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銀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黃訓章律師被 上 訴人 徐秀瓊
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楊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秀瓊、楊世傑(以下分稱徐秀瓊、楊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銀俊(下稱黃銀俊)為上訴人黃素梅(下稱黃素梅,與黃銀俊合稱上訴人)之前夫,黃素梅曾在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任職保險業務員工作,於民國87年11月間招攬要保人為黃素梅之壽險(保單號碼A1AF226190、A1AF226200)、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防癌險及要保人為訴外人陳白春枝之保險(保單號碼A4AF000630),被上訴人徐瓊梅(下稱徐瓊梅)未將上開保險應得之佣金共計6萬6000元匯入黃素梅薪資帳戶內,另擅自將黃銀俊投保之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可得之還本年金10萬5000元用以購買黃銀俊年年如意保單,復於88年間向伊表示遭徐秀瓊盜貸款35萬元,致伊誤而清償借款35萬元,徐瓊梅並曾以伊保單盜貸得款9萬3000元、5萬7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茲請求徐瓊梅賠償其中50萬元。又被上訴人蔡佩娟(下稱蔡佩娟)為黃素梅之業務主任,於黃素梅招攬黃銀俊投保新光人壽長安終身險(保單號碼AJDF218550),及訴外人林素蓮之保險(保單號碼ADIF038590、AJDF073070、AFRF015890)、黃金選之保險(保單號碼AFRF046210)時,需列蔡佩娟為共同招攬人,黃素梅可得佣金為保險費之2%共3萬329元,另黃素梅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港幣35萬元保險(保單號碼JQB064K160)可得佣金7萬元,蔡佩娟均未給付,且黃素梅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帳戶內遭蔡佩娟盜領2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2萬329元(30,329+70,000+20,000=120,329),應由蔡佩娟賠償,伊僅請求其中10萬元。再者黃素梅於95年7、8月間前往日本旅遊,先行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李愛珠(下稱李愛珠),嗣於行前說明會時,改以信用卡刷卡付款,惟李愛珠未返還先前交付之3萬元現金,應予賠償。楊世傑曾以上訴人保單號碼ARA0000000、AVA0000000之保單盜貸款8萬元,另ARA0000000保單於90年2月22日、91年11月7日、92年12月15日均有貸款紀錄,然上訴人並未貸款32萬元,亦係楊世傑盜貸。徐秀瓊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向上訴人詐欺盜開上訴人存款簿,領走保單號碼AVA0000000於81年還本3萬元之支票、保單號碼ARA0000000於83年還本20萬元之支票,共計23萬元,致上訴人受有23萬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新光人壽公司就其受僱人即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楊世傑、徐秀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新光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招攬之保單佣金未入帳,除87年所招攬保險佣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招攬保險佣金,皆已於當月發薪日發放入帳,伊無再行給付佣金之義務。又保單號碼AVA0000000、ARA0000000之貸款皆係由上訴人親自臨櫃辦理貸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瓊梅、蔡佩娟、徐秀瓊、楊世傑盜貸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樹林分行帳戶為上訴人自己開立,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抗辯:關於保單貸款均係匯入要保人之帳戶,業務員不會接觸貸款款項,渠等無上訴人主張之盜貸行為之事實。黃建雄投保傳家樂保單號碼為A1AF22619、A1AF22620,非徐瓊梅招攬,未取得佣金,關於QB064K16保單,因當時黃素梅尚無保險業務員之證照,使用蔡佩娟之證照,依規定蔡佩娟得抽取20%之佣金,該筆保單之業績為1萬500元,佣金為4550元,新光人壽公司給予蔡佩娟佣金為900元,業績為2100元,黃素梅之佣金應為3650元(4,550-900=3,650),業績為1萬2900元(15,000-2,100=12,900),該保單佣金亦非7萬元。上訴人所稱盜開帳戶,實係銀行派人到公司辦理開戶,由上訴人自行開戶。李愛珠未向黃素梅收受日本旅遊之款項3萬元而拒不返還等語置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楊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則以:伊為新光人壽公司板橋服務中心(下稱板橋服務中心)櫃檯保險單借款之行政主管,僅有審核保單貸款案件之職責,無更改貸款紀錄之權限,亦不經手現金出納作業,系爭保單貸款均為上訴人親臨板橋服務中心櫃檯辦理,由相關主管核定,各次貸款金額均由出納櫃檯現場付訖,伊無盜貸、謀取8萬元之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徐秀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未領得所招攬保險之佣金報酬、保險還本年金、收取旅遊款項未還,另遭盜貸款項、盜開帳戶、盜領款項,並誤認有貸款而清償,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給付積欠佣金報酬,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未付佣金報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後: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招攬之保險佣金及保單還本未入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黃素梅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女
兒黃姵絲、兒子黃健雄為被保險人,購買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1AF226190、A1AF226200)及100萬元防癌險,並另行招攬陳白春枝購買新光人壽吉祥年金之保險(保單號碼A4AF000630),徐瓊梅未於87年12月或88年1月份將應得佣金6萬6000元匯入黃素梅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薪資帳戶)內,徐瓊梅應予賠償等語,並提出保單號碼A1AF226190、A1AF226200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一第27、24至25頁)、薪資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1頁)為證。依上開要保書雖足證明該保險係由黃素梅招攬之事實,而黃素梅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招攬上開保險固得領取佣金,然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者,應為新光人壽公司,非徐瓊梅,上訴人主張徐瓊梅應就其未領得佣金6萬6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遑論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縱假設上訴人主張前開佣金未付之情屬實,因該佣金請求權性質上屬承攬之報酬,於上訴人主張之87年12月份或88年1月份應給付時即得行使該請求權,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間本件起訴時方請求,新光人壽公司既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以黃銀俊為要保人、黃健雄為被保險人所投保
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即保單號碼AVA0000000之保險)可得還本10萬5000元,遭徐瓊梅用以購買黃銀俊年年如意保單,徐瓊梅應賠償該款項等語,並提出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依申請單之記載固足認上訴人主張可領得保險還本(即生日年金與獎學資金)共10萬5000元之事實為可採信。惟依申請單所示該生日年金與獎學資金給付日期為90年5月10日,且上訴人前於其與新光人壽公司、徐秀瓊間另案本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經新光人壽公司陳述已交付還本10萬5000元等情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認收到該10萬5000元之事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參諸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黃銀俊購買年年如意保單記錄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徐瓊梅侵占上開保險還本10萬5000元用以購買黃銀俊年年如意保單,應賠償該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蔡佩娟為黃素梅之主任,未支付黃素梅招攬要
保人為黃銀俊投保新光人壽長安終身險(保單號碼AJDF218550);要保人為林素蓮(保單號碼ADIF038590、AJDF73
070、AFRF015890)、黃金選(保單號碼AFRF046210)之保險;要保人為黃素梅(保單號碼JQB064J160,被保險人黃姵瑜、保額港幣35萬元)保險之佣金等語,並提出要保人為黃銀俊(保單號碼AJDF218550)、黃素梅(保單號碼JQB064J160)之要保書(見原審卷一第207、第29至30頁)為證。然依上開要保書至多僅足證明前開各保險係由黃素梅所招攬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未付佣金之事實。且查黃素梅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人壽保險之業務,負有給付招攬保險佣金之責者,應為新光人壽公司,要與蔡佩娟無關。次查,黃素梅招攬黃金選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RF046210)係於95年3月招攬,應領取佣金報酬4635元;所招攬黃銀俊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DF218550)之佣金報酬為1614元,當月之佣金報酬共6449元。另黃素梅所招攬林素蓮上開保險之佣金分別為2472元、2529元、7751元,總計佣金報酬為1萬5371元,業績年月為95年2月,因黃素梅於95年3月方辦理完成人事資料,故新光人壽公司係將黃素梅之上開佣金報酬連同95年1月、2月、3月其餘薪資共4萬3527元,於95年4月7日一次匯入黃素梅之薪資帳戶內,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4至47頁)。又黃素梅為要保人,招攬保單號碼JQB064K160之保險佣金為3640元,加計其餘薪資1萬5087元,已於95年5月5日匯入黃素梅薪資帳戶,因蔡佩娟亦為招攬該保險之業務員,可領取20%之佣金,此經蔡佩娟自認收到佣金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並有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頁)。則新光人壽公司顯已支付黃素梅招攬上開保險之佣金報酬,並無短少之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未領得招攬上開保險之佣金報酬云云,亦非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繳納3萬元旅遊款項予李愛珠未返還部分:
黃素梅主張其於95年7、8月間前往日本旅遊,先行交付現金3萬元予李愛珠,嗣於行前說明會時,改以刷卡方式付款2萬7000元,李愛珠並未返還先前繳納之3萬元現金,應予賠償之事實,為李愛珠所否認。查上訴人就交付3萬元現金予李愛珠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稱上開事實已難信實。參諸上訴人曾於101年間以李愛珠、蔡佩娟、徐瓊梅、楊世傑等人涉嫌偽造特種文書、盜領上訴人95年1、2月之薪資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為李愛珠、蔡佩娟、徐瓊梅、楊世傑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果若李愛珠確實有未返還3萬元旅遊款項予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焉有不於95年7、8月間旅遊當時或之後向李愛珠請求返還之理?甚至於102年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時,亦未一併提出訴訟請求之理?乃上訴人於7年後方於本件主張請求,要與經驗常情不符,益見上訴人主張李愛珠收取其旅費3萬元現金未還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遭盜貸款項、盜開立帳戶及詐領保單還本、生日禮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徐瓊梅向其詐稱黃秀梅遭徐秀瓊盜貸35萬元,
致黃素梅陷於錯誤而償還貸款35萬元,徐瓊梅應賠償35萬元云云。然查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區分為親臨服務中心櫃檯辦理、服務人員代辦保單借款、ATM借款,借款程序均須具備保險單正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證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存留印鑑、要保人提出申請、要保人帳戶存摺影本,經新光人壽公司陳述明確,並有辦理流程規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僅持保險單正本,尚不可能申辦貸款,仍須核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證件,方有可能。上訴人主張徐瓊梅向其訛稱黃秀梅遭徐秀瓊盜貸35萬元云云,然未舉證黃秀梅曾將其私人之證件交付他人,依前說明,自不可能由徐秀瓊持上訴人之保險單,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再參諸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保單號碼AVA0000000、ARA0000000號之貸款及清償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5-63頁),亦無貸款35萬元之紀錄,上訴人更未舉證證明有償還款項35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因誤信徐瓊梅所言遭盜貸而陷於錯誤還款35萬元,徐瓊梅就此應賠償35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遭蔡佩娟盜用其名義開立帳戶,並盜領2萬
元等語。惟上訴人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黃素梅0000000000000號、黃銀俊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蔡佩娟盜開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諸銀行帳戶之開立由本人開設為常態,而黃素梅、黃銀俊上開帳戶之設立係本人辦理,未委由他人辦理之事實,有新光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至9、29至32頁),復無蔡佩娟辦理上開帳戶之任何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蔡佩娟盜開上開帳戶云云,委非可取。又依保單號碼AVA0000000、ARA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及清償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5至63頁)所示,亦無經由蔡佩娟受領上訴人貸款2萬元之記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佩娟有盜領2萬元款項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蔡佩娟盜開帳戶並盜領款項2萬元,應賠償其2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保單號碼ARA242120、AVA0000000之貸款紀
錄,有一日短時間內貸款兩次之紀錄,已遭楊世傑共盜貸8萬元等語。然查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不可能僅持保單正本辦理貸款,尚須核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證件,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將其私人證件交付他人,顯不可能由他人冒用上訴人之保單貸款。而黃素梅持RA024212號保單(即保單號碼ARA0000000)分別於90年2月22日貸款10萬元、91年11月7日貸款32萬元、92年12月15日貸款18萬元;黃銀俊於91年11月13日持VA034878號保單(即保單號碼AVA0000000)貸款13萬元,係由楊世傑用印後核准貸款,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
其中借據10萬元「黃素梅」之印章,以肉眼辨識,核與黃素梅於78年9月11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新百齡壽險20年期(以下簡稱新百齡保單)之保險單上之印章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4頁),保險單借據上所載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亦與前開新百齡保單之收費地址相符。而黃素梅於另案審理時承認黃銀俊曾於92年間持保單號碼AVA0000000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取得借款,有本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且黃素梅持保單號碼ARA0000000之保單於92年12月15日貸款18萬元、91年11月17日貸款32萬元,黃銀俊持保單號碼AVA0000000之保單於91年11月13日貸款13萬元,其上借據「黃素梅」「黃銀俊」之印鑑章,經與黃素梅於另案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之抗告狀上之印鑑章「黃素梅」、「黃銀俊」比對,以肉眼辨識二者完全相同,有保險單借款借據、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53頁)。另黃素梅貸款32萬元部分,業經全部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黃素梅自陳為空中大學畢業,育有三名子女,自行書寫歷次書狀,詳細引用相關之法律條文,智識程度顯然不低,依經驗常情當無可能在未貸款情形下償還貸款之款項,益見上訴人主張未收受32萬元貸款,並非事實。是則上訴人申請貸款經由楊世傑審核之借據,均屬真正,尚難認楊世傑有以上訴人保單盜貸款情事。再依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上訴人保單貸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55至63頁)所示,上訴人曾以保單號碼AVA0000000之保單,於83年12月1日貸款5萬7000元,再於85年2月26日貸款2萬元、9萬3000元並清償前開5萬7000元貸款,嗣陸續清償至91年11月13日尚積欠2萬元,再於91年11月13日貸款13萬元,於清償前積欠之貸款2萬元後,實際取得借款10萬9843元;另上訴人持保單號碼ARA0000000之保單,於91年11月7日貸款32萬元,清償前積欠貸款2萬元後,實際取得借款29萬9758元,其後又於91年12月19日再行清償30萬元,僅餘貸款2萬元,上訴人再於92年12月15日貸款18萬元,清償貸款2萬元,實際取得借款15萬9622元,上訴人均按期清償利息及貸款,並無上訴人主張楊世傑持保單盜貸款8萬元之紀錄。又上訴人主張91年11月7日出現同一日貸款2萬元二次之記錄云云,然查依據電腦之序號,係上訴人同日貸款32萬元,因清償之前貸款2萬元,電腦自動出現連續序號即LZ0000000000、LZ0000000000,其中負2萬元,即為清償之前借款2萬元,至於L658155Z之序號,係標示2萬元之利息242元,有前開保單之貸款明細表可憑,並經新光人壽公司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遭楊世傑盜貸款8萬元,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徐秀瓊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向上訴人
詐欺盜開上訴人存款簿,領走保單號碼AVA0000000兒教保單於81年還本3萬元之支票(MC0000000,松江合作00000000號)、保單號碼ARA0000000於83年還本20萬元之支票(台新商銀帳號317號,號碼53377號),共計23萬元,致上訴人受有23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保單號碼ARA0000000保險之要保人為黃素梅,依保險契約第7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每屆滿5周年日生存時,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20%即20萬元;保單號碼AVA0000000保險之要保人為黃銀俊,被保險人為黃健雄,生日年金依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逢被保險人黃健雄生日生存時,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1%即5000元,獎學金依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每滿6歲時於生日當日,新光人壽公司應支付保險金額5%即2萬5000元。上訴人曾起訴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前開保險契約之83年間之還本保險金20萬元,及79年至85年之生日禮金3萬5000元、獎學金保險金2萬5000元,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上訴人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主張新光人壽公司未依據保險契約給付還本年金20萬元及生日禮金3萬5000元、獎學生2萬5000元等情;於本件則主張徐秀瓊侵占前開還本款項、生日禮金,顯然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憑信。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空言主張徐秀瓊詐領上開款項共23萬元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再主張徐秀瓊、徐瓊梅有盜貸款之情事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同時主張98年間徐秀瓊持保單號碼ARA0000000保單盜貸33萬7000元,徐瓊梅、徐秀瓊持保單號碼AVA0000000保單盜貸15萬元等事實,而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返還(徐秀瓊、徐瓊梅非該案之當事人),經判決認定徐秀瓊於82年3月3日起至88年9月20日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不可能於到職前即81年間至82年3月2日止,及離職後之90年2月22日冒貸,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冒貸事實。另黃素梅於87年12月23日起至88年3月24日止、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4月21日先後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上訴人為要保人,持有保險契約,亦不可能在無貸款情形下而持續清償,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前開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稽。又上訴人嗣於101年間以徐秀瓊於82年12月30日、83年9月11日、87年2月10日,分別持保單號碼ARA0000000號之保單冒用黃素梅之名義貸款數次,再於85年2月14日、85年5月26日、88年9月30日持保單號碼AVA0000000號之保單冒用黃銀俊之名義貸款數次。徐瓊梅於88年9月30日以保單號碼AVA0000000保單盜貸9萬3000元,領得款項後於電腦上金額變更為5萬7000元,復於90年2月22日、91年11月7日持保單號碼ARA0000000之保單冒用黃素梅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2萬元等事實,而對於徐秀瓊、徐瓊梅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除91年11月7日行為外,其餘行為已罹追訴權時效,上訴人指訴91年11月7日行為與新光人壽公司貸款資料明細不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1頁)可憑。且上訴人主張徐秀瓊、徐瓊梅上開盜貸款項之金額,與前開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上訴人保險貸款明細表內容亦有所不符。綜合前開各情,可見上訴人在不同之民事、刑事案件中,空言泛稱徐秀瓊、徐瓊梅以其保單盜貸款項,所主張之盜貸款之事實復有不一致,其於本件就其主張盜貸款事實,既未能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非可取。
㈣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查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楊世傑、徐秀瓊並無上訴人主張前開未將保單還本入帳,未返還旅遊費用,及盜開帳戶、盜貸款與詐領還款本金、生日禮金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應就各該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新光人壽公司已給付黃素梅招攬保險之佣金報酬及薪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薪資,亦非有據。另上訴人均有實際貸款之事實,上訴人係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貸款,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負返還之責,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招攬保險佣金及保單還本未入帳、繳納3萬元旅遊款項予李愛珠未返還、保單遭盜貸款項、誤償貸款、遭盜開立帳戶及詐領保單還本、生日禮金等事實,均不足採。是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徐秀瓊、徐瓊梅、蔡偑娟、楊世傑無盜貸款或詐領保險還本之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命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保單號碼AVA0000000、ARA0000000號之生日年金簽收單、還本收據及支票、借款之借據及支票等,及傳訊證人林玉燕、宋美珠、黃銀俊、邱志賢等,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