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林玉麗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張志賢前因案在被上訴人處服刑,民國101年7月19日11時許,訴外人即另名受刑人黃俊琪在被上訴人八工場以言語挑釁張志賢,2 人發生口角,黃俊琪手握竹筷尖端刺向張志賢頭部及臉部,又徒手握拳毆打,復以腳重踹張志賢頭部,致張志賢受有頭部創傷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疑似胸骨柄骨折之重傷害,嗣經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1日9時2分不治死亡。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張志賢、黃俊琪均負有嚴密戒護並防止鬥毆等事故發生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未為妥善部署,以1個管理員管理100 位受刑人,且因管理人員部署不善、不足,致生管理上死角,而無法在第一時間看到並阻止黃俊琪傷害張志賢,復該管理員背著黃俊琪打電話給中央台之時,因無其他管理員制伏黃俊琪,以致黃俊琪得趁機重踹張志賢頭部,使張志賢受有致命一擊,兼且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對事發地之環境、擺設不清楚,使黃俊琪得任意持有竹筷並攻擊張志賢致死,難謂為適當管理人員。再者,事故現場到醫院僅需5 分鐘,惟被上訴人卻在事故發生後30分鐘始將張志賢送至醫院,已有延誤送醫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能以符合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而免責。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張志賢遭攻擊致死,實難謂無疏失,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伊為張志賢之母,因張志賢之死受有下列損害:①扶養費:張志賢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8,722 元為計算基準,伊於00年00月0日生,育有子女張勝德、張勝鋒、張志賢、湯幃甯,而張勝德為重度殘障,女兒湯幃甯之父年邁體衰,全賴湯幃甯扶養,因而僅剩張勝鋒及張志賢各負1/2 扶養義務。張志賢於101年7月21日死亡,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13月,此期間之扶養費為 121,693元。又伊現年69歲,參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伊平均餘命為16.9年,故伊可受扶養時間約為1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為1,408,238元。是伊得請求扶養費1,529,931元、②慰撫金:伊原本一家幸福和樂,驟遭喪子之慟,哀痛逾恆,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29,93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志賢與黃俊琪並無恩怨,事先並無任何衝突跡象,伊配置之管理員無法預見黃俊琪會突然持竹筷攻擊張志賢,況黃俊琪攻擊張志賢僅幾秒鐘之時間,難以期待伊管理員能即刻發現侵害情事。又渠等發生衝突時係準備用餐前之休息時間,每位受刑人均持有竹筷等餐具,當時黃俊琪正以竹筷攪拌咖啡,實難預料黃俊琪當時會突然以手上之竹筷充當凶器攻擊張志賢,自不能以此遽謂伊管理員讓黃俊琪持有竹筷具有管理上疏失,此與證人朱安信是否知悉竹筷擺放正確位置亦不相涉。再者,渠等發生衝突後,管理員隨即衝出制止,將渠等架開隔離,並將張志賢立即送醫,處置並無延誤,難謂伊管理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另伊執勤人員於發現張志賢昏迷,隨即打電話請求中央台派員支援,中央台即迅速派員至八工場將張志賢於11時15分護送至衛生科,經衛生科人員先行作急救處置後,即緊急戒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救護車出看守所大門時間為上午11時27分,到院時間為11時30分,上開處置符合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之規定,並無管理疏失或延誤送醫之情況。復以張志賢於101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送至亞東醫院急救後,係延至於101年7月21日9時2 分始不治死亡,足見其死亡與伊機關人員送醫前之處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逕謂伊機關人員有急救疏失云云,自不足採。又伊看守所工場日間皆各配置值勤人員1名,與全國各矯正機關執勤人力之配置方式相同,張志賢與黃俊琪事先毫無任何衝突跡象,縱有再多人力亦無法預見渠等會突發鬥毆,故該鬥毆事件與伊機關勤務人力之配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勤務配置缺失之問題。此外,渠等鬥毆之起因係因張志賢要求黃俊琪做紙袋黏底工作,致黃俊琪不滿而生口角,張志賢即趁黃俊琪轉身沖泡咖啡之際,朝黃俊琪踢一腳,始發生事故。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則張志賢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始符公平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9,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子張志賢因案於101年2月12日至被上訴人處服刑,

於同年7 月19日11時許在被上訴人八工場與黃俊琪發生爭執,黃俊琪手握竹筷尖端刺向張志賢頭部,致張志賢受有前額眼眶骨穿刺傷2 道,並造成眼眶骨骨折、蝶骨骨折、左側蝶翼骨折、左眼動脈挫傷、左眼球破裂等重傷害,頭部創傷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疑似胸骨柄骨折之重傷害,張志賢則持保溫瓶毆打黃俊琪,黃俊琪復接續以拳頭毆打張志賢身體,張志賢因上開傷勢致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併腦實質出血而倒地,黃俊琪復上前接續以腳踹已倒臥於地張志賢之頭部,造成張志賢復受有臉部撕裂傷、疑似胸骨柄骨折之傷害,經監所管理員朱安信發現後制止,並請其他受刑人將黃俊琪拉開,始結束衝突,嗣經監所人員將張志賢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7月21日9時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黃俊琪因上開傷害行為,觸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

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7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18-23頁)。

五、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 頁),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無不合。

六、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未妥善部署管理員,致於被上訴人八工場發生本件鬥毆事故,且於本件鬥毆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將張志賢送醫,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鬥毆事件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之八工場,且事發時為上午

工場作業完成後之打掃時間,打掃完準備用餐,業據事發時為該工場代理主管之朱安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而本件鬥毆事件發生之原因,乃黃俊琪於作業完成後因工作分配事宜,向張志賢表達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經其他受刑人勸架,黃俊琪欲離去時,張志賢自黃俊琪背後踢其一腳,黃俊琪乃轉身持其攪拌咖啡用之竹筷刺向張志賢,雙方並進而互毆等情,亦經在場之其他受刑人詹大慶、陳日俊、劉永福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偵案卷第10-11頁、第13-14頁、第59頁、第65-66 頁)。系爭刑案一審時勘驗本件鬥毆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於檔案0000000 0工場前側畫面11:09:20處,見工場在場受刑人往畫面下方觀看,於09:45處,出現黃俊琪與張志賢互毆畫面,於09:55處見張志賢倒地,而黃俊琪於10:15處又向前以腳踹張志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一審卷第67頁),可知系爭鬥毆事件前後歷時不到1 分鐘,實屬事發突然。再佐以證人詹大慶結稱黃俊琪與張志賢為鄰房舍友,平時相處還好,沒有什麼互動(見偵案卷第60頁),及本件鬥毆事故係張志賢耐不住性子先以腳踢黃俊琪,黃俊琪再予以反擊等情,亦可推知黃俊琪與張志賢並無宿怨,本件鬥毆事故應非黃俊琪事前精心策劃,而係其一時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竹筷,致黃俊琪得持竹筷攻擊張志賢致死,實有疏失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鬥毆事故發生前受刑人正準備用餐,而竹筷為餐具,乃屬日常生活必備之物,並非專供用以行兇之武器,黃俊琪在用餐前持竹筷攪拌咖啡,實無任何違常之處。且其因細故與張志賢偶生爭執,並於遭張志賢主動攻擊後情緒失控,遽持攪拌咖啡用之竹筷攻擊張志賢,要非他人所得預見而能預先防免,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員有疏失,誠非有理。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部署足夠數量且適當之管理員

,以阻止本件鬥毆事故之發生,顯有怠於執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所定職務之情,乃以朱安信證稱八工場之面積約為一般學校教室兩倍大,受刑人有100人,僅配置1管理員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53頁)。然關於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工場管理員之配置人數,矯正法規並無明文規範,法務部矯正署亦未制訂相關行政規則以資遵循,而係由各矯正機關依勤務狀況、場舍屬性及規模等事項,基於矯正管理專業,綜合考量配置。實務上,目前全國各矯正機關日間場舍主管原則均配置1 人,極少數重點場舍始增配警力,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鬥毆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八工場僅配置管理員1 人之作法,實與其餘矯正機關無異。況矯正機關內管理員之配置,實受有預算、員額之限制,並非可無限制增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八工場配置之管理員數量不足,卻又無法具體說明如何得認定管理員足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再者,本件鬥毆事故事起突然、歷時短暫,且事發後張志賢、黃俊琪身旁有數受刑人出面勸架,試圖將衝突之二人分開,值勤主管朱安信隨即上前,偕同其餘受刑人制止黃俊琪等人之鬥毆行為,並通知中央台將受傷之張志賢送往衛生科醫治,除有當日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並經受刑人張國峰及朱安信證述在卷(見偵案卷第16頁、原審卷第53頁)。由此鬥毆事故發生之歷程以觀,縱使事發當日八工場配置之管理員不只1人,衡情亦難阻止本件鬥毆事件之發生,應認本件鬥毆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當日在八工場僅配置朱安信1 名管理員,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張志賢之健康、生命因本件鬥毆事故受損,非因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國家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本件鬥毆事故發生後

30分鐘,始將張志賢送至車程僅5 分鐘之亞東醫院救治,實有延誤送醫之疏失云云。然朱安信證稱:其在本件鬥毆事故發生後跑下主管桌請其他受刑人勸架,之後轉回去中央台打電話,回報說有事故發生且有人受傷流血,打架很快就結束了,後續就有管理員馬上推擔架及輪椅將傷者送醫等語(見院審卷第53頁背面),可知本件鬥毆事故發生後,係由朱安信先通報中央台派員處理。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科救護紀錄表、中央台戒護日誌簿、檢查站車輛暨人員檢查日誌簿、大門日誌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0-63 頁),亦可確認張志賢於當日係先被送往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為初步處置,嗣於同日11時27分被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並於同日11時30分抵達亞東醫院。上述戒護就醫之經過,核與法務部制頒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延誤送醫之疏失。上訴人雖稱前開戒護外醫流程,僅適用於收容人報告病痛之情形,不適用於收容人因鬥毆而受傷之場合云云,然法務部於90年11月13日以法90矯字第001852號函檢送「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予被上訴人時,即於該函中說明:「各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外醫(住院)時,應確實依本流程及其內提示之勤務注意事項辦理,並希就緊急外醫狀況先行演練,以減少到醫院前死亡之情形發生」(見本院卷第49頁),已明揭凡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戒護外醫時,均應依上揭流程辦理,不因收容人須戒護外醫之原因係其己身病痛或外力所致而有區別,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所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本件鬥毆事故發生後,並無延誤送醫之情

,且非因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員因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張志賢因本件鬥毆事故喪生,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有理由。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張志賢因本件鬥毆事故身亡,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本件鬥毆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志賢之權利可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八、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29,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