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得全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上訴人 高千惠
高健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由黃榮峰變更為李得全,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憑(本院卷第16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其於99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請求,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之(原審卷第22至27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上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39年7月19日辦理徵收補償費提存在案,然上訴人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為徵收註記,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補償,被上訴人高健庭於95年12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訴外人趙淑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以總價500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1/3出售予訴外人賴玉明。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2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賴玉明、趙淑珠(下稱賴玉明等2人)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賴玉明違約金250萬元及利息、高健庭應賠償趙淑珠15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徵收註記所致,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發文表示拒絕賠償,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高健庭1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依據內政部38年6月3日地德字第51號函文所示,上開法條所稱之原保管機關或使用機關,係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及自治團體;又依64年7月24日修正公佈之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立法理由謂「為便利民眾申請土地登記,並使台灣各市縣地政事務所有其法律上之地位,明定市縣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以應實際需要」,而上訴人前身於台北市政府尚未改制前(台灣省轄市時期)為隸屬於市政府之地政科,下轄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可知上訴人前身台北市政府地政科為上開第52條、第39條指稱之「地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始為土地法第52條指稱之「原保管或使用機關」,故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所屬公務員需於台北市政府囑託後,始有辦理公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二)土地登記規則雖於69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78條(現為第99條)規定,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91年4月27日發佈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亦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惟不溯及推論公務員於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指法律已明確課予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義務為前提,內政部72年7月30日台
(72)內字第173605號函雖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徵收完畢後1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未規定政府機關應「溯及清理」一切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且實務上亦無完全清理完竣之可能,且該函文亦屬機關間之內部行政規則,並非以保護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為規範目的。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賴玉明等2人時,上訴人既未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能辦理徵收之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雖曾函請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加註公告徵收,然此僅係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曾經公告徵收,亦不得遽而推論臺北市政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為登記卻漏未登記之情。
(四)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事件雖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該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賴玉明等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已為既成之道路用地,依當時有效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目、第4點第2款、第1、2目規定,僅計畫道路且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邀集相關單位認定者,始得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故系爭土地於締約時並無適用容積移轉規定之餘地,況現今系爭土地得否為容積移轉仍屬未知,而臺北市政府98年3月25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雖載已領取補償費之土地不得為容積移轉,然此僅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見解。又上訴人前訴請賴玉明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於101年7月4日判決敗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於101年8月3日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因賴玉明等2人未陳明上開事實,因此,上開第82號民事事件判決時,未審酌系爭土地當時無從為容積移轉,及賴玉明等2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自與上訴人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徵收註記,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爰於本院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並於39年7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9年度存字第233號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公告、原法院提存所39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為證(原審卷第40至51頁)。
(二)高健庭於95年12月30日以價金3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趙淑珠,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以價金5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賴玉明等2人。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土地登記謄本「備考」欄位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賴玉明等2人即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產權完整、未向政府領取補償費等為由,訴請賴玉明等2人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玉明150萬元,高健庭應給付人趙淑珠90萬元,賴玉明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玉明100萬元,高健庭應再給付趙淑珠60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卷第16頁),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卷宗,審認無誤。
四、系爭土地業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並於39年7月19日提存徵收補償費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註記,致其無從查知上情,而向買主賴玉明等2人保證系爭土地產權完整、未向政府領取補償費,賴玉明等2人卻無法為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交易,向其請求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應為:(一)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清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職務?(二)被上訴人經確定判決應給付違約金而受損害,是否與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註記,具相當因果關係?(三)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清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等職務?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行政機關與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依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而言,所謂法令,不僅指依據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制條例、自治規則等行政法源亦包括在內,且如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國家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39年間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而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修正時始增訂第78條(現為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惟亦自承為因應69年間土地登記規則修正,行政院以72年年7月29日(72)台內地字第173605號函請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而上開第173605號函文已載明:【主旨:各級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歷年徵收之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由用地機關或單位自行清查,並依清查結果儘速囑託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維地籍資料之完整,請查照辦理。說明:...二、依本院61年10月14日臺61內9954號令規定「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經查尚有部分土地徵收案,於依法補償完畢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地籍管理之影響甚大,並易肇致日後產權糾紛,其未辦妥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因有疏忽,各地政機關對其使用之土地,亦有未善盡管理之責,茲為加強應速檢具有關證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除各市縣地政機關應切實遵照本院前開臺61內9954號令適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意洽辦,歷年及今後如徵收之土地,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函文僅為提醒,又所謂追究責任,係指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均非課以行政機關義務云云,惟內政部亦以104年1月1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因早年相關法制規定未臻完整明確,已徵收補償發價完竣而未登記之土地繁多,遂有行政院72年7月29日(72)臺內地字第173605號函針對類此案件作成一般通案性規定「...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其用意係為督促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針對已徵收補償發價完竣而未登記之土地,儘速清查辦理」(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知土地登記規則雖於69年1月23日增訂第78條(現為第9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土地徵收補償完畢後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行政院亦責令地政機關應清查歷年已徵收補償完畢但未為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地政機關應遵循辦理之職務,而此職務之執行,亦為避免人民產權糾紛,保障其財產權益。
(三)復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在台北市政府未改制前(台灣省轄市時期)隸屬市政府之地政科,上訴人所屬地籍及測量科,職掌包括地籍清理相關事項、督導考核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業務事項,地用科職掌包括清理本市私有土地暨公、私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徵收作業(含補償費發放、保管業務),此有上訴人沿革及業務職掌網頁、組織規則可稽(更審前二審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204頁),上訴人職掌地籍清理、土地徵收之相關業務,自有遵循行政院上開第173605號函文所示,就已徵收補償完畢但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儘速清查辦理移轉登記之權責。復佐以上訴人曾於網路公告「地政業務報導-早期土地徵收清理計畫介紹」,載明「...早年私有土地雖已徵收完畢,時有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俟69年1月土地登記規則增訂第78條,始責成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部分民眾向本府查詢後,始知曾有公告徵收之事實,...為主動清理本市此類土地,減少市場交易糾紛籍維護市產權益,本府多次召開會議,並於98年1月17日簽奉市長核准訂定「台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此有台北市地政電子報為證(本院卷第235頁),且上訴人之網路網頁亦有「早期徵收清理計畫專區」,供民眾查詢土地是否為早期已徵收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亦徵就已為徵收補償但未為移轉登記之土地,負有清查並為登記應屬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況且,已徵收完畢但未移轉登記、未為徵收註記之土地,第三人甚難查悉其實際權利狀況,依據社會通念,多以土地豋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狀態從事交易等商業行為之依據,此一實際權利狀態與登記不符之風險,惟有職掌相關地籍檔案文書之地政機關得以查知,並藉囑託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或者註記予以排除,此由上訴人前身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7月27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三、嗣旨揭地號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賴玉明君及趙淑珠君97年10月17日向本處申請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經查調檔案資料,始查得本案已辦竣公告征收及補償,故本處以97年12月2日北市第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旨揭土地辦理徵收註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卷第49頁及背面),可徵上訴人得以職權排除土地實際權利狀態與登記不符、影響交易安全之風險,藉此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且行政院早已以上開第173605號函令上訴人應清查已徵收補償完畢之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仍未清查辦理。
(四)再參以上訴人前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知系爭土地已辦竣公告徵收補償後,即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註記,可見上訴人非不能囑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徵收註記,藉此表彰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以符上開第173605號函令地政機關應就已徵收補償但未移轉登記土地,儘速清查辦理,以減少市場交易糾紛之意旨,惟上訴人遲至賴玉明等2人向其申辦上開證明,始查調檔案資料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為徵收註記,難謂其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而其於查調上開檔案資料後,除囑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徵收註記外,始對賴玉明等2人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證其就已徵收補償完畢但未移轉登記之土地,確有清查辦理之權責,其延滯至賴玉明等2人申辦上開證明後,始為徵收註記,訴請移轉登記,益徵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六、被上訴人因判決給付賴玉明等2人違約金而受有損害,是否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註記,具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土地雖早於36年8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於39年7月19日對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徵收補償費在案而完成徵收程序,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迄至93年間仍登記為訴外人連金標、連汝生、連佳美等人所有,並於93年12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連金標之繼承人連德水、連德樑,以及連佳美之繼承人連漢光等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高平和於93年11月30日與連德水、連德樑、連漢光、連汝生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價金317萬1960元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3年12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平和再於94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高平和於93年11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第79至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卷第133至149頁)。可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賴玉明等2人前,系爭土地於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均登記為私人所有,並曾數度以繼承、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之父高平和亦係於93年間以3百餘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陳稱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賴玉明等2人前不知土地業已徵收補償完畢,應屬實在。
2、賴玉明等2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價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賴玉明等2人保證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故於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卻無任何糾葛或有向政府領取補償費等事項,如有是事…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及兩倍違約金。」,賴玉明等2人後為供建商辦理容積移轉,向上訴人前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發系爭土地未受徵收相關證明文件,該處以99年12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載明因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囑託該事務所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登記名義人,賴玉明等2人遂依前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倍價金之違約金未果而提起訴訟,經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玉明150萬元,高健庭應給付趙淑珠90萬元,賴玉明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賴玉明100萬元,高健庭應再給付趙淑珠60萬元,上開第82號判決書理由敘明「...足見系爭土地於兩造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前,業已受徵收補償...上訴人(賴玉明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案被上訴人)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系爭土地具有申辦容積移轉之誘因,可提昇市場交易價值,...上訴人趙淑珠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高健庭給付之違約金為150萬元,上訴人賴玉明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高健庭、高千惠給付之違約金為250萬元」等情,亦有另案起訴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7月2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通知、公告、提存書、準備程序筆錄(上開第546號卷第1至19頁、第49至62頁,上開第82號卷第56頁、第127頁背面)可稽。
可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前,不知系爭土地實已經徵收補償完畢,認該土地得為容積移轉,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價值之賴玉明等2人,並於買賣契約第4條保證系爭土地權利完整、未曾領取政府補償費,之後賴玉明等2人因系爭土地已徵收補償,無法為容積移轉,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應給付違約金,並審酌系爭土地因徵收補償而減損其容積移轉價值等一切情狀酌定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賴玉明等2人求償,經判決應給付前開金額,而受損害,與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為徵收註記具相當因果關係,應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業已塗銷,且賴玉明等2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已無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而賴玉明等2人於上開第82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告知其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經判決命給付違約金,與系爭土地未因徵收而為移轉登記或為徵收註記,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受上訴人99年12月8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囑託塗銷系爭土地標示部徵收註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位已無「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註記,上訴人訴請賴玉明等2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雖有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第364號案卷審認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賴玉明等2人善意取得,且已無徵收註記,固為事實,然上訴人已當庭陳稱「在上訴人之立場,認為此土地是曾經被徵收過的」(本院卷第96頁);又根據台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2條、第3條規定,由台北市○○○○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收基地,所稱送出基地,包括私有未徵收之道路用地(本院卷第51頁),而依台北市政府98年3月25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說明二、本府依該內政部函示意旨採行【主旨:關於已徵收但因未辦理徵收登記致移轉善意第三人之私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得否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案...說明
二、採行「是否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為認定基準,...已徵收但因未辦徵收登記之私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劃法系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如:容積移轉)之適用】(本院卷第239頁),堪認系爭土地雖已塗銷徵收註記,且經賴玉明等2人善意取得所有權,然屬曾經徵收補償之土地,依據上開許可條件與函文所示,仍不得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瑕疵,尚有可議。何況,被上訴人因上開事由違約須給付賴玉明等2人違約金,亦經判決確定。
(四)上訴人雖又稱:依95年9月25日制定公布之「臺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許可條件」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目、第4點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依根本無容積移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與賴玉明等2人實係誤認系爭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得辦理容積移轉,惟未經上開第82號事件審理期間予以實質判斷,故該判決於本案不具爭點效云云,惟爭點效之適用,係以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為要件,本案與上開第82號案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已非得否適用爭點效之問題,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無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經查,被上訴人於賴玉明等2人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期間,已主張其等遭求償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怠於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註記所致,如其敗訴,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訟告知等語(上開第546號事件卷第75頁,第78至80頁),上訴人亦陳稱其受訴訟告知但未為訴訟參加(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上訴人既未參加訴訟,以前揭主張輔助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反於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於本案再事爭執上開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當時不具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云云,依前所述,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依上所述,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78條(現為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為因應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修正,行政院以72年7月29日(72)台內地字第173605號函請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已徵收補償但未辦理登記之土地,而上訴人與其前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台北市地政主管機關,自有權責遵照辦理,然其所屬公務員未遵照辦理,系爭土地雖早於39年間辦理徵收補償完畢,上訴人卻未遵照上開第173605號函文辦理,直至賴玉明等2人上開證明,始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徵收註記,並訴請賴玉明等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謂其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而被上訴人知系爭土地已為徵收補償完畢,將之出售予欲取得系爭土地容積移轉價值賴玉明等2人,並保證系爭土地產權完整、未領取政府補償費,致遭賴玉明等2人求償,經本院判決給付上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上開職務,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高健庭1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