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 理 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

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同法第二審程序復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固得擴張上訴之聲明。但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依法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原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該撤回部分,再為上訴。次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其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該減縮部分即係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該部分之原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就此部分再行擴張上訴聲明。又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判意旨參照),同理捨棄上訴之意思表示亦同。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雖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更審前之本院(下稱前審)訴訟程序中,在民國102年12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壹、上訴聲明(減縮):一、原判決於第二項給付範圍內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05,789元並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保險人有無賠償責任,因較具爭議,上訴人捨棄不再主張,將上訴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4,705,789元(原證5A第⒈⒉⒊4及26項),其明細如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1至102頁),是原判決除附表一(即原證5A)編號⒈⒉⒊4及26項目尚未確定外,其餘上訴人原審之訴,均已告確定,自不得就原判決除編號⒈⒉⒊4及26項目外之其餘部分再行擴張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編號⒈⒉⒊4及26項目外之其餘已確定部分,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再行擴張上訴聲明,於法不合,該部分〔即附表A編號12至15、編號17至30、編號32至33所示之項目及附表B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除擴張之訴部分【詳後述】外)〕之擴張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除就原判決已告確定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另就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所示項目,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擴張請求金額),詳如附表B編號4、5、11、12、18至20、24至26、28至30、32、33、35至37、42至55、58至61、63至65、69、70、76至79、81至86、89至129之項目,惟上訴人就原判決已告確定部分之擴張上訴聲明,係不合法,已詳如前述,其另以該不合法擴張上訴聲明之項目為基礎,主張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自亦無從據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附表A編號1至6、

16、31部分之項目,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此,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A編號1至11、16、31部分

之項目及金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酌,其餘上訴(即擴張上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擴張之訴)部分,均不合法,爰逕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3月18日以所有之安進一號抽砂船(下稱系爭船舶)與被上訴人簽訂「協會時間船舶全損(包括施救,施救費用及損害防止費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單則稱系爭保險單),保險金額3,000萬元,期間1年。嗣該船舶於同年6月20日,因蓮花颱風來襲,在嘉義縣布袋港北外港300公尺處,撞及消波塊,船右舷板破裂進水,船舶因而沉沒(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支付吊車車資,並於同年7月20日起雇工將系爭船舶撈起,共支付撈救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5,789元,被上訴人就該費用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保險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6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更審卷三第98頁反面)起,按年息10%加計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更審程序就如附表A編號1至6、16、31部分之項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470萬5,78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萬9,002元(即附表A編號1至11、16、31項目金額之加總)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承保系爭船舶在台北港區作業之全損風險,該船舶航行布袋港,縱有沉沒事故,伊亦不負理賠責任。另上訴人面臨颱風仍決定使系爭船舶出港作業,並延遲拖帶系爭船舶回港,致系爭船舶沉沒,伊亦不負理賠責任。又系爭船舶所受之損害未達全損程度,自無避免或減輕全損之情形可言。且上訴人打撈之目的係供修繕而非防阻損害,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不能證明係為避免或減輕損失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頁反面):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就系爭船舶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3,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8年3月18日至99年3月18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僅將系爭保險單英文版及協會定時條款-全損險英文版交付上訴人,並未交付中譯本。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載明航行範圍為台北港,系爭保險單亦約明「Warranted Trading Within Taipei Harbor」。

㈢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起駕駛系爭船舶,在嘉義縣布袋港航

道水域施作「布袋港98年度航道水域疏浚工程」,進行抽砂疏浚作業,嗣於98年6月20日因蓮花颱風來襲,發生系爭保險事故,系爭船舶之船體進水沈沒。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於98年7月20日至98年8月17日起自行僱請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水中切割後吊移,由訴外人即船長李玉順於98年8月17日填具船舶海事報告書呈高雄港務局簽證。

㈣上訴人將船體打撈上岸後,再購買需要之主配件重新焊接組

裝配置完成新抽砂船,繼續進行「布袋港98年度航道水域疏浚工程」。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以(98)新產水發字第980877號函拒

絕賠償,理由為「安進一號抽砂船於事故發生時,未依交通部訂定之航行舶船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配置足額之合格船員,違反保單維持適航性之特約條款,且事故地點為嘉義縣布袋港,違反保單航行範圍為台北港之特約條款,認定為非屬本保單承保範圍。」。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在前揭時地船體進水沈沒,該事故應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範圍。上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負償還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認定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載明:「WARRANTED TRADIN

G WITHIN TAIPEI HARBOR」,即僅擔保在台北港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系爭船舶於98年6月20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時,係在布袋港作業,顯已違反明示擔保台北港作業條款,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名稱下載有:「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中譯應為本保險適用英國之法律及慣例,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違背保險契約明文規定之明示擔保時,保險人即無須負任何保險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名稱下之英文,中譯應為本保險依據英國法律及實務,係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製作之背景,並非約定需適用英國法,因保單條款是英國保險市場所擬,被上訴人無自己之條款,故借用此保險條款,被上訴人於承保時既未說明亦從未交付保單中譯本予上訴人,雙方對適用外國法並無合意,且兩造均為本國公司,於本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適用英國法之理等語。

⒉經查:

①系爭保險單之「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

ish law and practice.」,正確中譯應為「本保險依據英國法律及實務」(參考黃裕凱博士編譯之海上保險-船體-83年協會定時條款(全損)內容,見原審卷1第118頁),其僅係說明系爭保險單製作之背景,即該保險單條款是英國倫敦保險業協會所擬,而被上訴人借用該保險條款,並非兩造約定需適用英國法。

②況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保險業經營各種保

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中文。但因業務需要,得使用外文,並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故保險契約條款應以用本國文字為主,以示尊重國體,俾便利我國人民瞭解其保險單之內容,維護其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條款以英文之印刷字體密密麻麻印製數頁(見原審卷一第11至20頁),該「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頁),字體與其它文字大小印刷文體完全相同,並無特別引人注意處,依一般國人之注意能力審閱該保險契約,殊難期待其對此厚厚一疊保險契約文書能明白其意涵與內容。且兩造訂約之初,被上訴人之職員陳憲文僅將系爭保險契約英文版交付上訴人公司職員吳蕙如,並未交付中譯文,且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而上訴人公司老闆及吳蕙如均不了解該英文保險單內容,業經證人吳蕙如、陳憲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未隨保險單檢附中文譯文或節譯本(見原審卷一第320頁),上訴人既不知上開英文之文字及意義,自難認兩造間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合意存在。

⒊本件兩造均為本國公司,航行範圍約定為台北港,簽約地

亦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涉外法律關係,兩造間亦未存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合意,職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㈡上訴人縱違背「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在台北港作業

」特約條款,然被上訴人未於知悉後1個月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載明:「WARRANTED TRADIN

G WITHIN TAIPEI HARBOR」,即僅擔保在台北港作業(見原審卷一第8、10頁),系爭船舶於98年6月20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時,係在布袋港作業,已違反明示擔保台北港作業條款,在台北港以外所發生之風險,係欠缺適航性所生之風險,依海商法第126條、第129條之規定,自不在保險人約定承保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在台北港作業」之約定屬特約條款,如上訴人違背上開約定,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個內解除保險契約,始免負賠償責任等語。

⒉經查:

①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乃指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基本條

款分為一般基本條款(即一般之基本條款)及特種基本條款(即各種險之基本條款)兩種,一般基本條款乃指保險法第55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特種基本條款乃指特種保險中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例如保險法第87條規定之陸空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108條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129條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132條規定之傷害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均為特種保險中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特約條款乃指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外,另行約定,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第66條規定: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第67條規定:「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保險單即SCHEDDULL OF MARINE HULL POLICY(海上船舶保險單明細)記載「WARRANTED SEAWORTHINES

S IN ALL TIME」(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中譯:擔保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WARRANTED TRADING WITHINTAIPEI HARBOR」(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中譯:擔保在台北港作業),由於船舶適航性及航行範圍,不屬於保險法第55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與海上保險有關之保險法第83至84條及海商法第126至152條亦未規定應記載該等事項,則保險法第55條及海上保險法規均未規定應記載船舶適航性及航行範圍,故系爭保險單中擔保船舶適航性、擔保在台北港作業之記載,並非一般基本條款,亦非特種基本條款,而屬於特約條款。

②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在台北港以外所發生之風險

、在欠缺適航性所生之風險,依海商法第126條、第129條之規定,本不在保險人約定承保之範圍,無關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云云。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67條定有明文,而特約條款之形式,包含:⑴附帶條款(instituteclauses),亦稱協會條款,通常係指就船舶或貨物之海上保險,倫敦保險業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所製定之條款;⑵保證條款(warranty),乃指海上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外,另行約定,要保人應擔保被保險人為或不為某一特定行為,或滿足某種條件,或擔保某一特定事實存在或不在之特約條款。本件系爭保險單記載「WARRANTED SEAWORTHINESS

IN ALL TIME」(擔保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WARRANTED TRADING TAIPEI HARBOR」(擔保在台北港作業),乃保證條款,依上開說明,應屬於特約條款。至於海商法第126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為補充法之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為海上保險人責任之規定,該所謂「契約另有規定」,即屬特約條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③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保險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依98年3月17日修正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之規定,系爭船舶應配置有合格船員證書之船員1人,系爭船舶之船員為李玉順1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船上人員有林天泉、林志和、曾寶在、林乃忠4人,均未持有交通部核發之船員證書及船員服務手冊,又未配置動力拖船在旁共組作業航行,且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船舶係是在嘉義布袋港作業,可見上訴人違背「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在台北港作業」之作業條款,被上訴人即無須負任何保險責任等語。然查: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違背「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在台北港作業」條款等情為真,該等條款係屬保險法第68條之特約條款,已如前述。稽諸被上訴人98年9月3日(98)新產水發字第980877號函內容,已明確指出上訴人違背上開特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卻未於知悉該解除原因後,1個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自仍應就系爭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

⒊綜上,本件縱上訴人有違背「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

「在台北港作業」之特約條款,然被上訴人既未於知悉後1個月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A編號1至11、16、31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審酌析述如后:

⒈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出於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目的,且所為須係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其所生之費用保險人始須負償還之責,是否必要,應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社會通念決之,依一般觀念,於當時情形通常會採行該項措施,或採行該項措有其一定之合理性時,即屬必要。又海商法第130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蓋保險人期待保險標的物不發生損害,若損害發生無可避免,亦期損害之程度減至最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於此時出而協力防止損害,為其所切望,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防止義務」明文,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因要保人或保險人之協力而防止,符合保險契約之本旨,保險人計算保險費時,亦可將此一因素考慮在內,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皆屬有利。所謂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應就各個具體行為,以定其是否必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防止損害利益發生經濟損害,或擴大損害,如同未保險時自己之物所採行為,即屬必要行為。損害防止行為,係對於保險人承擔「危險」所生損害予以防止而言。如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非因保險人所承擔危險而生,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是依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採取必要行為係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保險人應負償還之責。該償還責任屬法定責任,與保險人之理賠責任係屬二事,不以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為要件。查本件系爭保險單船體保險要保書之「保險條件(Condition)」欄記載:「全損險(包括救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止費用),附加火險」(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系爭保險單之「協會定時條款-船體 僅賠全損(包括救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阻)1/10/83」第6條PERILS(承保風險)記載:「6.1 This insurance cover

s total loss(actual or constructive)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6.1.1 perils of the se

as rivers lakes or other navigable waters」〔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因下列事故所引起之全損(實際或推定全損):6.1.1海上、河川、湖泊或其他可航行水域之危險..〕,第9條SALVAGE(救助)記載:「9.1 This insuranc

e covers the Vessel's proportion of salvage and svalvage charges reduced in respedct of any under-insurance.」(9.1本保險承保比例扣減任何不足額保險後,船舶部份之救助及救助費用。)「9.2 No claim under

this Clause 9 shall in any case be allowed where

the loss was not incurred to avoid or in connecti

on with the avoidance of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9.2本第9條不賠償非為避免或有關避免承保險所發生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20至121頁)。系爭保險契約係船體保險,被上訴人固僅賠全損。然系爭船舶於98年6月20日因蓮花颱風來襲,在嘉義縣布袋港北外港300公尺處,撞及消波塊,船右舷板破裂進水,船舶因而沉沒,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雖事後經打撈修後,系爭船舶未到達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程度,然若上訴人不予雇工打撈沉船,任由系爭船舶沉沒進而腐朽,終將致系爭船舶全部毀損,此核諸證人水汛華於本院前審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原文的公證報告是伊所製作。伊有至現場看沈沒的系爭船舶。現場有看到船舶的吊桿只剩6米在水面上,吊桿其餘4米長度、船體及絞纜機都在當時的水平面以下。伊口頭有與被上訴人說明,是否要安排潛水人員下去察看,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所以後來並未安排人員潛入水中察看及再做其他進一步的檢查及會勘。本件依經驗判斷,以當時勘驗系爭船舶沈船的現場,已可以判斷系爭船舶推定全損,依伊判斷,盤船殼板損害嚴重,且現場有水泥塊經過湧浪系爭船舶會再度受撞擊,修復的費用會超過原來船的價值。本件公證報告過程伊只做到現場事故調查,現場勘驗也只看到水面以上的情形,以系爭船舶沈沒在現場的初步勘驗,伊已經可以判斷系爭船舶為推定全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8至69頁)及公證報告書影本暨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19頁、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益明。則上訴人打撈系爭船舶,使其免於繼續沉沒致腐朽全損之必要費用,應認係要保人所採取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防阻系爭船舶全損之必要行為,自得依海商法第13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98年8月17日船舶海

事報告書記載:「……六、本公司(即上訴人)僱請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0日起,進行〔安進1號〕打撈移除工程,至98年8月17日止完成〔安進1號〕沈沒船體移除工程。七、〔安進1號〕船體打撈上岸,擬於海鯨造船有限公司茄碇造船廠維修復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反面)。並稽諸證人黃竹於原審101年5月10日審理中證稱:378萬元打撈沈船費用之發票係伊開立的,系爭船舶因颱風不慎沉沒,當時沉沒在布袋港防波堤外側,船體受損嚴重,當時經潛水夫水下檢查,檢查結果船體不能浮揚,所以決定水下切割分解成3部分,再用吊船吊起上岸,置於高雄縣茄萣鄉海鯨造船的工廠空地,交由原船東處理。打撈前就已經評估費用為360萬且報價給上訴人,經其同意後才施工,包括潛水夫費用、水下作業切割費用、拖船及起重船的租金、海運殘骸至茄萣鄉費用。作業時間為98年7月21日至98年8月17日等語;另證人謝定豐於同日證稱:系爭船舶的修理費用、所列單據,是伊經手的。水下作業花費50萬4,000元是打撈前有請一批潛水員水下作業,確認船體受損程度(均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核與發票影本3張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57頁第3張、第61頁第1張),是上訴人請求附表A編號11之打撈沈船費用378萬元、編號7、8之水下作業費用50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原主張系爭船舶於98年6月20日因颱風撞及消波塊

而沉沒時,為吊掛20吋抽砂泵浦及野馬引擎2200馬力,須吊車、大索等作業,因而支出吊車/起重工資4萬3,025元,大索/吊車等工資17萬8,424元(即附表一原證5A項次

1、2之金額),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主張上開附表一原證5A項次1之品名、金額應更正為「吊車工資48,300」(即附表A編號1至4),原證5A項次2之品名、金額應更正為「大索二綑、1/4大索三綑、三輪滑車2台、雙輪滑車2台工資182,159」(即附表A編號5、6),並為擴張訴之聲明9,0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6張為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66頁第2張、第37頁第3張)。本院審酌系爭船舶係抽砂船,船上配置有抽砂泵浦及引擎,實合乎常情,且該等發票日期與系爭船舶沉沒時間相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20吋抽砂泵浦及野馬引擎2200馬力重量不斐,將其吊起,確能使系爭船舶較不易下沈且更易打撈,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屬為避免或減輕損害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船舶撞及消波塊船艙內進水須加以處

理,而須支出抽水機拆裝工料、抽水機及配件、安裝工料等費用合計20萬0,340元(即附表二號9、10),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2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1張、第62頁第1張)。本院審酌系爭船舶確撞及消波塊致船艙內進水,其因船艙內進水須加以處理,致有支出抽水機相關費用之須要,亦合乎社會常情,且該等發票日期與系爭船舶沉沒時間相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該等費用既與船艙內進水相關,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引擎修理」所支出之6,

500元,編號13「五金一批」所支出之1萬7,703元,在原審已提出發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3張、第60頁第1張),惟該金額未主張,於本院更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引擎修理」及編號13「五金一批」之確切支出原因,自難逕認此部分之費用,屬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1萬4,799元(包括

原判決尚未確定之470萬5,789元部分及在本院更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之9,01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十504,000十48,300十182,159十200,340=4,714,799)。又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10%加計利息,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0年6月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98頁反面),惟上訴人104年1月19日提出主張擴張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則為104年1月21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98頁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萬4,799元,及其中470萬5,789元自100年6月2日起;其餘9,010元自10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保險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0萬5,789元,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10元,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將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及擴張訴之聲明應准許部分,爰合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復擴張上訴聲明,進而以該確定部分為基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等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