4,520 元,及自提起備位請求之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張00之父、母,並有張00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
㈡參加人與張00間無婚姻關係,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㈢參加人於88年11月3 日以參加人為要保人、張00為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嗣張00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即以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將本件保險金給付予參加人,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壽險要保書、被上訴人之理賠審查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至7頁、第61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下列原因而無效,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非張00家屬,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是否可採?⒉要保書被保險人欄非被保險人張00親簽,而無效,是否可採?㈡承上,如契約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67萬4,52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險法第16 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1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見原審卷第31頁)
,要保人即參加人與被保險人張00間之關係為同居人。又參加人辯稱其與張00自81年間起,即因均從事電視媒體工作而相識、交往、同居,於88年間,張00為增加對其生活照顧,而授權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45頁),因簽要保書當日張00無法到場,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劉美華以電話與張00確認後,由其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代簽張00之姓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張00於8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其與參加人雖無婚姻關係,但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業務員與張00本人確認投保之意願,堪認張00與參加人間確有家屬之關係,且張00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保險人張00確有同意參加人以之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要保人即參加人與被保險人張00間有家屬關係存在,則參加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張00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自有其保險利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屬有效。
⒊又系爭保險契約曾經張00於89年2 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
自己,雖89年2 月22日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與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之「張00」字跡相同,堪認係由參加人代簽,並非由張00親簽(見原審卷第31頁、第35頁),惟觀諸張00於89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參加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之「張00」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上訴人自承為張00親筆簽名之97年10月7 日將保險費繳費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上之「張00」簽名字跡,其筆劃、運筆特徵相同,堪認89年11月21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被保人欄內之「張00」字跡均係張00所親簽,該89年11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既為張00所親簽,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同日午夜12時起生效,足認張00已於該日承認由參加人代簽要保書、89年2 月2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法律效果,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已因張00承認而對張00發生效力。張00既已於89年11月間承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之效力,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欠缺保險利益之問題。
⒋且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辯稱張00曾以自己於96年6 月
17日騎車滑倒受傷,依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共8萬9,118元予張00,復經張00於97年10 月7日親自簽立上開將保險費繳費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於97年10月22日以簽名樣式變更聲請書,書面聲明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效力及要保書所載告知事項內容,且於100年4 月1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均已經被上訴人受理且同意變更、質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理賠審查表、診斷證明書、保單借款專案申請及約定書、97年10 月7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年10月22日簽名樣式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亦足認張00確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變更自己為要保人之意願。況如上所述,張00已於97年10月間以親自簽署之簽名樣式變更申請書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效力及要保書所載告知事項內容,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張00親自簽名之形式瑕疵已經張00親簽及書面承認而補正。從而,足認張00確有投保之意願,且同意投保,則依照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張00與被上訴人經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生效,不以張00本人簽名為要件,況張00本人事後已補簽並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故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欠缺保險利益及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5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收受參加人及張00所繳之保險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保險費67 萬4,520 元,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67萬4,520 元,及自提起備位請求之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