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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聲 請 人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然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所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條文對照表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 萬5,789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 萬1,443 元。減縮聲明應屬訴之一部撤回,因而節省法院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故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計145,123元。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2,053 萬1,90

5 元及利息(原審卷一第4 頁)。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053萬1,905 元及利息(前審卷一第10頁)。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53 萬1,9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9,128元,經核聲請人並無溢繳。聲請人雖於本院前審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70 萬5,789 元及利息(前審卷二第101頁),嗣又擴張聲明為473 萬9,002 元及利息(即判決附表

A 編號1 至11、16、31項目金額之加總),較之原上訴聲明,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訴之全部並未經撤回,則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