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莊又錢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因身體不適於同年7月7日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醫院)接受腰椎等手術,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於同年8月1日檢附醫療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給付,詎伊除未收到保險金外,竟收受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解約函),以伊因疾病住院7日以上並接受治療,未據實告知,致其未能正確評估而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早於102年10月9日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然系爭解約函係於102年11月16日送達伊,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何況,伊收受之要保書文字細小且模糊,而伊眼睛視力不佳,對要保書內容無法完全瞭解,單憑保險人員以電話告知之內容理解要保書之事項,保險人員又催促伊保費匯款後必須儘快完成文件填寫,伊匆忙之下於告知事項內容勾選「否」,不知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告知事項存在。伊先前雖有投保過醫療險,然要保書係由伊配偶填寫,伊無自行填寫保單投保之經驗,不知要保書內容,故不知要保書上應告知事項之內容為何,自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解除與否既有爭執,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否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與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上訴人就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然伊於收受上訴人本件保險理賠之申請後,向醫院調取其病歷,發現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曾在醫院進行腰椎之手術及診療,因其他疾病就診,此等就醫紀錄對於伊關於危險估計有嚴重影響,上訴人於要保書內未據實說明其罹患疾病及就診之情形,違反應負之告知義務。伊於102年9月24日收受醫院病歷而知悉上訴人帶病投保一事,即於102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系爭解約函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等二住址,雖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但系爭解約函已到達上訴人住所,上訴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已發生效力,自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故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兩造間無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透過東森購物台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經以電話與東森購物台聯繫,由東森購物保險部服務人員為解說及傳真要保書,其填寫要保書後,於102年1月17日將之傳真予東森購物保險部,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約定主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險費每月2950元、繳費年期10年,「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HS-10投保計劃,保險費每月366元,繳費年期為27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暨保險單條款及附約條款(見原審卷㈠第133、10至29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以其未據實告知健康事項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已逾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解除契約權已消滅,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及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絛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及系爭
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之約定?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此於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6、27頁)。上開規定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是於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須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而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且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
⒉查上訴人於97年8月24日即因L4-5脊椎滑脫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L2-5椎板切除及腰椎第4/5節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於同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9日。嗣於101年9月27日因97年8月間腰椎開刀引起之疼痛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且於102年5月1日前往臺北榮民醫院就醫,向醫師表示其從6個月前至2個月前下背痛延伸到腳,之後覺得更加疼痛等語,復於同年7月9日在該院接受腰椎第2、3節椎弓切除及腰椎第1至5節內固定器固定及人工骨架、人工骨質融合及拔除腰椎第4、5節內固定器手術,而於102年7月24日出院之事實,有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3年7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666號函送之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臺北榮民醫院103年6月26日函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至201頁、卷㈡第48至49、13及20頁、卷㈠第30至31頁)。足見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即因腰椎疾病(或因受傷)住院治療7日以上,且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3個多月(101年9月27日)已因先前腰椎開刀引起之疼痛就醫,之後仍持續疼痛,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之102年5月1日再轉往臺北榮民醫院就診,並於同年7月9日在該院接受前開手術。則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顯然已有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5項所詢問之「曾因受傷或疾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之情形,而上訴人於要保書該項係勾選「否」之事實,亦有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0、133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確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雙眼近視、散光、老花眼,視力極差,且
東森購物台人員所傳真之要保書字體模糊,致其未能看仔細,不知告知事項內容為何云云。惟上訴人所填寫傳真之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TM專用】,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左側有手寫「☆請勾選健康告知」字樣,此有前開要保書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足見該招攬人員已特別提醒上訴人應注意勾選「健康告知事項」。且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曾由其配偶為要保人、其為被保險人,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上訴人親自於人壽保險要保書、醫療保險批註書上簽名,此有三商美邦人壽103年8月26日(103)三法字第00810號函檢送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醫療保險批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至74頁、第97頁反面)。而該份人壽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告知事項之詢問應親自據實填寫,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等語,其並於「疾病病名/意外受傷部位/檢查原因」、「治療時間」、「治療方式」、「就診醫院」、「檢查項目及結果」等欄位以手寫方式分別記載「腰椎狹窄」、「於97年8月至97年9月」、「手術住院約8天」、「桃園長庚醫院」、「施行椎骨固定手術」等字(見原審卷㈡第72頁),且經上訴人簽名之醫療保險批註書更記載「被保險人莊又錢為本保險單內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本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體況即有腰椎滑脫併狹窄症及植入固定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有投保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之經驗,且對於保險公司所要求告知之健康事項亦清楚明瞭。而比對本件要保書與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關於「告知事項」內容兩者大致相同。縱使上訴人於收到本件要保書傳真之內容字體稍有不清之情形,惟招攬人員既已特別提醒上訴人應注意勾選「健康告知事項」,上訴人亦應加以詢問,然其既未詢問,且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5項「是否曾因受傷或疾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勾選「否」,自不能於事後再諉稱因傳真之要保書字跡不清而未能看清楚其內容,不知內容為何。是則上訴人對於招攬人員特別提醒其勾選「健康告知事項」之內容應相當清楚,其勾選「否」尚非係因對於內容不清楚而出於誤認,其就被上訴人書面(要保書)所詢問之健康告知事項確有故意隱匿之情形。再者招攬人員既已特別提醒上訴人「健康告知事項」,足見此事項確屬重要,且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確足以變更、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堪認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甚明。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
逾保險法第64絛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㈠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2年11月16日始收受被上訴人以雙
掛號寄送之系爭解約函云云。然查上訴人收受之系爭解約函,乃被上訴人先前於102年10月18日至台北郵局辦理之第4705號存證信函,於102年11月13日寄出(第562204號掛號郵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里區○○街○○○號」,即上訴人於要保書所寫之住所(戶籍地址)、聯絡地址(勾選「同上」),經郵務人員依上訴人先前申請改投送至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洽八里郵局櫃檯領取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103年10月22日重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2、33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雙掛號信封,經原審於103年7月24日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曾以雙掛號寄送台北郵局4706號存證信函至「台北市○○區○○里○鄰○○街○段○○○號」、「收件人莊又錢」(見原審卷㈡第58頁,信封影本見卷㈡第32頁),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10月18日寄送雙掛號信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台北市○○區○○里○鄰○○街○段○○○號」之住址、收件人均為莊又錢,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該2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31頁)。雖該2信封於原審勘驗時均已無內容物,惟衡諸常情,寄件人至郵局辦理存證信函後即會以雙掛號方式將所辦理之存證信函寄出,而前揭台北郵局第4705號、第4706號存證信函均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所辦理,被上訴人於同日亦確實寄出2封雙掛號郵件,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當日即以雙掛號將該2份存證信函以掛號郵件寄送至上訴人上述二住址,因上訴人未領取而逾期退回,其人員將原蓋有郵戳之存證信函(解約函)抽出放入另一信封,再由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562204號、第562203號限時掛號寄至上訴人上述住址,應屬可採。是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即曾將台北郵局第4705號、第4706號存證信函寄出至上訴人上述二住址無誤。
⒊又上訴人自承其自102年1月17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新北市
○里區○○街○○○號」(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寄送前揭第4705、4706號中之一存證信函至「新北市○里區○○街○○○號」之郵件(即第105666號掛號函件),係於102年10月19日進入八里郵局,因上訴人及其家人前向八里郵局辦理郵件改投、改寄之申請(新地址:新北市○里○○○000號信箱),郵務人員乃將該存證信函改投至「○里○○○000號信箱」,因上訴人逾15日期滿仍未前往領取,由八里郵局於102年11月5日將該郵件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三重郵局103年8月8日重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雖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1日申請改投、改寄,申請有效期間以2個月為限,逾期郵局仍應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而八里郵局仍以改投「○里○○○000號信箱」方式處理。然依三重郵局103年10月22日重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之內容記載:「旨揭郵件改投改寄申請事宜雖已逾2個月有效期限,惟因顧客(按即上訴人及其家人)表示確有郵件改投需求且仍有承租該信箱(即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事實(租約至103年12月31日止),本轄八里郵局基於服務及便民考量,遂持續配合辦理郵件改投」,且依該函說明三及檢附之附件顯示,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及102年11月7、11、16、20日均有自「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領取掛號郵件之紀錄,而上訴人就此領取掛號信件之事實復無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足見從改投、改寄有效期限屆滿後(即100年4月1日起),上訴人仍繼續承租「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使用,且上訴人對於郵局將其掛號郵件改投至該信箱,從未為反對表示,甚且上訴人仍有使用「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收受信件之情,是八里郵局將上訴人掛號郵件投遞至上訴人申請使用中之「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客觀上確實已置於上訴人可得收受之狀態。則該「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既仍由上訴人申請使用中,八里郵局依上訴人先前改投之申請,而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寄送之前揭存證信函投遞至該信箱(於102年10月19日進入八里郵局),上訴人已處於得隨時領取而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乃上訴人有意或疏於注意而未前去八里郵局領取,自應認系爭解約函於102年10月19日即已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非對話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2年10月19日達到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4日收受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是被上訴人係於知悉上訴人曾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前揭手術治療住院7日以上之事實後1個月內,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權未消滅,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以八里郵局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八里郵局違反
規定,將系爭解約函改投至「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此部分過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惟若輔助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則非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查郵務機關收送郵件,係依郵政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有其獨立性及專業性,尚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向八里郵局承租上開信箱使用,八里郵局於逾申請改投有效期限後,仍將系爭解約函改投至上開信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送達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應認系爭解約函未合法送達云云,委非可採。
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2年10月19日到達上訴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