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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錦燦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朱旭英

黃琡鈐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稱伊只有提行政訴訟,沒有提民事訴訟,是地院錯誤判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起訴狀,已陳明要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作為已踐行協議前置程序之證明(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審理上訴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伊係提起行政訴訟附帶損害賠償,原審判決有誤云云,應屬誤解,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時,未經主治醫師杜永光事前告知手術之相關資訊,致手術後產生精神疾病及癲癇症狀。又杜永光醫師事後亦拒絕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嗣臺大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下稱系爭殘廢診斷書)中關於病情及日期均記載錯誤,被上訴人據此核給之殘障給付有所不足,致影響上訴人嗣後申請之退休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案件時,系爭殘廢診斷書並非唯一之審查資料,除上訴人所送之醫院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等書面資料外,被上訴人另檢具上訴人申請書件、系爭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綜合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始予以核定。雖系爭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誤載上訴人住院(檢查)日期為89年1月22日(正確日期為85年1月22日),惟「住院診療期間」欄填載住院期間為85年1月22日至85年1月31日,可知「治療經過」欄所載顯係單純誤寫,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對上訴人所患殘廢程度之認定,本件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上訴人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是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核定上訴人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並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無以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請求依據,然該確定證明書僅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人再審聲請駁回之確定證明,並不得做為請求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表明不服被上訴人殘廢給付核定時,即知有損害,其迄至102年9月11日始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於90年11月9日已知悉被上訴人90年11月6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保險給付之處分並兌領該給付款項,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本件損害事實起算亦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台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因左枕葉血管瘤診斷殘廢,於90年6月8日申請殘障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疾病之殘廢程度符合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乃以90年11月6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核定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萬1,60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審議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委員會於100年1月14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書、勞工保險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申訴書、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0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到臺大醫院就診時,未經主治醫師杜永光事前告知手術之相關資訊,致手術後產生精神疾病及癲癇症狀。又杜永光醫師事後亦拒絕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嗣臺大醫院所開立之系爭殘廢診斷書中關於病情及日期均記載錯誤,被上訴人據此核給之殘障給付有所不足,致影響上訴人嗣後申請之退休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㈡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即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系爭殘廢診斷書核給之殘障給付有所不足,致影響其嗣後申請之退休金,請求賠償600萬元云云,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函、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局函、行政訴訟答辯狀、勞工保險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照會用紙、病歷、病歷摘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函、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2頁、第84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係上訴人因左枕葉血管瘤診斷殘廢,於90年6月8日申請殘障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疾病之殘廢程度符合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乃以系爭通知書核定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萬1,60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委員會駁回訴願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3.又臺大醫院於90年1月9日為上訴人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傷病名稱略載:「左枕葉血管瘤」,治療經過為:「…於民國89年1月22日住院,並於85年3月25日開刀,病理顯示為腦膜瘤,後有癲癇症併發症,目前以抗癲癇藥物治療,…偶而有發作(約一個月有一次至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103頁),其中「89年1月22日」係「85年1月22日」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於住院診療期間欄記載:「85年1月22日至85年1月31日。85年3月18日至85年4月13日」等情,並無誤載之情事,而不影響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對上訴人所患殘廢程度之認定,且本件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上訴人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並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90年6月8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系爭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保監審字第237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自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此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殘廢診斷書核給之殘障給付有所不足,影響其退休金之申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