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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 郭俊良被 上訴 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包靜怡

張勛杰朱炳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博雅,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1年8月21日院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0號於103年7年月28日以承審法官單純未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尚難謂其有偏頗之虞,另上訴人迄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正反面)。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12日以上開同一事由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92頁),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訴願法等法規之規定,交由被上訴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審議,即逕由一般業務單位以函文回覆,阻卻後續應有之訴願程序,致伊之訴願權利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伊訴願權利受侵害前之原狀。(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ꆼ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訴願權利受侵害前之原狀,即將本案一審原證一之訴願書送交被上訴人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之陳情案件,業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先後函請司法院、法務部查處、並皆經函覆上訴人在案,均屬監察職權之適法行使,處理方式並無違誤,且伊所為之上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倘上訴人對之不服,應以續訴方式為之,尚非以提起訴願以為救濟,自無訴願權利遭受侵害,是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堂兄郭承宗涉嫌詐欺、背信等案之判決結果,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月14日及101年2月10日分別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說明處理情形,並經上開機關調查後函復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再於101年5月14日以同案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逕予函復(下稱系爭函文),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被上訴人之後再於同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4日函復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10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30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25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4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100年10月24日院台廳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0年12月1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5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33至57頁),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之訴願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依監察法第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之規定訂定「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作為收受及處理人民書狀之依據。再依該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款規定:「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函復:四、陳訴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者」(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被上訴人及監察委員依據監察法與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陳情案件,係屬監察權行使之範圍。如陳訴人對監察院處理之方法或結果仍有意見,依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釋,應以續行陳訴之方式為之。

ꆼ次按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

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或不同之陳訴人就不可分之同一基本事實所陳訴之案件」,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陳訴及續訴書狀後,於100年10月14日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司法院、法務部依權責事項說明處理情形函復被上訴人,再於101年2月10日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說明處理情形函復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3頁)。嗣上訴人不服函復結果續行陳訴,被上訴人依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續行陳訴與前次陳訴案乃屬同一案件,並檢視其續訴內容,認並無新事證,乃函復上訴人本件續訴不再函請有關機關處理,併卷存查等情,亦有系爭函文、被上訴人101年6月25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4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處理系爭陳訴案,係合法行使監察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處理陳訴案方式辦理系爭案件,係屬不法侵害伊權利云云,應無可採。

ꆼ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其得對之提起撤銷訴願云云,並提出訴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惟系爭函文主旨:「台端101年5月14日陳情書收悉。茲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所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歷審法院審理台端堂兄郭承宗詐欺、背信,扭曲台端之證詞,並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主要依據,不服法務部歷次函復內容等情乙案,前經本院多次函請司法院、法務部查處,並均經函復台端在案,仍請參考上開機關相關復函意旨。本次續訴尚無新事證,業已併卷」(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陳情案件調查後之結果加以說明,而未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訴願書後,先為程序上之審查,認該訴願案件非針對行政處分提起,顯然欠缺合法要件,依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之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先前查處結果及不得提起訴願之理由函復上訴人,均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訴願權利之不法情事,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將其訴願案件交付訴願會審議為由,主張業已不法侵害其訴願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訴訟權利受侵害前之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前副院長兼訴願會主任委員陳進利到庭作證,以究明被上訴人受理訴願事件之作業流程、訴願會運作流程、近3年訴願會處理幾件訴願事件、其中受理者幾件、不受理者幾件、其任訴願會主任委員之職權為何,其所掌訴願會平均約多久召開一次會議、每次約處理幾件訴願事件、被上訴人之業務單位拒絕送交其所掌訴願會依訴願程處理,是否違反訴願法?因上開事項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且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不得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致無訴願權利受侵害之爭點判斷,即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徐福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