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天阳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被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陳盈利
陳彥幃張家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作戰死亡,依據85年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款,明定撫卹給付因作戰死亡者為37.5個基數,最低本俸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且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應各增發一次撫卹金之基數,故總計應發給一次撫卹金新台幣(下同)139萬0,125元,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僅核准一次撫卹金1萬3,427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嗣上訴後並追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次撫卹金139萬0,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4萬0,125元。案經原審以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可歸責性,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9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更㈠審卷一第230-23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同上卷二第18-22頁、下稱第一次裁判),上訴人並在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請求,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規定核發補償金,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因未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遭本院以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97號卷97-100頁)。
三、嗣上訴人又於95年間以伊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陣亡,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應給與最高10個基數之補償金,伊為吳永芳之家屬,得領取10個基數之補償金,詎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竟僅核定為低等級s類其他,核給1個基數之補償金,經伊請求賠償後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連帶給付21萬6,667元,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更㈠卷一第235-23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更㈠卷二第23、24頁,以下稱第二次裁判)。
四、嗣上訴人於99年間再次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軍人撫卹條例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核定吳永芳之一次撫卹金為1萬3,427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1個基數(5萬元),侵害伊之權利,經向被上訴人聲請遭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0,125元,經原法院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以99年度審國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見原審更㈠卷一第226頁),嗣經本院99年國抗字第9號裁定認上訴人係另主張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規定請求按最高10個基數給與補償金,此部分與前開第一次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駁回尚有未合,乃將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之請求部分廢棄發回原審,至於上訴人據軍人撫卹條例部分計算依據之請求,則與第一次裁判之事實相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在案(見原審更㈠卷一第237頁)。原法院乃就上開遭廢棄發回之部分另分99年度國字第35號進行審理,審理結果認為與前開第二次裁判之事實相同,仍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更㈠卷一第240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國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更㈠卷一第241-243頁,下稱第三次裁判),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
五、次查,本件上訴人在101年12月22日再行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為被上訴人之部屬(國防部游擊傘兵總上等兵)於42年7月16日出任務突降東山島作戰陣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項、第12條、第9條、民法第1138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陣亡戰士吳永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一次卹金37.5個基數,並增發一次卹金基數,共應發給卹金139萬0,125元(計算式:18,535元×37.5基數×2= 1,390,125元),且應給與戰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最高10個基數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補償金50萬元(每1個基數金額為5萬元),惟被上訴人卻誣陷吳永芳為一般人員亡故,僅核給遺族一次卹金1萬3,427元,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萬0,125元(即撫卹金139萬0,125元+補償金50萬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以102年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上開請求(即189萬0,125元本息)中有關175萬6,792元本息部分,業經前開第一、二次裁判駁回確定,應發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惟所餘部分13萬3,333元本息部分(1,890,125元-1,756,792元=133,333元),非屬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廢棄原審及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333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發回更審,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再抗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足參,據此堪認上訴人上開189萬0,125元之請求,其中有關175萬6,792元本息部分已經最高法院確認為上述第一、二次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發生實質確定力甚明。
六、上訴人雖在原審更審程序中,仍然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0,125元本息,超過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13萬3,333元本息,自應視為就已敗訴確定之175萬6,792元本息部分再行起訴,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仍屬同一,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復經原審於103年7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於上訴本院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永芳作戰陣亡遺族撫卹金139萬0,125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50萬元,合計189萬0,125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87頁、188頁),其上訴金額顯然超過原審判決13萬3,333元本息之範圍,故就金額175萬6,792元部分應屬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之175萬6,792元本息部分,已為上開第一、二次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認此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