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孔繁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被 上訴人 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乃玉被 上訴人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勝輝被 上訴人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勳欽,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9月5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勒令自民國94年11月18日停止營業,經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公開標售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由訴外人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於95年4月6日得標,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保險公司),自95年5 月16日起承受國華保險公司讓售之營業及資產,再於97年10月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十全公司於94年間承攬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場鑄懸臂工法㈡及橋樑下部結構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10月17日以榮工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字第000000000 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邀同被上訴人偉鑫公司及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償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如因十全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而發生保險事故,並由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時,十全公司同意如數清償國華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賠償當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且由偉鑫公司、偉銓公司連帶負責。嗣十全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履約,發生保險事故,經榮工公司於95年2 月21日終止與十全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理賠,國華保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遂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代洽偉鑫公司履約,並於95年5月2日與榮工公司及偉鑫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偉鑫公司履行十全公司應負之承攬工程契約義務;而伊公司(更名前為龍平安保險公司)因自95年5 月16日起承受國華保險公司讓售之營業及資產,乃於同年5月29日出具保險批單(批單號碼:00000000000
000 號;下稱系爭批單),將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十全公司變更為偉鑫公司,並將保險期間由94年11月1 日至97年5月31日,變更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5 月31日。嗣偉鑫公司亦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榮工公司乃於96年10月23日終止與偉鑫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7年4 月25日請求伊公司理賠保險金1580萬元;伊公司雖予拒絕,榮工公司仍訴請給付上開保險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命伊公司應給付榮工公司1580萬元,及自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全案並經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5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判決)。伊公司業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101年1月16日給付榮工公司2170萬3972元【即保險金1580萬元+利息575萬2932 元(即1580萬元×10%÷365日×1329日)+另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5萬1040元】,同年3月9 日給付榮工公司另案訴訟第三審律師報酬3萬元,加計伊公司為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支付之費用150萬4019元【即另案訴訟第二、三審及再審裁判費67萬9680元+第一、二、三審及再審律師報酬40萬元+公證理算報告費用42萬1932元+另案訴訟中支出之閱卷、筆錄、郵資、車資等費用共2407 元(嗣更正為2357元)】;另扣除伊公司於101年6 月21日實行十全公司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以訴外人王佩娟定期存款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因而獲償之349萬0750 元後,尚有1974萬7241元(即2170萬3972元+3萬元+150萬4019元-349萬0750元=1974萬7241 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爰依系爭償還同意書及民法第749 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公司1974萬7241元,及自伊公司賠償榮工公司之日即101年1月16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4萬7241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十全公司、偉鑫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偉銓公司則以:伊公司雖曾簽署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就十全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賠償之款項所負償還義務,負保證責任,且十全公司亦確未完成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於十全公司違約時,既未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賠償保險金,而係行使選擇權,選擇由榮工公司與偉鑫公司重新簽約議定價格,並出具系爭批單將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十全公司變更為偉鑫公司,並變更保險有效期間如上,原系爭保證保險契約已然失效,此並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償還同意書既係以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為償還依據,自亦隨同失效。則嗣後上訴人依系爭批單及系爭協議書對榮工公司履行理賠義務,既與以十全公司為要保人之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無涉,伊公司自毋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況伊公司與上訴人間本於系爭償還同意書所成立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既已變更,上訴人於出具系爭批單時復未得伊公司同意繼續負保證責任,更未另行簽訂償還同意書,伊公司並未同意擔任偉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庸與違鑫公司連帶負責。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關於上訴人所請求利息、裁判費、律師費、公證費、雜費各項,係因上訴人自身原因致額外支出,非必要賠償範圍,自不得責由伊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國華保險公司前經金管會勒令於94年11月18日停止營業,經清理人保發中心公開標售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由訴外人臺灣人壽公司於95年4月6日得標,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龍平安保險公司,自95年5 月16日起承受國華保險公司讓售之營業及資產,再於97年10月更名為台壽保公司即上訴人等情,有金管會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經濟部97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78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十全公司於94年間承攬訴外人榮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94年10月17日以榮工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580萬元,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邀同被上訴人偉鑫公司及偉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國華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同意如數清償國華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及自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華保險公司賠償當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由偉鑫公司、偉銓公司連帶負責。嗣十全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履約,經榮工公司於95年2 月21日終止工程契約,請求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理賠,該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遂選擇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代洽偉鑫公司履約,並於95年5月2日與榮工公司及偉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偉鑫公司履行十全公司應負之承攬工程契約義務;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承受國華保險公司讓售之營業及資產後,並於同年月29日出具系爭批單,將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十全公司變更為偉鑫公司,有效期間變更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31日。嗣偉鑫公司亦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榮工公司於96年10月23日終止與偉鑫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7年4 月2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80萬元未果,乃提起另案訴訟,並經判決伊公司應給付榮工公司1580萬元,及自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確定,伊公司並於101年1月16日給付榮工公司2170萬397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榮工公司95年2 月27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華保險公司及清理人保發中心95年3 月15日(95)保清總字第0174號函、系爭協議書、榮工公司96年10月23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4 月25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書、榮工公司101年1月6 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償還同意書、本票及系爭批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6 頁、第179頁),且為被上訴人偉銓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2頁、第3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既因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實際清償被保險人榮工公司履約保證金1580萬元、利息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自得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偉銓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上訴人十全公司投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時,已另邀同被上
訴人偉鑫公司及偉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署系爭償還同意書乙節,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偉銓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5頁,本院卷第40 頁背面),且有系爭償還同意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又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 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即十全公司)同意確實履行工程契約所訂應履行事項,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函告保險公司。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立即如數清償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至立同意書人清償日止,按保險公司賠償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計付利息。賠償金額及支付之費用概以保險公司所提單證為準,立同意書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原審卷㈠第53頁)、第7 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如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載應履行事項時,不論保險公司有否徵提擔保品,連帶保證人(即偉鑫公司、偉銓公司)應立即各別負責賠償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失」(原審卷㈠第54頁);可知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償還同意書負連帶給付責任,端視上訴人是否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榮工公司負賠償責任為前提。
㈡又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
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6條第1項約定:「於保證期間內,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要保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60日內通知本公司(即上訴人)」;第7條第1項則約定:「賠償方式:本公司於接獲前條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系爭保證保險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茲查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被上訴人十全公司財務困難致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保險人榮工公司因而認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保險事故發生,乃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辦理理賠;上訴人則選擇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之方式,代洽被上訴人偉鑫公司就十全公司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代為履約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堪認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上訴人並已選擇代洽廠商完成履約之方式履行其對被保險人榮工公司之保險給付義務,洵無疑義。又上訴人為以代洽廠商完成履約之方式提出保險給付,因而與榮工公司及偉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由上訴人指定偉鑫公司為代履約廠商,並依榮工公司要求出具系爭批單變更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偉鑫公司及變更保險有效期間;惟偉鑫公司嗣仍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並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6 號判決應賠償榮工公司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用2億0300萬7427 元,上訴人則依另案訴訟判決賠付榮工公司保險金1580萬元及利息完畢等情,亦如前述,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6 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6 號裁定書影本存卷可據(原審卷㈠第312頁至第316頁、第319 頁)。則上訴人主張:
伊公司因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復因代洽履約廠商即偉鑫公司仍未能完成履約,因而給付被保險人榮工公司上開保險金,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就伊公司所為保險給付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出費用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核自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偉銓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批單將系爭保
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偉鑫公司,保險期間亦已變更,原系爭保證保險契約已然失效,系爭償還同意書亦隨同失效;上訴人係依系爭批單及協議書對榮工公司履行理賠義務,與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無涉,伊公司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況伊公司本於系爭償還同意書所成立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既已變更,上訴人另行出具系爭批單時復未徵得伊公司同意繼續負保證責任,則上訴人訴請伊公司連帶負責,自屬無據云云。然查:
⒈系爭償還同意書第9 條既約明:「保證保險契約如有任何變
更或擔保品有異動時,保險公司無須通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負本契約之保證責任,決不因此而提出異議推諉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卷㈠第54頁);核其文義,顯然被上訴人已承諾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為任何變更時,就上訴人依變更後保險契約之約定所為賠償,亦應本於系爭償還同意書之承諾負擔償還及保證責任至明。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雖因擇取代洽其他廠商履約之方式提出保險給付,故而出具系爭批單變更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偉鑫公司,並為保險期間之變更;然上訴人嗣後本於變更後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榮工公司所為賠償,依前揭說明,仍應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償還同意書承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至為灼然。且被上訴人偉銓公司抗辯:系爭償還同意書所保證之主債務人既已由十全公司變更為偉鑫公司,且未徵得伊同意,自不得要求伊公司再負保險責任云云,既悖於系爭償還同意書上開約定,亦無足憑採。
⒉況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上訴人十全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既擇取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即「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之方式提出保險給付;則其保險給付之提出及履行,核該條款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以代洽履約之廠商確實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完成時,或雖未履約完成,惟已另由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保險金1580萬元為限額,對於被保險人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超過原採購金額之差額予以賠償後,始可認為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所為保險給付已全部提出並履行完畢,其理至明。從而兩造於系爭償還同意書簽訂時,由被上訴人承諾償還及保證之範圍,亦應與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上開保險範圍一致,實甚灼然。又參諸上訴人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洽請偉鑫公司代為履約後,由上訴人、榮工公司與偉鑫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上訴人為「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公司」,偉鑫公司則為「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公司指派廠商」,系爭協議書第
4 條並約明「倘丙方(即偉鑫公司)有未完全履行本協議書所定全部工作及義務之情事,依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號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即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乙方(即上訴人)應與丙方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原審卷㈠第17頁),益證系爭協議書確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給付義務之延續;且上訴人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所指派之履約廠商即偉鑫公司,如未能完成十全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上訴人仍未能卸免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洵無疑義。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為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約定代洽偉鑫公司完成履約,因而與偉鑫公司及榮工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復配合被保險人榮工公司要求出具系爭批單變更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該代為履約廠商偉鑫公司及變更保險期間各節,核均屬上訴人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提出保險給付之履約過程中,所必須採行之措施至明。而系爭批單既係上訴人為達成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目的所出具,則嗣後偉鑫公司因未能完成履約,榮工公司乃本於上訴人以系爭批單所變更之保證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且由上訴人如數賠付,自仍屬上訴人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履行保險義務之結果,並未逸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償還同意書所承諾負擔之償還及保證責任至灼。此併參諸兩造於前揭系爭償還同意書第9 條約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仍同意負擔保證責任乙節,益臻明瞭。
⒊至於另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於上訴人出具系爭
批單後,要保人及保險期間均已變更,上訴人應依系爭批單即變更後保證保險契約給付榮工公司保險金,原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業已失效等情,固有判決書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47頁)。然上訴人與榮工公司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於系爭償還同意書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不得混為一談。經上訴人以系爭批單變更後之保證保險契約,與變更前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契約主體及保險期間既有變更,雖未能視為同一,然被保險人榮工公司本於變更後之保證保險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償還同意書承諾償還及保證之範圍,係涵蓋上訴人本於變更前後之保證保險契約所為理賠,實未有任何齟齬。從而被上訴人執另案訴訟判決上開認定,抗辯:上訴人所為保險理賠乃本於系爭批單變更之保險契約所為,並不在系爭償還同意書所約定清償及保證範圍,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既已失效,系爭償還同意書亦併同失效云云,均無足採取。
㈣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償還同意書
之約定,就伊公司賠付榮工公司之保險給付及因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出各項費用,負連帶償還責任,於法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749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再查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 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即十全公司)同意確實履行工程契約所訂應履行事項,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函告保險公司。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立即如數清償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至立同意書人清償日止,按保險公司賠償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計付利息。賠償金額及支付之費用概以保險公司所提單證為準,立同意書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有系爭償還同意書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3頁)。茲就上訴人本於系爭償還同意書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另案訴訟判決給付榮工公司之保險金1580萬元:
查上訴人已依另案訴訟判決給付榮工公司保險金1580萬元乙節,乃被上訴人偉銓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且有另案訴訟判決書、榮工公司101年1月6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48頁),應堪信為真實。上開1580萬元既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所約定賠償責任,因而出具系爭批單為契約變更並實際給付之保險理賠,自應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償還同意書同意承擔之償還及保證範圍內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給付負連帶償還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另案訴訟判決給付榮工公司之利息575萬2932元:
查上訴人業依另案訴訟判決給付榮工公司自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即計至100年12月31 日止之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575萬2932元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榮工公司101 年1月6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匯款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48 頁,本院卷第155頁)。然上開利息乃因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約定於收到榮工公司請求給付通知文件後15日內給付,致應依約給付之遲延利息等情,已載明於系爭訴訟判決書內可稽(原審卷㈡第34頁)。此部分利息支出核係屬上訴人單方未依保險契約履行保險給付義務致生之遲延利息,核非屬其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自不得責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
㈢上訴人為另案訴訟所負擔之訴訟費用計83萬0720元、律師費用計43萬元及各項雜支費用計2357元:
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與榮工公司間另案訴訟,依確定裁判需負擔榮工公司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104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伊公司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2萬6560 元、第三審裁判費22萬6560元及再審裁判費22萬6560元,以及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第二審律師費15萬元、第三審律師費10萬元及再審律師費用5 萬元,並因另案訴訟支出閱卷影印費、電子筆錄、郵資及車資等雜費計2357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榮工公司101年1月6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9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賠款理算書、費用申請書、裁判費收據、律師費收據及零用金付款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被上訴人偉銓公司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然否認上開費用係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且查另案訴訟乃上訴人憑據其單方主觀判斷所提起之訴訟,核其目的係在拒絕或減少對榮工公司所負保險賠償義務,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各節,既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47頁),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支出上開各項費用,顯非「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至明,與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支出之保險理算公證費用42萬1932元:
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依約履行保險賠償義務,乃於96年10月30日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辦理保險事故調查及理算作業,由南山公證公司向被保險人榮工公司說明索賠時應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及相關公證理算作業,嗣並於101年1月2 日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伊公司因而支出公證費用42萬193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費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公證理算報告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4頁、第180頁至第319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偉銓公司對上訴人此項公證費用之支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頁)。又依保險法第10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且於保險理賠實務上,衡情亦有由保險公證人就保險標的進行專業之查勘、鑑定及估價,並就賠款進行理算、洽商,俾確保保險事故認定及理賠數額計算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必要。則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委由南山公證公司就保險理賠進行專業之調查及理算,並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因而支出上開公證費用,核應屬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公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償還同意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洵堪採取。
㈤據上,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計為1622
萬1932元(即保險金1580萬元+保險公證費用42萬1932元=1622萬1932元)。又被上訴人十全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保險契約及償還同意書時,曾提供訴外人王佩娟名義、金額為316 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以為擔保,並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實行質權,領得定存單本息計349萬0750元 等情,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國華保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101年5 月24日(101)保清字第0056號函、上訴人101年6 月21日(101)台壽保產物法(函)字第0007號函、實行質權通和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付款委託書、定期性存款領息憑條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此項受償金額經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償還同意書所應負擔上開債務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計為1273萬1182元(即 1622萬1932元-349萬0750元=1273萬1182元),洵堪認定。
七、又系爭償還同意書另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清償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榮工公司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外,並應自賠償日起至立同意書人清償日止,按保險公司賠償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有系爭償還同意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2頁)。查上訴人主張:
伊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賠償榮工公司前揭1580萬元保險給付,故被上訴人應償付之利息應自101年1月16日起算等語,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5 頁),並為被上訴人偉銓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應堪採取。
至於利率管理條例雖已於74年11月27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同年月29日失效,故自該日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惟依該條例規定適用之利率,於失效後,法院在裁判上,宜行使闡明權,令債權人改依民法第203 規定,按照週年利率5%而為請求,則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償還同意書所約定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已不存在,應認其利率未經約定,且無法律可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等語,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3萬1182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