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張月英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鴻正訴訟代理人 馬榮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由李啟富變更為詹永華,復於104年3月5日變更為楊鴻正,此有內政部103年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警政署103年2月1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號轉發文件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8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轉發通知書、104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9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轉發文件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114至120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其於101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審卷第8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上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福財為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分隊警員,於處理96年9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0巷口發生之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下稱系爭車禍案件)時,拍攝4張肇事現場照片,卻僅將其中3張照片黏貼於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即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號偵查卷宗(下稱23191號卷)第40頁上圖與第41頁,另有一張取景範圍與41頁下圖相同之照片,係近距離拍攝肇事逃逸之白色機車,竟遭楊福財隱匿,此從23191號卷第40頁、第41頁為楊福財所拍攝之上開三張照片,第43頁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個別查詢資料,接續第45頁則為承辦檢察官立案之審理單,第42頁、第44頁為空白,應可知其上本應有照片存在。而訴外人即被害人朱秀蘭已指稱其係遭白色機車所撞,上訴人配偶曾至被上訴人製作筆錄時,訴外人陳一瑋為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偵查佐,負責承辦系爭車禍事件,亦曾出示卷宗內肇事之白色機車照片予其觀看,系爭車禍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亦曾於偵查庭提示照片,然於該案件審理期間,照片卻不翼而飛,顯見陳一瑋隱匿系爭照片,23191號卷第42頁、第44頁空白即為明證。又楊福財亦怠於執行職務,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查訪現場周邊或車輛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並將車禍事故過程影像燒錄光碟,及請現場附近商家協助提供錄影帶供案情參考;陳一瑋負責偵辦系爭車禍案件,明知肇事現場附近、設置於臺北市○○○路○段○○巷水源市場建物外牆之兩座監視錄影器(一座鏡頭朝向羅斯福路四段78巷口,一座鏡頭朝向汀州路三段十字路口)及另座設置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路燈桿上之監視錄影器(鏡頭朝向汀州路三段十字路口),均正常運作,卻怠於執行職務,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調閱上開兩座距離肇事現場五公尺範圍內、且朝向汀州路三段十字路口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帶,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燒錄成光碟,亦屬湮滅證據。又被上訴人檔案室所保存之系爭車禍案件原始卷證,首頁登載之證物欄頁數已被竄改,又其上明確記載「相關資證頁碼31-44」,可見23191號卷42頁空白頁係屬本案相關資證範圍,於交通隊移送證據照片後,屬陳一瑋製作之公文書,第43頁則為個別查詢資料,第45頁則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單,可見第42頁及第44頁自屬被上訴人移送之偵查資料,陳一瑋涉嫌變造公文書,故意湮滅查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取得之證據(包含照片及光碟),自屬違法。此外,陳一瑋亦隱匿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且未將現場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之偵詢錄音帶等刑事證據移送地檢署偵辦,亦屬違法,上訴人因楊福財、陳一瑋之上開不法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致遭誣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逃逸者,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因而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萬670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萬774元、醫療費用支出5310元、未來醫療費用1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回復23191號偵查卷卷內之白色機車證據照片原狀(即第42頁、第44頁證據資料),俾匡正刑事違誤之不法判決。(三)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如上聲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楊福財就系爭車禍案件並無隱匿上訴人所指之照片,此據相關之本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號偵查卷第40、41頁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內之現場照片共計3張,均係拍攝本件車禍路段之車道及該交叉路口附近周邊建物情形,該等照片並非傳統沖印之照片,而係直接利用電腦印表機以數位列印之方式印出,照片下方即為與照片同時列印之制式攝影時間與相關說明表格,被告所指上開偵查卷第41頁下方本即為空欄,被告謂另有黏貼之白色機車照片不翼而飛,顯有誤會」,認定明確。而楊福財依其專業將車禍現場關聯性較大之3張照片附卷,較不重要照片製成光碟送交通大隊存查,並無任何違法隱匿或過失行為。且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係因其配偶於分局時曾見照片,在地檢署時看到的肇事車輛也是白色的,然於法院審理時即未見照片,是以縱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照片存在,陳一瑋將系爭車禍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時,應仍在23191號卷內,上訴人配偶始有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看到,則陳一瑋將系爭車禍肇事案件移送偵辦,卷宗即已脫離其保管中,而無上訴人所指稱之隱匿照片之情。又裝設於水源市場外牆之監視錄影器,係水源里辦公室之監視器,一座拍攝角度朝向羅斯福路四段78巷,另座照向西北方,監視畫面不會出現肇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全義於另案證述明確,故系爭車禍案件之現場既然不在監視範圍內,即與該案件之調查無關。又依上訴人之電話通聯記錄所示,並無案發當時前、後之通話記錄,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所在地,經偵查佐專業判斷認為與案情無關,故未隨同移送台北地檢署,且於移送後亦未經法院或檢察署要求提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禍案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違法及過失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楊福財、陳一瑋為不法行為並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等語,爰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台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過人行道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及當時闖紅燈由西往東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朱秀蘭,朱秀蘭遭撞後倒地,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車禍肇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加速離開現場,因而認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名,以96年度偵字第231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車禍肇事遺棄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遺棄罪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車禍肇事遺棄罪名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以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關於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車禍肇事遺棄罪之無罪判決,改判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刑事案件因而確定,有上開偵查與刑事卷宗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逃逸者,然因當時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以及負責承辦上開案件之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偵查佐陳一瑋,有上開違法及過失行為,致使上訴人遭誤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逃逸者,經法院為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其自由、權利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兩造於本案所爭執者,即為:(一)上訴人主張楊福財、陳一瑋隱匿系爭車禍之照片、光碟等,涉嫌變造公文書、湮滅證據等,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主張楊福財、陳一瑋怠於執行將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燒錄光碟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主張陳一瑋隱匿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且未將本案照片光碟、證人孫于力、徐慶榮、曾谷百合子之偵訊錄音帶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侵害其權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楊福財、陳一瑋隱匿照片、光碟等,涉嫌變造公文書、湮滅證據等,是否有據?

1、經查,朱秀蘭於96年9月26日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160巷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遭機車撞及右腳部分,朱秀蘭因而倒地,該輛機車騎士未下車處理,即往汀州路往北方向逃逸,朱秀蘭即因系爭車禍受傷,即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訴外人徐慶榮當時在場目擊,旋即報警處理等情,已據朱秀蘭、徐慶榮及孫于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可稽(23191號卷第9、19、23、54頁);依楊福財於原審與另案證詞(本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7號),其證稱當時接獲交通分隊值班通知,前往處理車禍現場,是徐慶榮撥打110電話報案,當時不清楚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到現場時並無人車,只知道行人過馬路被車撞,所以當時就是單純拍攝北側、中側與南側行人道路況照片,拍攝時間就是照片上所示時間,之後到醫院後知道行人是走南側,所以把與案情無關之北側路況照片拿掉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上開第97號卷第149頁及背面),依現場路況照片所示時間分別為「2007/9/26,18:

20」、「2007/9/26,18:21」、「2007/9/26,18:21」(23191號卷40至41頁),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經110通知報案人徐先生電話...經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告知現場有二位證人均看到肇逃車車號為000-000...」(23191號卷第38頁)。由上可知,肇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離開現場而未停留,楊福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徐慶榮報警處理,始前往現場拍攝照片,故23191號卷第40至41頁卷所附照片係楊福財於肇事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並非肇事當時現場之照片,應可認定,上訴人指稱當時楊福財已拍攝白色機車肇事逃逸經過照片,顯與事理相違。上訴人雖另指稱楊福財未附卷之照片,為近距離拍攝、較其他三張照片更為清晰、且照片中拍攝到一部機車之照片,楊福財故意隱匿此依證據而未附卷云云(原審卷第206頁),惟楊福財既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始前往現場拍攝路況照片,已無可能拍攝到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照片,其所攝照片縱有機車影像,殊難逕認為肇事當時情狀,該輛機車即為肇事機車,況依楊福財所陳,其係因系爭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現場既為人行道南側,故未將人行道北側路況照片附入卷宗,亦難謂有何湮滅證據之情。

2、上訴人雖又稱,被害人朱秀蘭曾說撞及伊的機車為白色機車,另案即本院99年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時曾當庭勘驗23191號案偵訊錄影帶,朱秀蘭亦說看到肇事機車的人,有一個人說機車是白色,三個人說是黃色,而其於96年12月25日偵查庭時曾看到一張白色機車停在一棟建築物前面的照片,因為只有證據才會附在偵查卷內云云(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復稱陳一瑋曾依法在第一時間進行相關資料之證據蒐集,並將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燒錄成光碟,否則23191號卷第42頁、44頁證據何來?故陳一瑋曾提示照片予上訴人配偶,後隱匿該照片,且被上訴人檔案室所留存之原始卷證首頁登載證物欄亦遭竄改,陳一瑋涉嫌變造公文書,故意湮滅查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取得之證據(包含照片及光碟)云云(本院卷第142、143頁)。然查,上訴人前所指稱遭楊福財隱匿之照片,為楊福財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並非案發當時所拍攝,且被害人朱秀蘭、證人徐慶榮與孫于力俱指稱肇事車輛於撞及朱秀蘭後即駛離現場,已如前所述,且被害人朱秀蘭、在場部分目擊者縱曾陳稱肇事機車為白色機車,亦難遽認上開事後拍攝照片其中白色機車,即為肇事機車,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有其所指稱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與翻攝肇事機車照片存在,則其所陳陳一瑋涉嫌竄改、變造公文書、故意湮滅查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取得之照片、光碟等證據,難謂有據,況參以其曾於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案件中指稱其配偶於分局時曾見照片,在地檢署時看到的肇事車輛也是白色的,然於法院審理時即未見照片云云(原審卷第80頁),是以縱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照片存在,依其所稱陳一瑋已將系爭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時,該照片應仍在卷內,上訴人方有可能於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見到該照片,系爭車禍案件既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卷宗已脫離陳一瑋之掌管,即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前揭隱匿、湮滅證據之情。而上訴人指稱23191號卷第42頁、第44頁空白,可見陳一瑋隱匿照片云云,亦屬臆測之詞,無從遽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楊福財、陳一瑋怠於執行將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燒錄光碟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是否有據?

1、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2、上訴人雖稱楊福財、陳一瑋怠於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將車禍發生經過影像燒錄光碟,上訴人遭刑事判決有罪,即與楊福財、陳一瑋怠於執行上開職務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楊福財於上開刑案審理期間,已證稱其接獲交通分隊值班通知前往處理系爭車禍現場,被告知係徐慶榮報案,且指稱肇逃車輛車號為000-000,其抵現場後,派出所員警告知,有孫于力、曾谷百合子等兩位目擊證人(上開第8號卷第149頁);而徐慶榮於偵、審程序已到庭具結證稱其沒有近視,當時雖為晚上但有開燈,當時其從便利商店走出,目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清楚看到車號為000-000(23191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56頁,上開第8號卷第171至172頁背面);孫于力亦證稱其當時在水源市○○○○○路,距離肇事地點約5公尺,親眼目睹肇事機車撞擊朱秀蘭後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離去,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其當時有記下車號,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提供員警,其雖近視但當時佩戴眼鏡,矯正後視力為1.0、1.2(23191號卷第22至23頁、第56頁、上開第8號卷第172至174頁);曾谷百合子亦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站在汀州路3段160巷路旁,看見肇事機車撞及周秀蘭,但未下車查看即快速離去,車號為「D**-211」(23191號卷第27頁);又車號000-000機車為上訴人配偶曾得任所有,平日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案發當日,上訴人騎乘該輛機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原為台北縣永和市○○街○○○號黃昏市場,其間並無失竊或出借等情,為上訴人於刑案中所不爭執(23191號卷第6頁、第55頁,上開第45號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核與曾得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23191號卷第13頁、第57頁)。

(2)上開第108號、第8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以徐慶榮、孫于力自案發之初,即對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有深刻之記憶,於接獲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其等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所為證詞本旨均相一致,其證詞應為可採,且其等均有正常視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完全天黑,又分別處於臺北市○○路○段與同路段160巷巷口交叉路之便利商店,及汀州路3段水源市場前,得以近距離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徐慶榮尚且第一時間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時並指出肇事機車之車號為「DNX-211」,參諸徐慶榮、孫于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各自獨立明確指出本件肇事機車之確實車牌號碼,其等所稱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均相符合,自可排除其等因本身認識或記憶缺失或其他天候等外在因素,導致誤認肇事車牌碼之可能性。又徐慶榮、孫于力與曾谷百合子所述車牌號碼均相符合,而徐慶榮、孫于力證述之肇事機車車號與上訴人自承騎乘之機車車號號碼相同以外,其等所證肇事機車型式即50CC之輕型機車,亦與上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相符,故肇事機車所懸掛車牌號碼即為「DNX-211」,且徐慶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上訴人平日騎乘機車所帶安全帽予其辨認,具結證稱與肇事者所戴安全帽顏色相同,又上訴人自始即未稱上開機車車牌有遭偽造、變造或遭竊取等情,認定系爭車禍肇事機車即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上訴人亦為駕駛人(第108號判決書第3至5頁,第8號判決書第4頁至第11頁)。

3、至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審理期間所辯,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正在新北市○○區○○街○○○號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並未離開工作地點,證人周陳美、呂秀霞等人可以證明云云,惟查:證人周陳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呂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固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上訴人確在新北市○○區○○街黃昏市場擺攤販賣毛巾及襪子,且上訴人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地點擺攤,風雨無阻,上訴人係一人看顧攤位,除如廁外,中途並不會離開攤位等語(23191號卷第15至16、57至58頁、第45號卷第105至108頁背面)。惟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認:不論證人周陳美或呂秀霞,均為上訴人之友人,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有待檢證,且其等作證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相當時日,是否可記憶案發當日上訴人之一舉一動,甚或行蹤,自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信業者所架設之基地台,為當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B1基地台(第8號卷附地圖),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上訴人於其所自稱之每星期三擺攤期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有變動,當可認定上訴人曾離開市場攤位,自難以周陳美、呂秀霞可信性尚有疑問之證言而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第108號判決書第5至7頁、第8號判決書第13至16頁)。

4、而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員警未蒐集現場攝影機之錄影帶,惟第8號判決就此則認本件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所親眼目睹之肇事機車所懸掛之「DNX-211」號車牌,復查無偽造或變造或為他人所竊取而改掛於其他機車等情事,該車牌號碼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騎乘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完全相同,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即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本件機車,無從單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本件車禍現場之臺北市○○○路○段○○巷水源市場建物外牆及○○路0段000巷0號前路燈桿上設置有監視錄影系統,即為上訴人前述辯詞可採之認定。

5、由上可知,刑案承審法官係就在場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就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等所為證述以及其餘事證,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上訴人主張楊福財、陳一瑋如將監視錄影器案發當時影像燒錄光碟,其即可獲無罪判決,實屬速斷,其主張楊福財、陳一瑋怠於執行將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燒錄光碟之職務,與其獲有罪判決,自由、權利受有損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陳一瑋隱匿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且未將本案照片光碟、證人孫于力、徐慶榮、曾谷百合子之偵訊錄音帶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侵害其權利,是否有據?

1、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案發後調閱上訴人之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9月26日之通聯紀錄,依其所載,上開行動電話於當天下午17時11分16秒接獲來電,通話時間為119秒,基地台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被上訴人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第52-53頁),上訴人雖陳稱基地台距離其當時所在之智光市場很近,兩條路平行,可證明其於案發時即當天18時許不可能在現場,可作為其無罪之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然參酌自新北市○○區○○街至案發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離約為3.1公里,開車約為8分鐘,此有電腦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94頁),而上訴人上開通話時間至6時許尚距40餘分鐘,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通聯紀錄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尚非無據,殊難遽謂上訴人以該通聯記錄必得受有利之認定。

2、又查,被上訴人已將照片與證人孫于力、徐慶榮及曾谷小百合之警詢筆錄檢送台北地檢署,孫于力、徐慶榮亦於偵、審程序中數次到庭作證,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裁判基礎,此有照片、筆錄與判決在卷可稽(第23191號卷第18-29頁、第40-41頁、第53-58頁,上開第8-177頁反面、第223-232頁反面),上訴人已未能說明其所指稱之照片檔案與錄音帶內容,與前開證據有所差異且足以影響裁判,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未能將上開檔案與錄音帶檢送台北地檢署,已侵害其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回復23191號偵查卷卷內之白色機車證據照片原狀,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