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曾光榮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關「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並委任蔡明宏為訴訟代理人,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30日變更為邱國正,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子曾炫棋擔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多管火箭連一兵火箭兵,訴外人簡志全為該連連長,簡志全明知曾炫棋甚須關懷,卻因個人情緒管理失當,於民國(下同)100 年農曆春節假期前數日,連續當眾對曾炫棋以「爛渣1 、2 、3 號」等粗鄙、羞辱方式,出言責罵、揶揄,並大聲強調:「對於剷除這種人,其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厲」,並以「嚴重會判軍法,影響志願役資格」等話語恐嚇曾炫棋,並曾要求曾炫棋反覆答「有」100 次,頻繁且刻意令曾炫棋全副武裝出基本教練。曾炫棋因而萌生死意,於100 年
1 月28日上午5 時許,趁訴外人上兵吳讓騁及安全士官陳正均擅離勤務所在地之際,取走陳正留置在安全士官桌旁之國造T9l 步槍,攜至營區浴廁內舉槍自殺身亡。伊因此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l8萬541 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伊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合計28萬541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志全雖有上訴人所指行為,但軍中紀律森嚴,軍人犯錯受上級糾正係屬常態。長官之糾正或責罵,通常不會造成下屬死亡之結果,曾炫棋自裁身亡之結果,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簡志全之行為與曾炫棋舉槍自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曾炫棋之死亡,國家已經給予慰撫金及其他補償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 萬5,410 元。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541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其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須先肯定「條件關係」,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如二者皆能符合,即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相當性」之審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子曾炫棋擔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
多管火箭連一兵火箭兵時,該連連長簡志全於100 年農曆春節假期前數日,曾連續當眾對曾炫棋以「爛渣1 、2 、3 號」等語,並曾大聲說:「對於剷除這種人,其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厲」等語,另以「嚴重會判軍法,影響志願役資格」等話語相向,復要求曾炫棋反覆答「有」100 次,且曾罰曾炫棋全副武裝出基本教練,嗣曾炫棋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
5 時許,趁上兵吳讓騁及安全士官陳正均離開勤務所在地之際,取走由陳正留置在安全士官桌旁之國造T9l 步槍,並攜至營區浴廁內舉槍自殺身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門憲兵隊問卷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3至109 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㈢前揭曾炫棋攜槍自殺,在事態之發展歷程上,與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即連長簡志全連串之責罵體罰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以及前因後果上之連結密接性,而連長簡志全之一連串責罵體罰行為,指責曾炫棋為爛渣,乃將人物化、劣化,進行嚴重人身攻擊,重大貶損曾炫棋人格,其復表示欲盡全力加以剷除,乃對於曾炫棋人格為全盤之否定,一般人受此責罵,必定心靈嚴重受創,此由證人吳讓聘於原審亦證稱:伊99年間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多管火箭連服役,也被簡志全編為爛渣,也是感受不好,當時可能有一點想要輕生,常常被罵,罵久了感受就加深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即可佐證。此外,連長簡志全復施以不合理反覆答「有」、全副武裝出基本教練之體罰,足使曾炫棋所受言語暴力折難,轉化為身體之負荷,具體加深言語否定之效果,據此,堪認連長簡志全前揭責罵、體罰等不當管教行為,確屬造成曾炫棋攜槍自殺之條件原因。而按生命微脆,存活僅在呼吸之間,人格尊嚴之維護,與生命得以延續攸關,人格自我肯定,足以鞏固尊嚴,增進生命價值感與意義感,反之,自我否定,壓抑人格,則消減求生意志,推至臨界極端,最終因此自我了斷者,古今中外,皆非鮮聞。對人進行羞辱與否定,遇心理素質強者,猶難免受創,不幸遇到弱者,復加封閉環境、特別權力關係致無法逃脫,則引來自殺了結生命之結果,即屬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可能發生之損害結果。本件參諸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就曾炫棋自戕原因所為研析:曾兵…缺乏自信、人際關係不佳,且與家人有疏離感…進軍中服務後,因榮譽心重,自重心強,故常較同儕早起,以從容準備,做好個人工作。然近期表現不如預期,且遭受多重挫折…造成壓力甚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曾炫棋之心理素質,非屬強者,其自我要求甚高,卻表現不佳,復缺乏自信,又處於軍中封閉環境,簡志全為曾炫棋直屬連長,在軍紀嚴格、軍令如山的客觀環境下,曾炫棋受簡志全高強度及高密度指揮監督,上命下從,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曾炫棋遭受連長簡志全貶損、羞辱、否定人格,導致一時鑽牛角尖,無法逃脫,終至自殺了結生命,依照前開說明,實難認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連長簡志全,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曾炫棋致死一節,即堪採信,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簡志全所屬機關為國家賠償。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上訴人為曾炫棋之父,乃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
9 號卷〈下稱另案139 號卷〉第11頁),可信為真,則曾炫棋依民法第1114條對於上訴人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曾炫棋死亡,受有18萬541 元扶養費之損失,乃符合事理之常,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90年間退休後,並無工作,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及其他零星財產。簡志全則已婚,碩士畢業,事發時為曾炫棋直屬連長,月入約5 萬5,000元,並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及其他零星財產,業據上訴人及簡志全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另案139 號卷第
23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另案139 號卷第72至84頁、第193 至209 頁)。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經審酌兩造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簡志全加害於曾炫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㈤末按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放之撫卹金,其性質與國家損害賠
償不同,故不應從國家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另依軍人保險條例投保軍人保險,其性質非屬責任保險,是領取軍人保險金,亦不應從國家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上訴人因曾炫棋死亡,曾經領取撫卹金及軍人保險金,有支票及撫卹金通知可證(見另案139 號卷第221 、227 頁),惟依照前揭說明,均不應從國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屬有理由,則其另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為請求,本院已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5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