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被 上訴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被 上訴人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考試院、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分別變更為伍錦霖、吳思華,有總統府祕書長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號錄令通知、(103) 政字第100號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77頁),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0頁、第76頁書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立法院、考試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此絕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毫無裁量權可言。惟被上訴人立法院於79年12月6 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為:「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顯屬違憲,而被上訴人考試院配合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將公立中小學校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顯屬異常職務列等,被上訴人教育部復配合發布違法之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被上訴人濫造惡法,默許舊制職員以學經歷替代國家考試,使未經考試、未取得薦任資格、僅有委任第五職等且升遷順位殿後之訴外人陳智美,於91年間,利用兩造任職之國立曾文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之文書組長退休,運作校方權力核心為其商科學歷量身訂做,將出納組長平調文書組長,使出納組長一職出缺,而由陳智美跨官等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之出納組長,占用升遷名額並支領薦任第七職等薪水,享有差別待遇之特權,而侵害上訴人經考試及格、自88年12月2 日起得以任職曾文家商文書組長職缺之升遷、支薪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1萬元、法院裁判費12萬4,801 元、車資2萬8,896元、郵資3萬2,513元、主管加給損失96萬5,000 元、陳訴文件費用(含影印、列印費)9,74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上訴人尋求救濟12年之利息加貶值之損失12萬元等,共計202萬0,955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濫造惡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其等拒絕損害賠償及矯正惡法,並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以致管理設施有缺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考試院辯以: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職務列等表,且其為配合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於84 年6月28日訂定發布「子、公立學核職務職務列等表」,並定自83年7月3日施行,該表係針對各級公立學校組織法規定所定之職務,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訂列職等,為其依據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法令,並無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之情形,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不符,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教育部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8號、第405號解釋業已明示74年5月1日公布施行、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與憲法第85條之意旨相符。
又學校教職員之職務等級表,由其會同銓敘部定之,74 年5月1 日訂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學校職員之任用,依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83年7月1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亦有規定。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遴用辦法於79年12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公布前業已廢止而失其效力,其為使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得以實施,以80 年4月
10 日台(80)人字第16107號函檢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以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予各學校以為遵循標準,其所為係前開法律授權訂立發布職等標準,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之公權力範疇。依上開任用資格規定第15點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及高級中學總務處各組組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任教育或行政職務3 年以上,⒊高級委任職或分類職位第四職等以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釋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職員凡符合本部80年4月10日臺(80)人字第16107號函附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有關中等學校組長資格規定者,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後任用之職員,凡本薪達組長最低薪級190 元者,均得參加升遷考核甄審」之說明,暨被上訴人考試院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於84 年6 月28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其中公立中小學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並參上訴人自陳薪級
190 元即係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等語,顯見經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具擔任上開組長職務之資格,則曾文家商升任具備委任第五職等資格之陳智美擔任曾文家商文書組長之職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餘國家機關之組長職等均要求薦任職等以上,惟考試院所制定之公立中小學組長職等確僅要求委任第五職等即可,顯見該職務列等為異常、不合理云云,惟各行政機關、學校組長所執掌之項目不同,所需之職等要求不同亦屬正常,本無法據以比擬,上訴人以此主張公立中小學組長職務列等屬異常列等云云,並不足採。復參酌公務單位人事升遷為各機關主管人事行政之權限,除需符合法定資格外,另需考量該職務所需專業能力、工作經歷及人員學識品德等條件,非純以年資或職等為據,上訴人未受升遷派任曾文家商之文書組長一職,原因容有多端,非得逕認其等本於法律授權之規定修訂相關法規、制定行政命令,發布相關之職務列等表、薪級表、任用資格規定等,有違憲法規定,且難認與上訴人主張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立法院依法制定修改法律,考試院及其依法律授權訂立發布相關行政命令、函示,為其等法定職權,與人民對公務員本於公法上請求權請求為特定職務行為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立法院修正制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有漏洞缺陷,考試院及其又配合制定發布違法之職務列等表、薪級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之情形云云,然無論係法律之制定或行政命令之發布,顯均與公有公共設施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及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蓋文書組長職務之升遷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該日即已知悉該事,且上訴人就同一事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1號與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中自陳其自91年4月起屢向立法、司法、行政、考試及監察院依法具狀提出陳情,窮盡所有救濟管道仍無法獲得應有救濟等情,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非自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整理職務列表始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立法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被上訴人考試院、教育部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考試院、教育部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經6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自治組
考試及格,於88年12月2 日起由委任晉升薦任官等,得擔任薦任七職等以下職務,為曾文家商家政科技士,於10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有任命令、銓敘部88 年12月18日88台甄3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
㈡於90年底、91年初,因曾文家商之文書組長退休,上訴人符
合升遷文書組長資格,惟曾文家商將出納組長調任文書組長,並由該校甄審委員會議通過且經校長圈定由訴外人陳智美出任出納組長,曾文家商以91年1 月15日91曾家人字第910166號派令調派陳智美為出納組長,99年調任文書組長。㈢上訴人於96年間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訴外人陳智美給付自91 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主管特支費115萬0,099元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其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反面、第281頁、第282頁、本院卷㈠第89至95頁)。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法院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考試院配合發布異常之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及被上訴人教育部復配合發布違法之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等上開行使公權力行為,使未經考試及格任用、僅有委任第五職等之陳智美得據此升任為曾文家商薦任職出納組長,侵害上訴人經考試及格於91年間曾文家商甄選組長時得升任該校文書組長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考試院、教育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教育部同意就本院103年7月25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50萬元,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被上訴人教育部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及其反面、卷㈡第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
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1項復有規定。次按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79 年12 月19日以總統(79)華總㈠義字第7296號令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考試院曾於79年12月29日以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與憲法第85條規定有無違背發生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278 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85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另按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83年7月1日以總統(83)華總㈠義字第3806號令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被上訴人考試院復於83年10月29日以83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稱「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一節與釋字第278號解釋文中「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似有抵觸,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補充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405號解釋認為:「憲法第85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民國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278號解釋在案。83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 條第2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85 條、第7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由上可知,立法院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係其行使憲法上職權甚明,且立法院於79 年12月6日所修正,於79年12月19日以總統(79)華總㈠義字第7296號令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條例條文違反憲法第85條規定,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立法院係本於憲法所賦予之法定職權修正制定法律,顯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法院給付其50萬元,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⑵次按學校教職員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會同銓敘部定
之,74年5月1日訂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83年7月1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85年11月1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行條文僅有文字更動,法條規定未變)。又因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等內容,參以「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遴用辦法」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在79年12月19日公布前業已廢止而失其效力,故除另有法令依據外,該辦法不能繼續適用,為使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得以實施,被上訴人教育部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將上開遴用辦法中原有關職員規定部分摘錄後,以80年4月10日台(80)人字第16107號函文檢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予各學校以為遵循標準,此有上開函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反面)。
被上訴人考試院則本於前揭規定,於84 年6月28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見原審卷第363 頁至第
365 頁)。上開被上訴人教育部、考試院所為,均係源於前開法律規定所授權,訂立發布相關之職等標準及職務等級表,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及職務列等,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
是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考試院、教育部各給付50萬元,於法亦有不合,亦無足採。
⑶且依前開教育部上開函文中所檢附之「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第15點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及高級中學總務處各組組長,應具有左列資料之一: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任教育或行政職務3 年以上,⒊高級委任職或分類職位第四職等以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及「釋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職員凡符合本院80年4月10日台(80)人字第16107號函附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有關中等學校組長資格規定者,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後任用之職員,凡本薪達組長最低薪級
190 元者,均得參加升遷考核甄審」之說明(見原審院卷第361頁正反面),暨前開考試院於84 年6 月28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其中公立中小學校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見原審卷第364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薪級190元即係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足認經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具擔任上開組長職務之資格,從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曾文家商於91年升任具備委任第五職等資格之陳智美擔任出納組長之職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又主張其餘國家機關之組長職等均要求薦任職等以上,惟考試院所制定之公立中小學組長職等確僅要求委任第五職等即可,顯見該職務列等為異常、不合理云云。惟各行政機關、學校組長所職掌之項目不同,所需之職等要求不同亦屬正常,本無法據以比擬,上訴人以此主張公立中小學組長職務列等屬異常列等云云,自無足採。再參酌公務單位人事升遷為各機關主管人事行政之權限,除需符合法定資格外,另需考量該職務所需專業能力、工作經歷及人員學識品德等條件,非純以年資或職等為據,上訴人於91年間未受升遷派任曾文家商之文書組長一職,原因容有多端,非得逕認被上訴人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上開本於法律授權之規定修訂相關法規、制定行政命令,發布相關之職務列等表、薪級表、任用資格規定等,有違憲法規定,且與上訴人主張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受損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
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雖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並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然公務員積極或消極違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必以該公務員所違反法律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明確規定之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或該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明確規定之特定人、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及有受保障之特定人於該管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並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本件被上訴人立法院係本於憲法賦予之法定職權制定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考試院、教育部則係基於法律授權,為便於行政行為之推展,於授權範圍內,訂立發布相關之職等職級列表,其等均係行使法定職權,且上訴人並非上開法令明確規定保護之特定人,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或依意旨為有受保障之特定人,又被上訴人修正、發布之上開法令並不違憲,亦即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修正法令之義務,況上訴人依上開修正、發布之法令得升任曾文家商文書組長之法定資格並未受影響,上訴人未升文書組長,並非因上開法令所致之結果,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亦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第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法院修正制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1條有漏洞缺陷,被上訴人考試院、教育部又配合制定發布違法之職務列等表、薪級表等,致其受有損害,等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云云。然無論係法律之制定或行政命令之發布,均顯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合法,亦無可取。
㈢復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始發現其於91年間未升任曾文家商文書組長,係因被上訴人立法院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考試院配合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及被上訴人教育部配合發布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使委任第五職等之陳智美於91年間得升任為曾文家商出納組長云云,惟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自無審酌被上訴人教育部所為時效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5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10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中提及請求判決訴外人陳智美賠償其150萬元,以化解牢獄之災,否則誓不罷休,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陳智美云云,因陳智美並非本件當事人,且上訴人請求陳智美給付150 萬元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本院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智美及本件被上訴人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請求,顯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曾文家商之人事主任李瑞雲、會計主任李榮武、文書組長陳智美及曾文農工之人事主任李文德、會計主任鄭蔭所占職缺職等及實際支薪職等,然此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