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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國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27號上 訴 人 許雅斐被 上 訴人 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善政,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爵民,有任命令(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審查其專題研究申請案時侵害其著作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同年8月13日臺會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嘉義地院卷第85至8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先行程序,核無不合,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個別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計畫名稱:香港妹仔與解放運動:台灣刑法妨害風化罪的生成背景、計畫編號:102WFD0000000,下稱系爭研究計畫),未獲被上訴人審查通過。經伊檢視審查意見後,發現「初審委員2」所提出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下稱系爭審查意見)之主要內容,直接剪貼伊所撰寫之系爭研究計畫及99年間已執行並結案之研究計畫(計畫名稱:反人口販運與母權政治:性產業的罪罰化,下簡稱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其內容文字超過60%係重製及改作自伊原創著作,然無引用標示,亦未註明出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侵害伊著作權。而依審查程序,系爭審查意見必須提送複審會議公開討論,已向特定多數之複審委員提出公開發表,被上訴人之複審委員在複審會議中重製、散布及公開展示系爭審查意見,侵害伊之著作人格權。系爭審查意見有被編輯、再引用乃至於彙整出版之可能,亦有再侵害伊著作權之虞。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否認伊之研究能力,復拒絕承認不法侵害情事及賠償,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發送電子報予訂閱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科技部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發送電子報予訂閱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審查意見係對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申請案件提出合理評論,並使他人確知其評述之範圍所在,故為部分文字之節錄使用,無涉重製、改作上訴人著作之情,亦未侵害上訴人對其著作之同一性之保持權而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又「初審委員2」之利用行為係供作學術審查之非營利目的,上訴人著作之性質僅為爭取伊專題研究補助機會,供作行政程序使用之申請書,內容本身即係供評論之用,「初審委員2」使用之部分文字,占上訴人著作之質量僅屬些微之比例,係屬合理使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送交系爭審查意見予複審委員,乃學術審查內部程序之一環,其對象僅為複審委員,非屬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發表行為。且複審程序未對外公開,最終之審查意見亦僅申請人即上訴人始有權登入網站查閱,複審委員並未將上訴人申請書對外提供予公眾交易或流通,亦無散布、公開展示上訴人著作之情形。系爭審查意見及審查過程,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情事,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公共政策研究所之教授,於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申請補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未獲推薦通過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審查意見內容直接剪貼其撰寫之系爭研究計畫、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無任何引用標示,復未註明出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審查系爭研究計畫,已侵害其著作財產及人格權,系爭審查意見有被編輯、再引用甚至彙整出版之可能,其著作權有再受侵害之虞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審查意見出現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是否構成抄襲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㈡系爭審查意見之後續複審作業,是否將抄襲上訴人著作之審查意見公開發表,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㈢如構成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是否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得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茲析述如後。

四、系爭審查意見出現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是否構成抄襲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申請補助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研究計畫,雖非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基於同一正當目的,對於上訴人未公開發表之系爭研究計畫,如為評論或審查目的所需,在合理範圍內,仍得引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初審委員2」之系爭審查意見內容為:「計畫

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1.本研究計畫係在『探討香港妹仔的性,如何在現行的法律概念中,成為台灣妨害風化罪-特別是兒少性侵害的部分-懲處犯罪者的憑藉。所謂妹仔,為廣東方言,係指被人輾轉販賣,給人做婢的幼女和少女。』計畫中,『同時對於最高法院在99年9月7日因輿論壓力倉促做成之99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提出批判,認為『該決議不僅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研究表現-近五年著作:1.『申請人過去5年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性的權力分析與國家治理的問題,特別是運用後結構理論,深入探討台灣性別管制議題。

』」「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本計畫為針對反人口販運政策的研究分析,主要觀點『可直接應用於性工作研究、跨國人口治理、兒少保護、人口販運、母權政治等相關問題。就長遠而言,對性/別政治領域諸如規訓權力、牧領權力、生命政治、文化多元化的相關研究,也具有參考價值,將有助於帶動更多性/別政治領域的研究者投入』相關『議題』。」(原審嘉義地院卷第43頁),其中關於上開『』內文字敘述雖分別與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表之「計畫中文摘要」開頭二行文字(原審嘉義地院卷第68、71頁)、「研究背景與目的」第1頁下方部分文字(同前卷第68、72頁)及第17與18頁之部分文字(同前卷第68、72、73、74頁)、「近五年之研究計畫內容與主要研究成果說明」第1頁第1、2行文字(同前卷第75頁)、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對於學術研究、國家發展及其他應用方面預期之貢獻」之部分文字(同前卷第77頁),均為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審查意見係被上訴人之「初審委員2」針對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申請,對於計畫書內容之審查意見,縱有引用或摘錄系爭研究計畫之上開文字,僅在簡要說明或呈現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內容、研究表現(近五年著作)以及上訴人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即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品質,以便於進行審查及評述使用,此觀系爭審查意見於引述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與研究表現之後,隨即於後段寫下其個人評語意見:「……2.本計畫之研究主題頗具創新性,藉由香港妹仔的性,進而檢討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立法與適用上之得失,可資為學界探討性犯罪之參考,有其一定之價值。3.研究方法與執行步驟,應具有可行性」、「(研究表現-近五年著作:……

2.申請人所發表之論文不多,計期刊論文4篇,專書論文1篇,著作品質尚可」等語即明。因此縱有引用或摘錄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及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應係基於審查與評論之正當目的所為,並無涉及重製或改作等抄襲行為,亦未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自不構成對於上訴人著作權之侵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屬學術審查過程所發生之著作權侵害事

件,應以學術審查規範為衡量標準,學術研究工作特別強調引用他人觀點時需註明出處,並以文字、符號加以區隔,乃為尊重他人著作權。系爭審查意見內容計有496字,第一、三段前半部及第四段共計355字,其中304字與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研究計畫與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內容雷同,全篇無任何引用標示,亦未註明出處,於重製之後未出現初審委員自己之觀點等情,實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惟明示出處與構成合理使用尚無必然關係,系爭審查意見是否構成對於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仍應視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專題研究計畫申請補助經費之申請人,系爭審查意見僅係在審查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是否符合補助標準,被上訴人之「初審委員2」撰寫系爭審查意見之目的僅供內部之複審程序及最終核定,以回覆上訴人申請結果之用,此行政文書顯非以營利或商業之目的,本應容許審查委員基於評論目的而為適度之利用,尚無嚴格要求於引用時須註明出處或加以區隔上訴人著作之必要。況觀諸系爭審查意見之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開頭即提及「1.本研究計畫係在探討…。計畫中…」等語,已足以特定系爭審查意見即在評論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並不會使人誤認該被提及或引用之部分研究計畫內容即為初審委員本人之觀點或想法。又系爭審查意見於引述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內容及研究表現之後,隨即於次段寫下其個人之評述意見,業如前述,縱未緊隨其後且屬同一段落,亦不足以使人誤會被引述之文字內容即為「初審委員2」之創作。故上訴人執此認為系爭審查意見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重製上訴人著作且毫無任何標示,未註明出處,將使其他閱讀者誤以為是初審委員另行撰述之審查意見,已構成抄襲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係以學術研究為目的,而「初審委員2」利用系爭研究計畫所撰寫之系爭審查意見,僅係供作審查是否達申請補助資格所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此與審查委員可否領取審查費有無報酬無涉,且審查委員亦非以抄襲系爭研究計畫即可獲利。而系爭研究計畫之性質,僅為爭取被上訴人專題研究補助之機會而供作申請程序使用之申請文件,與已發表之學術研究成果或學術作品不同,於審查過程中之合理引用,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系爭審查意見所引用摘錄之文字,占上訴人整體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共26頁),比例甚少,且所摘錄部分,亦僅係著重在介紹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妹仔」名詞解釋或申請人之研究表現、著作、最近一期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並不足以對上訴人就系爭研究計畫之著作財產權造成任何侵害。系爭審查意見引用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其目的既係供作審查之用,並非與之競爭,其利用結果復不可能對於系爭研究計畫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影響,且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亦僅告知申請人即上訴人,系爭審查意見自始至終均不會對外公開,此觀上訴人自承:系爭審查意見被上訴人對透過網路傳送至網頁,通常是自己的帳號才可以登入觀看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即明,是系爭審查意見縱有引用其中部分文字,實際上不可能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或價值產生任何負面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審查意見應非合理使用而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改作」,係指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行為。系爭審查意見中雖引用系爭研究計畫與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然僅係於擷取部分必要文字後加以引述審查,並未改編其內容而以他種形式呈現或另為創作,顯然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改作其著作,訛稱為學術審查意見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審查意見剪貼其著作拼湊而成,侵害其受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所保護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等語。惟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審查意見係為學術討論之目的,摘錄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之部分文句,藉以形成審查意見,並無歪曲、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式改變上訴人著作之內容或形式,客觀上亦無誤導他人以為系爭審查意見即為上訴人著作之情形,上訴人著作亦不因「初審委員2」之利用行為而失去其原有創作之風格或意涵,亦未使上訴人無從控制其著作之品質或內涵,致生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上訴人主張其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受到侵害,其名譽因而受損云云,要非可採。

五、系爭審查意見之後續複審作業,是否將抄襲上訴人著作之審查意見公開發表,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初審委員2」在複審會議中向特定多數之複審委員提出展示系爭審查意見,所有複審委員於會議中透過個人面前電腦讀取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案之所有內容和評審意見,並散布重製物,已公開發表並展示其內容,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言。而同項第12款所稱之散布,則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者。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審查作業流程(原審嘉義地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20頁),關於系爭研究計畫之審查流程為「推薦審查人-審查-召開複審會議-提業務會報」,故系爭審查意見送交複審會議由複審委員進行審查,乃被上訴人內部審查程序之一環,而可以接觸審查之對象僅為複審委員,並無其他人,系爭審查意見提出送交複審會議進行審查,尚非對外向公眾公開發表或提示上訴人著作之行為,核與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發表之定義不符。上訴人主張複審時系爭審查意見已向複審委員即特定多數人提出公開展示,符合公開發表云云,委非可採。又系爭審查意見引用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乃屬為達成審查目的所為之合理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內部就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複審程序亦未對外公開,最終之審查意見亦僅申請人即上訴人始有權登入網站查閱,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公開出版作品與上訴人之系爭研究計畫內容相關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有公開發表上訴人著作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另系爭審查意見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訴人著作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就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不論初審或複審均未對外公開,最終之審查意見亦僅上訴人有權登入網站查閱,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將系爭審查意見對外提供予公眾交易或流通,顯無不法散布上訴人著作致上訴人著作權受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複審委員已將抄襲自上訴人著作之系爭審查意見公開發表,且於會議中散布及公開展示系爭審查意見,或被上訴人可能編輯、引用系爭審查意見,甚至彙整出版,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云云,尚非有據,委非可採。

六、如構成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是否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得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審查意見引用其系爭研究計畫與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有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均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情節重大自非可取,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上訴人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以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初審委員2」所為系爭審查意見抄襲其所撰系爭研究計畫、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且將系爭審查意見提送複審會議討論,而對特定多數人公開發表,且複審委員於會議中重製、散布、公開展示系爭審查意見,均侵害其著作權,復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可採。是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科技部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發送電子報予訂閱人,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行政院科技部(前國家科學委員會)於102年度進行申請人南華大學許雅斐教授之專題研究計畫審查,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係重製、改作自申請人研究計畫內容,致違反著作權法,侵害許教授之著作權,對此公開致歉,並籲請各界尊重國內外學術研究工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以免觸法。

代表人:行政院科技部部長徐爵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