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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保險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富美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88,77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因承作新北市○○區○○段住宅工程(下稱汐止住宅工程),於99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另加保131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險,其中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2億9,100萬元,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險之保險金額為2千萬元(下稱系爭131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3月8日0時起至102年9月8日24時止(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上開工程於99年10月間施工期間,疑因施工導致附近鄰房龜裂而發生保險事故,伊於10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出險,被上訴人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理算損失。因鄰房所有權人指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壞及安全評估,伊於101年3月13日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會作成101年9月7日(101)鑑字第107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26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業經原審判決准許)。

(二)系爭131附加保險第3條第2款就「龜裂」之定義,約定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不論是否傾斜」,而未達倒塌程度者;故只要發生裂縫,未達倒塌程度,不論是否傾斜,均屬龜裂之範圍,「龜裂」自包含未達倒塌程度之龜裂、傾斜。又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第5條第1款所稱「修理費用」應包括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伊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與訴外人即鄰房所有權人潘月里、曾美霞等洽談和解,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含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作為和解標準,於102年1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汐止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合計支出和解金3,028,446元,詎被上訴人僅同意理賠1,133,982元。倘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扣除自負額605,689元(3,028,446元×20%=605,68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2,422,757元(和解金3,028,446元-自負額605,689元=2,422,757元),合計2,682,757元(鑑定費260,000元+保險金2,422,757元=2,682,757元),暨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101年10月8日伊提出鄰房損失戶理算總明細表日起加計15日,即自101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系爭保險契約係責任保險,依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適用,應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於被保險人經第三人請求,即得行使之情形為限;參照保險法第94條規定,責任保險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已確定或被保險人已給付第三人損失金額後始得行使,故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完成即101年9月7日起算,伊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103年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伊於101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宜庭確認是否同意建築師公會之賠償金額,經蔡宜庭表示被上訴人公司願意賠償,但對賠償金額有爭執,而為承認,時效因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故伊本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縱認本件時效應自99年11月21日起算,惟被上訴人指定華信公司承辦本件理賠事宜,由該公司工程險部協理王友正負責聯繫,王友正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於101年11月21日後仍積極進行保險事故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調查程序,並要求伊提供相關責任歸屬及損失確定數額之佐證文件,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時效應重新起算,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爰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82,757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26萬元及工程性修復費用1,133,982元,合計1,393,982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非工程性補償費1,288,775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即因受鄰房所有權人求償,向伊申請出險,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99年11月21日即可行使,依保險法第65條所定請求權時效2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101年11月2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雖曾請求伊給付,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二)依系爭131附加保險第3條之名詞定義,「龜裂」已明文排除傾斜,故傾斜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亦明文「傾頹」為不保事項,顯見已排除「傾斜」為承保事項,本件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

又依系爭131附加保險第1條、第2條第2款約定,承保範圍僅限於龜裂或倒塌,不包括建物傾斜之扶正費用、不能使用或附帶損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費用係指建物傾斜使用不便之補償費用,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與鄰房受災戶洽談和解,納入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費用,已逾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伊無參與和解之義務,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伊亦不受上訴人與第三人和解契約之拘束。

(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之賠償義務確定並交齊證明文件,向伊提出給付保險金申請後15日起算,縱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始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予伊,本件遲延利息,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本件係法律上爭議,伊就保險金之給付無可歸責事由,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適用,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承作汐止住宅工程,於99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另加保131附加保險,其中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2億9,100萬元,131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千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3月8日0時起至102年9月8日24時止。上開工程於99年10月間施工期間,疑因施工導致鄰房龜裂,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出險,被上訴人委請華信公司理算損失,理算金額為1,133,982元。

(二)上訴人委請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鄰房損壞及結構安全評估,經該會作成101年9月7日(101)鑑字第1070號鑑定報告書,其中工程性修復費用為1,134,29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1,391,315元,上訴人另支出鑑定費用26萬元。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扣除自負額後應理賠1,133,982元(見原審卷第2宗45頁)。

(四)前開事實,有保險單、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及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15-22、

23、29、33-38、112-170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工程導致鄰房傾斜,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其扣除自負額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鄰房傾斜之非工程性補償費1,288,775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包括建築物傾斜損失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31附加保險之承保範圍除建築物龜裂或倒塌外,包括傾斜在內,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亦包括非工程性補償費在內,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131附加保險(見原審卷第1宗20頁正背面)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為營建(安裝)承保工程,因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章第9條第(一)項…所載原因,致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下列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就契約文義觀之,已明定保險事故限於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之情形。又系爭131附加保險第3條「名詞定義」第1款、第2款約定:「一、倒塌:係指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嚴重位移或沈陷,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或經建築主管機關或依建築法令視為危險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者。」「二、龜裂: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不論是否傾斜,而未達上述『倒塌』程度者。」分別就「龜裂」與「倒塌」予以定義;第5條亦就龜裂、倒塌二種情形,分別約定被上訴人之賠償範圍,均僅就「龜裂」與「倒塌」而為規範;參以第3條第2款關於「龜裂」,定義為:

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而未達倒塌程度者,重在建築物「發生裂縫」之情形,至於發生裂縫是否同時發生傾斜,則非所問,已明確區別「龜裂」與「傾斜」,依契約文義已足以表明僅以龜裂、倒塌二種情形為承保範圍,依前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應不得任意擴張曲解「傾斜」亦屬系爭131附加保險所稱龜裂範圍。

(三)次查依兩造間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第2章第9條第1款約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宗9頁),準此,營造工程所生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導致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傾斜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即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排除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傾斜之所有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31附加保險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投保營造綜合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保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為營建承保工程,因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章第9條第(一)項…所載原因,致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下列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20頁),比較二者之約定,可知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傾斜、倒塌所生之損害為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嗣兩造約定就建築物之「龜裂」、「倒塌」予以加保,而加保項目「龜裂」、「倒塌」之定義明定於系爭131附加保險第3條「名詞定義」中(詳「(二)」),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僅加保「龜裂」與「倒塌」,而不包括傾斜,應不得任意解釋擴張承保範圍。再依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賠償限額」約定:「本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本公司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建築物龜裂時以其修理費用為限。二、建築物倒塌時以其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限。」並未約定給付「傾斜」而生之「扶正費用」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足認「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非屬承保範圍。上訴人主張「龜裂」之定義明示「不論是否傾斜」,即可推知龜裂包含未達倒塌程度之龜裂、傾斜,及倒塌既屬承保之範圍,舉重以明輕,傾斜亦應屬承保範圍云云,為不可取。

(四)雖上訴人主張工程保險實務之所以將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以獨立一棟建築物不論發生次數多少,均視為一次事故,係因工程實務上常發生一棟建物今天傾斜15度,明天傾斜30度,後天可能倒塌等情況,亦即工程保險實務上明知鄰地房屋損害多為漸進式,除少數瞬間倒塌之情形外,多數為循序發生房屋龜裂、傾斜、倒塌之情形,龜裂及傾斜並非分別獨立之現象,倘於同一保險契約中,就「事故次數」及「龜裂或倒塌是否包含傾斜」為不同之認定,而分別為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云云。惟工程結構物或建築物之施工及使用期間,由於基礎地質、土壤性質不同、大氣溫度、地下水位季節性及建築物結構荷載等影響,可能發生沉降、位移、撓曲、傾斜、裂縫等現象,上開現象嚴重時可能導致倒塌,亦即傾斜、裂縫(即龜裂)均屬建築物變形之現象,建築物發生龜裂未必一定產生傾斜,二者並無必然關係,端視引發變形之原因及強度而定;且上訴人既主張鄰地房屋損害多循序發生「龜裂」、「傾斜」、「倒塌」,足見「龜裂」與「傾斜」係分別獨立現象,並非不能區別。又依系爭131附加保險第4條第2項約定:「遇有本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內之龜裂或倒塌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發生時,不論發生之次數多少,本公司僅就損失金額累計超過本附加保險所載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責任以本附加保險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不論建築物發生龜裂或倒塌之次數均視為一次事故,惟仍不包括傾斜之情形在內,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就「事故次數」及「龜裂或倒塌是否包含傾斜」為不同認定之情形,系爭131附加保險既無「傾斜」之約定,建築物發生「傾斜」,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無上訴人所主張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投保前曾邀請各家保險公司提出簡報,保險費平均約為20至30萬元之間,但有諸多限制及除外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於簡報時說明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雖高達70萬元,但只要因為系爭工程所造成之任何賠償均會理賠,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投保,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倘認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傾斜在內,對上訴人亦顯失公平;且系爭保險金額高達2億9千萬元,不可能未經過任何精算程序,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精算報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舉證之失權效云云。惟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投保前既已比較多家保險公司提供之保單及簡報,顯見其已就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詳為考量,並無因系爭保險契約係定型化保險契約而顯失公平之處。況保險人決定保險費率參酌之因素多端,縱使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收取之保險費較同類型保險產品為高,其承保範圍仍有限度,並非因此而囊括所有損害在內,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較高,主張承保範圍應包括建築物傾斜之情形,為不可取。又系爭131附加保險既載明以建築物龜裂、倒塌為承保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精算報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是否包括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部分:

(一)按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所負理賠責任,固以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為據,惟仍以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限,並無將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範圍擴及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理。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鄰房所有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回復鄰房於事故發生前之房屋使用原狀,包括「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及「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用」,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款所稱修理費用應包括鑑定報告所載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131附加保險之承保範圍限於建築物龜裂、倒塌,不包括傾斜,業如前述,則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建築物龜裂時應以修理費用為限,並不包括因傾斜所生之修復費用。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人就鄰房之傾斜進行觀測,測得施工前傾斜率1/63,施工後傾斜率1/56,迄鑑定日增加傾斜率僅1/504,判定傾斜程度應已穩定,主體結構無安全之虞,遂依「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冊六「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價格」「附表一重建單價表(元/㎡)」,按重建價格取中等品質每平方公尺14,230元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為1,391,315元(見原審卷第1宗119-120頁),足見鑑定報告估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就建物傾斜所為估算,並非系爭131附加保險承保之範圍。

(三)系爭131附加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就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除不保事項外,負賠償責任;該附加保險並非概括保險契約,應不得認未列入不保事項者,均屬承保範圍,上訴人以系爭131附加保險不保事項未列入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反面推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屬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為不足採。復查系爭131附加保險第2條約定除外不保事由,其第2款約定:「任何附帶損失,包括建築物貶值、耐用年限減少、不能使用、營業或租賃損失及搬遷費用等。」明確將不能使用之損失列為不保事項;另依97年4月修訂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前言記載:「房屋主體結構(柱、梁、版)損壞情況嚴重,經鑑定人鑑定有安全顧慮無法補強或修復費用超過拆除重建造價者,不論傾斜狀況如何,應以房屋拆除與新建造價估算。施工損鄰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施工損鄰造成旁鄰建築物傾斜時,可能代表建築物基礎發生地基鬆動、沈陷、淘空、土壤流失等問題,當建築物結構體無安全顧慮時,建物傾斜之處理程序如下:1.鑑定人可考量建物扶正與基礎補強工程。2.若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有垂直度時,則應考量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以補償住戶使用之不便。」(見原審卷第2宗20-22、93-94頁),足見非工程性補償係在補償鄰房所有權人之不能使用、使用不便,參照前述說明,鑑定報告估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係以重建價格估算不能使用、使用不便所生損失,屬系爭131附加保險第2條第2款明定之除外不保事由,被上訴人無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華南產物保險B31A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A)第2條第8款,及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A31B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B)第2條第8款,均將扶正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列入不保事項(見原審卷第1宗262頁、第2宗55頁),益證同類保險之保險實務就因傾斜所致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亦未列入承保範圍,上訴人指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約定或因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受上訴人與第三人和解之拘束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遭鄰房所有權人求償時,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參與賠償調解,然被上訴人僅出席101年10月12日之調解,其餘之調解均未出席,參照保險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鄰房所有人和解契約之拘束並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與鄰房所有權人洽談和解,納入鑑定報告估算之非工程性費用,惟因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不包括建築物傾斜使用不便之補償費用,被上訴人無參與之義務,亦不受和解契約拘束等語置辯。

(二)按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第6款亦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宗9頁),準此,保險人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固應受拘束,惟仍以被保險人所為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內容,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為限,尚難認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以外事項所為承認、和解或賠償,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就其僅參與上訴人與鄰房所有人101年10月12日之調解,其餘調解均未參與,並未爭執,則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未出席上訴人與鄰房所有人之調解,有無構成保險法第93條但書或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第6款但書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與鄰房所有權人潘月里、曾美霞等洽談和解,係以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標準,包括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理賠工程性補償費用1,133,982元,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亦同意理賠;而非工程性補償費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本無理賠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之納入和解範圍,乃未繼續參與和解,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參與,亦不得認其對上訴人就其承保範圍以外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所為和解、賠償均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席上訴人與鄰房所有人之調解,應受該等和解契約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七、至關於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工程性修復費用,業如前述,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31附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工程性修復費用1,288,775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