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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25號上 訴 人 鄭滄浪兼訴訟代理人 劉素瓊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友仁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息,及回復房屋與家具之原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請求被上訴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先後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與被上訴人協議國家賠償,並經被上訴人以同年9月5日水二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足認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滄浪與劉素瓊為夫妻。鄭滄浪之父即訴外人鄭金火,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該房屋曾經多次整修、重建而為鐵皮構造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39年10月25日為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接管,而江友仁為被上訴人所屬負責掌管移交土地予國有財產署業務之公務人員,其於99年2月間在其辦公室,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為宿舍,且符合現狀移交要件,請上訴人至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如有困難則願意協助等語。惟經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請後,國有財產署卻又表示系爭房屋並非宿舍,且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除記載放棄一切權利外,並同意合併騰空標售,被上訴人亦向國有財產署表明住戶有借用宿舍,而且有領補償金,致遭國有財產署駁回上訴人承租之申請,亦不能申購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52條之2規定。江友仁違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1款規定(書狀誤載為第1點第6項第1目),故意欺瞞上訴人,並偽造上訴人同意合併騰空標售系爭土地之切結書,且稱原建物已滅失,並稱鄭滄浪之父鄭火生於00年以後申請到宿舍,而實則無鄭火生此人,使系爭房屋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拆除,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20號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為宿舍等語,與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認定有落差。另於103年7月3日當庭謊稱住戶有領補償金,所以拆除房屋等語。上訴人因此流離失所,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遭拆除、屋內家具滅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為江友仁之違法行為負責。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與江友仁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之本息,並應將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回復原狀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管理者為被上訴人。鄭滄浪於94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房屋,該房屋於98年4月16日前,原僅有部分屋頂、牆壁,且內部髒亂不堪,被上訴人為此曾於99年7月8日發函要求鄭滄浪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因鄭滄浪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鄭滄浪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因被上訴人通知鄭滄浪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0年12月1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完畢。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等物品經原法院通知鄭滄浪領回而未領,於101年3月16日行公開拍賣完畢。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無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係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辦理,鄭滄浪占用系爭土地不符上開原則第1點第2項但書之規定,縱認符合,被上訴人仍得依職權裁量是否以現況移交,並無違法之處,亦未造成鄭滄浪損害。況劉素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系爭房屋及屋內之家具、物品為其所有,而其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復無任何事證可稽,江友仁未曾承諾願協助劉素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其請求為於法不合,且上訴人至102年11月29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江友仁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鄭滄浪拆除其所有,占用中

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面積122平方公尺、原編定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鐵皮屋即系爭房屋,而經原法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卷第27至32頁)。

㈡被上訴人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拆除完畢。因上訴人鄭滄浪遺留家具物品未遷離,經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造冊保管。執行法院即於同年月19日通知鄭滄浪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取回,而於101年1月3日送達,鄭滄浪逾期仍未取回,遂於同年3月16日第一次公開拍賣,然無人應買,經作價6,000元,被上訴人仍表示不願承受。嗣改於同年4月5日行第二次拍賣,由訴外人劉嘉新出價4,000元為最高價得標買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1號執行事件卷宗,未編頁碼)。

㈢江友仁為第二河川局所屬公務員,擔任秘書職務。

㈣鄭滄浪之父為鄭金火。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江友仁是否有未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1點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移交,且稱鄭滄浪之父鄭火生借貸宿舍,不得領取補償金,又於103年7月3日稱鄭滄浪有領取補償金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如江友仁有前項行為,則該行為是否為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

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㈢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前項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否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家具回復原狀,並給付上訴人各90萬元之慰撫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友仁未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移交,且謊稱鄭滄浪之父鄭火生借貸宿舍,不得領取補償金,又於103年7月3日稱鄭滄浪有領取補償金之行為,被上訴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52條之2規定,使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遭駁回,並不能申購該土地,導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經被上訴人訴請判決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執行拆除完畢,屋內家具則經原法院公開拍賣完畢,江友仁無上訴人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是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之不法或有怠於執行其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之情形,並因而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被侵害,所受有損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方堪謂合。查:

㈠鄭滄浪所有之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訴請鄭滄浪拆屋還地,由原法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00年12月13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因上訴人鄭滄浪遺留家具物品未遷離,經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造冊保管後,於同年月19日通知鄭滄浪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取回,並於101年1月3日送達,因鄭滄浪逾期仍未取回,遂拍賣由劉嘉新得標買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私法上之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屋內遺留家具物品,亦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變價,無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屬可採,難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係因江友仁不法行為致其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及回復系爭房屋及家具之原狀云云,已屬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江友仁有上述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違反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

⒈依101年4月11日修正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

理原則第1點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以訴訟排除收回。被上訴就其經管之系爭土地遭鄭滄浪以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占用,而依據上揭規定,以訴訟排除請求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後,聲請法院執行拆除收回,並無不合,本無同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而上開處理原則為政府機關間國有財產移交接管之規範,與私法之法律關係無涉,且管理機關於移交前,就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之情形,仍應加以處理或騰空,不得逕以現況移交。是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滄浪拆屋還地,江友仁為負責承辦業務人員而執行職務,經前案確定判決而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尚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主張江友仁處理移交事務,違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1款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書(本院卷第50頁)、土地登記簿(

本院卷第51、74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9頁),僅有關於戶籍登記及土地登記之記載。其另提出之行政院94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52頁)、財政部94年6月1日函(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經管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是關於系爭土地即其上眷舍之騰空標售作業、移交事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100年1月10日函(本院卷第57頁)及經濟部100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58頁),乃處理轉送鄭滄浪信函事項,無關於所主張江友仁不法侵害行為之內容,悉不足以證明江友仁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行為。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8日書

函,上載通知劉素瓊關於其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02年度他字第1520號偽造文書案件結案之說明,略載江友仁證述鄭滄浪借住國有眷舍,其父「鄭火生」為河川局技工,「鄭火生」於50年以後分配宿舍,「鄭火生」過世後,鄭滄浪一直居住該處,嗣經提起民事訴訟判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江友仁固將鄭滄浪之父鄭金火誤為鄭火生而有不一之情形,惟所指鄭滄浪之父顯係口誤,且江友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為102年9月26日,即在上述系爭執行事件完成拆除之100年12月13日之後,縱有口誤,亦與系爭房屋執行拆除無關。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殊非可取。

⒋江友仁於原審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有民事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審卷第50至52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於該次期日如何謊稱不實情事,致上訴人受侵害之而不法可言。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及江友仁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

52條之2規定,致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損害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38條係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辦理撥用限制之規定,乃公用不動產得否因公務或公共所需申請撥用之規範,與私人得否申請租用或讓售無關。至同法第52條之2固係關於申請國有財產署或其分支機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之規定。然符合所定資格、要件之人,僅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屬國有財產署或其分支機構之職權範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執行該部分職務之職權。況上訴人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承租或申購系爭土地,與其合法取得占有權源前,鄭滄浪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該土地而應予拆除為二事,其於合法承租或申購取得前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除並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為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江友仁違反上開規定,使其不能承租及申購取得系爭土地,並致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受損害云云,要為乏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之本息,並應將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回復原狀,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