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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俊榮

邱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俊榮、邱玉蘭之子陳鍵良原為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之員工,陳鍵良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晚間約17時30分許 ,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住宅外之電線桿上進行有線電視裝機作業時,因該電線桿附掛之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漏電,導致陳鍵良觸電而自高處墜落地面,致其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於同年10月28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查上述水銀路燈與電箱均為被上訴人設置並負責維護管理,該水銀燈電箱漏電,可見被上訴人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使陳鍵良之生命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水銀燈電箱漏電,並否認因水銀燈電箱漏電,與陳鍵良自高處墜落地面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查:

1、系爭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0年11月2日至事故現場調查系爭事故之緣由並進行感電測試結果,系爭水銀燈箱確有漏電情形,且水銀燈箱與燈柱漏電時電壓高達200伏特, 依臺大醫院102年8月15日校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美國1998年統計資料,此電壓已足使人感電致死,故本件無法排除陳鍵良遭電擊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且依職災報告之記載,可知系爭事故之起因為陳鍵良碰觸漏電之水銀燈電箱所致。倘被上訴人對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已盡相當之檢查及維護責任,該電箱或燈柱即無漏電之虞,故系爭水銀路燈漏電,與陳鍵良觸電後自高處墜落地面身亡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陳鍵良是否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或穿載絕緣手套等防護具,僅是陳鍵良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應不影響其遭電擊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2、據證人曾光毅之證詞可知,系爭水銀路燈附近之電線外觀上並無外皮破損之情形,台電公司電線外觀既無破損,應可排除是台電公司電線漏電之情形,本件事故應係陳鍵良身體部位誤觸漏電之系爭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所致。

3、證人許忠琪雖證稱:系爭水銀燈電箱與燈柱並無漏電云云, 惟許忠琪進行現場感電測試時已是系爭事故發生後4個月,且未製作書面檢測報告與紀錄;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日內即至現場進行感電測試,並有現場檢測錄影畫面與檢測報告可憑,應以北檢所之感電測試結果較為可信。況證人許忠琪亦陳稱:在事故發生前未做過系爭水銀路燈之維護工作,亦未於固定時間內進行維護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未盡對該水銀路燈、燈箱管理維護之責。

(三)被上訴人辯稱:陳鍵良未確實配戴安全帶,致墜落地面,就本件事故負與有過失云云。惟:

1、據北健公司裝機人員翁聖欽、蔡文宗之證述,可證陳鍵良於事故發生前,初於鋁梯上進行裝機作業時,已配戴安全帽、腰掛式安全帶、安全繩等防護設備,陳鍵良係因要從鋁梯上返回地面,需先將圍繞電桿及其身體之安全繩解開後方能下梯,不料此時系爭水銀路燈亮起,陳鍵良在碰觸漏電之電箱或燈柱後,始自高空墜落地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2、本件事故之起因乃係陳鍵良誤觸漏電之水銀路燈,以一般人在遭超過200伏特之電流電擊時 ,身體所受之疼痛與心理所受之驚嚇,有可能失去思考反應之能力,甚至成瞬間昏迷與休克,陳鍵良因此在突遭電擊後,一時之間無法反應並採取自我保護之姿勢,而以頭部直接落地之方式造成顱內出血傷害。且依北健公司工程作業標準程序第22頁照片所示,背負式安全帶乃係將兩條掛繩輪流勾住鋁梯踏板,倘登梯人員自高空墜落時,係以鋁梯支撐登梯人員身體,然登梯人員從鋁梯上摔落時,其自身重量加上自高空掉落之重力速度,極有可能使鋁梯隨著登梯人員一同傾斜掉落,故背負式安全帶未必能保護登梯人員之安全,故陳鍵良未配戴背負式安全帶,就損害之擴大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比例亦屬輕微。

(四)本件損害之發生既為被上訴人未就公共設施盡管理維護所致,則被上訴人為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之人,與北健公司無涉,縱北健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亦非通常致其工作人員因觸電而致生命遭受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非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一,亦難認北健公司對本件之損害須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北健公司既不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已與北健公司和解,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又北健公司雖已給付補償慰問金、職業災害補償金予上訴人等人,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被上訴人混淆二者不同之意義與性質,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五)又上訴人陳俊榮101年度薪資收入僅212,2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實難以維持生活,其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1筆,惟係上訴人2人共同居住之房屋,不能將之出租或出賣或其他營利以維持生活,況陳俊榮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1,038,808元,每月須償還貸款近1萬元,生活上困頓。而上訴人邱玉蘭已於100年7月18日自全友文具印刷有限公司離職,現任職於摩達網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薪資收入僅186,000元,平均月薪15,000元,名下又無任何資產。 上訴人2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當屬有據。 陳俊榮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0月28日陳鍵良死亡時為58歲又270天,依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尚有餘命22.93年,以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8,434元計算,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1,208元(18,434元×12月 =221,20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次給付22年之扶養費為3,341,097元【221,208×15.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3,341,097】;第23年當期之扶養費為97,964元【221,208÷(1+22×5%)×0.93=97,964】,合計3,439,061元。又上訴人陳俊榮除陳鍵良外, 另有配偶邱玉蘭、次子陳鍵志、三子陳炤宏3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陳鍵良應負扶養比例為4分之1,即859,765元。 另邱玉蘭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陳鍵良死亡時為53歲又316天, 依9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1.44年 ,以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8,434元計算,邱玉蘭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1,208元(18,434元×12月=221,208元)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次給付31年之扶養費為4,209,436元【221,208×19.00000000=4,209,436】 ,第32年當期之扶養費為【221,208÷(1+31×5%)×0.44=38,169】,合計4,247,605元。 又邱玉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鍵良外,另有配偶陳俊榮、次子陳鍵志、三子陳炤宏3人,陳鍵良應負扶養比例為4分之1,即1,061,901元。

又陳鍵良生前辛勤工作、事親至孝,正值壯年之際竟無端蒙此鉅大災難而撒手人寰,致使其雙親白髮人送黑髮人,上訴人喪子椎心之痛,及因此所承受之精神折磨非筆墨足以形容, 故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陳俊榮2,859,765元、 賠償上訴人邱玉蘭給付3,061,9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系爭水銀燈電箱漏電,亦否認陳鍵良係因水銀燈電箱漏電,方導致自高處墜落地面,並否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實施檢查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在場並表示意見,陳鍵良之雇主北健公司於現場進行感電測試時,亦未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在場,相關測試儀器、測試方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均堪質疑,且北健公司於本件乃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其單方所為之感電測試,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北健公司於100年11月2日所進行之感電測試,距事發日已逾9日, 情事恐已變更,並非事發當時之確切狀態,其所進行之感電測試縱屬真正,亦是100年11月2日之狀態,而非100年10月24日之狀態。且100年11月2日進行感電測試模擬當時作業現場 ,而將鋁梯架設靠近水銀燈(電箱),亦乏確實依據。北健公司助理工程師翁聖欽及當時第四台住戶張坤謹之供述,均無法證明鋁梯於事發當時是以此方式架設,亦無法證明陳鍵良係因身體部位接觸到水銀燈電箱才感電而由鋁梯墜落,翁聖欽、張坤謹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水銀燈亮起後不久陳鍵良即墜落之事實,但陳鍵良會墜落可能係因操作不慎而跌落,並非觸電。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6日收到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年3月14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始知100年10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收到函件後 ,即通知負責路燈維修之人員許忠琪前往檢查,許忠琪偕同同事於101年3月17日到場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漏電情形。

2、上訴人援引「 感電時間及安全電壓」一文及臺大醫院102年 8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本件無法排除陳鍵良遭電擊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臺大醫院函文所述內容與本件發生之情況不同,未可逕以比附援引;又陳鍵良若有觸電,其感電時間多久,並無法確認,上開「感電時間與安全電壓」一文亦無援引之餘地。況臺大醫院函文,提及有無死亡的危險,與個案本身的體質及週遭環境有關,本件陳鍵良的屍體檢驗報告並無任何因觸電而產生之傷害,而證人蔡文宗證稱伊有被水銀燈漏電電到過,會麻一下,嚇一跳,顯見縱使水銀燈有漏電情形而觸電,亦沒有發生死亡的危險。

(二)縱認陳鍵良係因水銀燈電箱漏電,致其自高處墜落,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陳鍵良及北健公司(與相關公司人員)就本件事故亦均有重大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1、依台電公司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及「承諾書」所示,有線電視業者若欲將電信線附架於台電公司電桿時,應事先向台電公司申請附架租桿,並給付租桿費,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附架電信線於電桿。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 8月14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表示北健公司並未向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承租架設線路於電桿即擅自架設,故被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均無從事先預見陳鍵良、北健公司會於電線桿上違法架設線路及施工,實無法事前防範並採取必要措施。

2、又依北健公司工作安全手冊有關安全帶之使用、工程作業標準程序高架作業流程及勞工安全衛生守則第54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本件陳鍵良違反工作安全守則及工程作業標準程序之情事計有:①未以驗電筆驗電;②未使用背負式及腰掛式安全帶(陳鍵良不論上、下桿均須使用);③未使用絕緣手套;④梯具未避開電力設備(如將梯具放在路燈本體上),施工時未注意不要碰觸到電力設備;⑤於附掛水銀燈之電力桿進行登高佈纜作業,未採2人一組作業, 並未有另一位人員於地面協助並監看上梯人員之動作,未扶穩梯具,確保上梯工作人員上、下梯及施作時之安全,足見其就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

3、陳鍵良及北健公司未申請承租架設線路於電桿,施工前亦未知會台電公司及被上訴人,施工時北健公司復未派遣監工人員在場,陳鍵良又未使用安全帶,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而施工所架設之鋁梯亦未有接地線之動作,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陳鍵良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未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北健公司則未落實現場巡視及督導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陳鍵良本身及其雇主北健公司(與相關公司人員)均有重大過失責任,且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檢察官相驗結果雖認北健公司未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云云,並非完全正確。

4、上訴人主張陳鍵良係正值下梯之際而不得不將安全繩解開云云,惟證人翁聖欽已證稱:「伊當時看到安全繩一端扣在死者身上,另一端已經解開」,而當時翁聖欽才上樓準備放電線,並非工作已完畢,陳鍵良自不可能下梯,陳鍵良之安全繩另一端可能根本從未扣在身上,並非扣上後又解開。上訴人主張背負式安全帶能否發揮支撐登梯人員身體之效用,防止人員從高處墜落,非無疑云云,純為其臆測違誤之詞,依證人蔡文宗之證述已足見陳鍵良疏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為其自鋁梯上墜落之原因。

(三)縱認被上訴人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因陳鍵良死亡所受之損害,業已全數獲得填補,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1、依職災報告記載北健公司已於101年2月17日給付罹災者家屬1,080萬元,職災補償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死亡補償「平均工資1197元/日×30日×45月=1,615,950元」, 足見上訴人因陳鍵良死亡所受之損害,業已全數獲得北健公司賠償,上訴人既已無損害,自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2、又和解書乃北健公司與上訴人及陳鍵良之配偶、子女所簽立,其第1條約定:「北健公司除於事故次日(10月 25日)給付家屬6萬元慰問金外,並同意支付家屬扶養費 、喪葬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074萬元」,是此1074萬元已包括陳鍵良之家屬得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和解書第2條並約定, 上訴人同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益證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全部清償。

3、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全部清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況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應負最終賠償責任者乃北健公司,北健公司既已賠償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4、又依和解書內容,慰問金金額僅6萬元, 而職業災害補償金依職災報告所示亦僅有1,615,950元, 若和解書只有補償慰問金、職業災害補償金,北健公司顯不可能給付家屬高達1074萬元;且北健公司101年2月1日北健字第00000000號函亦已說明,和解書所載1074萬元已包括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家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僅為第二順位,若和解書乃僅北健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又何必將上訴人亦列為和解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和解書僅為北健公司給付之補償慰問金、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並不實在。

5、依上訴人陳俊榮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清單所示,其任職於優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有薪資所得425,000元(上訴人陳俊榮101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於優德公司之薪資卻變更為212,200元, 上訴人陳俊榮之工作能力實非僅止於此),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路面積85.6平方公尺之房屋,該房屋之評定現值雖為180,700元, 房屋評定現值遠低於市值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其所有坐○○○區○○○段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有3,042,350元,而上訴人陳俊榮華南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23日北健公司匯入1,226,444元前,亦有400,473元之存款。又依上訴人邱玉蘭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清單所示,其任職於摩達網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每年薪資所得為184,400元,任職於全有文具印刷有限公司部分,每年薪資所得為241,650元,合計每年薪資總額為426,050元,上訴人邱玉蘭尚有國瑞汽車(1497C.C)1部。又上訴人雖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說明其已於100年7月18日自全有公司離職,但亦顯見上訴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以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亦屬過高,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計算基準方屬適當。

6、依和解書所載 ,1074萬元已包括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雖主張:陳俊榮實際收取之慰撫金為926,444元、邱玉蘭實際收取之慰撫金為30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內部間如何協議,並不能拘束第三人。退步言, 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北健公司匯給上訴人之1,226,444元, 應先扣抵上訴人陳俊榮得請求之慰撫金,再扣抵上訴人邱玉蘭得請求之慰撫金,若仍有餘額,再用以扣抵上訴人邱玉蘭得請求之扶養費,若仍有餘額,再用以扣抵上訴人陳俊榮得請求之扶養費,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俊榮2,859,765元、給付上訴人邱玉蘭3,061,9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子陳鍵良於100年 10月24日晚間約17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住宅外之電線桿上進行北健公司之有線電視裝機作業時 ,自4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於同年10月28日急救無效死亡。被上訴人為上開事發地點附掛於電桿上之水銀燈電箱及水銀燈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2、北健公司與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人員於100年11月2日至事發現場進行感電測試,使用4個三用電錶測試電桿上4個可能感電位置(水銀燈電箱、水銀燈柱、北健分配器及北桃園分電器),於水銀燈尚未亮起時 ,4個三用電錶顯示未有電壓,當日17時25分許,水銀燈緩慢亮起時,測試水銀燈電箱、水銀燈柱之三用電錶顯示電壓200V以上,經水銀燈全亮起後,電壓降至約130V,測試北健分配器及北桃園分配器之三用電錶則都未顯示電壓。另水銀燈全亮起狀態測試,所架設鋁梯未有接觸水銀燈電箱、水銀燈柱為未有帶電狀態,將鋁梯架設方式改為肇災當時架設方式(鋁梯與水銀燈電箱接觸)測試,於水銀燈全亮起狀態,使用三用電錶之探針一端量鋁梯,另一探針量對地(地面水溝蓋),其量測電壓值約143V。

3、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北健公司對於僱用之勞工陳鍵良於高約4公尺處從事電桿上裝機作業,接近電桿附掛燈具作業有感電之虞,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及絕緣手套等防護具,致勞工接觸帶電之附掛燈具,感電後墜落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57條、第281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則認北健公司確實有提供勞工相關作業所需使用之安全護具或設備,並提供員工執行作業之相關配備及教育遵行標準作業流程、配備手冊等訓練,陳鍵良作業時,依規定接受職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測驗,並領有相關作業安全配備,本件乃因陳鍵良一時處置之便宜措施,未依規定配戴防護具所致,本件災害純屬陳鍵良未依規定使用安全配備所致,其僱主即北鍵公司並無涉犯罪情事。

5、上訴人2人及陳鍵良之配偶唐葆瑜 、子女陳若心於101年2月17日與北健公司簽立和解書記載:「一、北鍵公司除於事故次日(10月 25日)給付家屬新台幣(下同)6萬元慰問金外,並同意支付家屬扶養費,喪葬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080萬元整, 依下述方式支付:㈠就北鍵公司公費投保之南山人壽員工團體保險,北鍵公司將出具相關證明協助家屬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由南山人壽依其保險給付請領時程分別開立兩張支票,給付配偶唐葆瑜及子女陳若心各3,632,300元整之保險金 。㈡家屬就勞保『職業災害補償金』業已選擇以『遺屬年金』方式領取,並同意北健公司按照『遺屬津貼』 方式計算扣抵1,336,500元整。㈢北健公司迄今已支付之慰問金及相關費用計277,542元整。 ㈣家屬同意北健公司扣除上開員工團體保險之保險金、 勞保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一切已支付費用後 ,於101年2月23日以現金匯款,依下述方式給付至家屬指定帳戶:1、……2、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

陳俊榮……匯款金額1,226,444元整 。二、……北健公司及家屬合意此一職業災害意外身故事件至此圓滿處理完成,家屬不得再對北健公司、北健公司代表人、北健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為何任民、刑事之請求或告訴。三、…」。

6、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二)兩造爭點:

1、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有無漏電致陳鍵良觸電?

2、如有漏電致陳鍵良觸電,與陳鍵良自高處墜落地面,顱內出血休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陳鍵良或北健公司人員是否與有過失?

4、上訴人已與北健公司和解,是否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及其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有無漏電致陳鍵良觸電?

1、查北健公司6位人員於事發後之100年 11月2日會同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曾光毅檢查員,至事故現場進行感電測試結果為:「測試電桿上4個可能感電之位置(水銀燈電箱 、水銀燈柱、北健分配器、北桃園分配器), 將4個三用電錶於水銀燈尚未亮起時架設完畢 ,4個三用電錶之螢幕顯示未有電壓,架設完畢等待水銀燈亮起,大約於當日17時25分許,系爭水銀燈緩慢亮起時,測試水銀燈電箱、水銀燈燈柱之三用電錶顯示電壓為200伏特以上, 經水銀燈完全亮起後,電壓降至130伏特, 另外測試北健分配器、北桃園分配器之電錶,都未顯示電壓」、「100年11月2日於水銀燈完全亮起狀態測試時,所架設之鋁梯未有接觸水銀燈電箱、水銀燈柱,鋁梯未有帶電狀態,之後將鋁梯架設方式改為肇災當時架設方式(即鋁梯與水銀燈電箱接觸),於水銀燈全亮起狀態, 鋁梯量測之電壓值約為143伏特」,勞檢所因而依據現場狀況及相關人員之敘述,研判本件災害原因為:「100年10月24日大約17時30分許, 裝機人員翁聖欽與罹災者陳鍵良進行有線電視裝機(對街頂樓至電桿上)作業,翁員與陳員(即罹災者)分別於屋頂與電桿上作業,當罹災者陳鍵良於鋁梯上欲把對街頂樓纜線固定於北健公司分配器上時,身體部位接觸到漏電的水銀燈(電箱),因未確實配戴安全帶及絕緣手套等防護具,導致陳鍵良感電後由鋁梯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載明於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年12月3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災報告「六災害現場概況」,及「七災害原因分析」, 並有北健公司101年11月14日北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60頁)。

2、又「現場在做職災調查時,需保持現況不可移動,在測試時不會動到水銀燈電箱等東西,測出水銀燈電箱及水銀燈柱有帶電,但是否為安定器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不明。有看一下附近的帶電體即電線,現場有掛很多電線,並沒有看到有電線是外皮破損而致內部裸露的。據我所知水銀燈電箱會漏電,可能是因為內部的電路有損壞,才會造成水銀燈電箱漏電,也有可能是水銀燈柱帶電,而燈柱與電箱是一體的」等語,已據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檢查員曾光毅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台電公司101年12月4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 :「低壓線及接戶線均為被覆線,人體碰觸非導體裸露部分是不會有觸電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及反面)。系爭水銀路燈附近之其他電線外觀上既無外皮破損而致內部裸露之情形,應可排除本件事故為其他電線漏電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有漏電情事,尚非虛妄。

3、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忠琪之證言抗辯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並無漏電云云,查證人即擔任維修被上訴人路燈工作之許忠琪固證稱:「我大概於101年3月份有接受被告(即被上訴人)指示去事發現場檢查有無漏電情形,我與另外一個一組,二人一起去,當天我們有○○○鄉○○○路○○○巷該處整條迴路的送電,但只有測試該水銀燈具。 是用三用電錶測試水銀燈電箱內之安定器、電箱外殼,沒有測水銀燈柱,因為是整個一體的,電箱如果漏電就整個都會有漏電的結果,測試結果正常,沒有漏電;當天我看那個安定器是還好,並沒有漏電或損壞的問題;(水銀電箱漏電的原因可能會有那些?)安定器損壞或整條線路的電線有外皮破損,內部銅線裸露。我當天有檢查內外之整條電線,都沒有安定器損壞或整條線路的電線有外皮破損、內部銅線裸露之情形而屬正常」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然證人係於101年3月17日上午時段至現場測試,距事故發生已近四個月,且非在與事故時間相同之「路燈專用線於日沒後20分鐘供電」之時段測試,又因路燈專用線白天沒有供電,故證人係以自己送電之方式來測試該電線,復僅測試安定器及電箱外殼,並未測試燈柱。較諸北健公司及勞檢所係於事發後 9日即100年11月2日即前往測試,且係於與事故相同之時間及通電狀況為測試,應認北健公司及勞檢所測試之結果較符事故發生時之狀態。被上訴人以證人許忠琪之證言抗辯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並無漏電云云,尚非可採。

4、參諸證人即陳鍵良當時至其住家進行接線工作之住戶張坤謹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聽到陳鍵良喊有電」(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1824號相驗影印卷(下稱相驗卷)第8頁反面10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第19頁10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於勞檢所檢查時亦稱:

「事發(大約17時30分)前幾秒時我站在距離罹災者陳鍵良約有10公尺左右的連勝停車廠附近幫忙指揮交通。而我聽到有人喊觸電後(大約路燈亮起後3至4秒後),我就朝聲音方向看,看到罹災者陳鍵良掉落地面。」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另證人即當時與陳鍵良共同進行接線工作之北健公司員工翁聖欽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聽到死者掉下來之前有喊一聲驚呼聲,像是『啊』的聲音」,於偵訊時供稱:「後來伊是看到電線桿上之水銀燈亮,伊就聽到聲響,伊抬頭一看,就看到死者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同相驗卷第40頁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 可認陳鍵良當時確有感電。而當時鋁梯架設之位置係與水銀路燈電箱接觸, 如照片2說明;100年11月2日於水銀燈完全亮起狀態測試時,所架設之鋁梯未有接觸水銀燈電箱、水銀燈柱,鋁梯未有帶電狀態,之後將鋁梯架設方式改為肇災當時架設方式(即鋁梯與水銀燈電箱接觸),於水銀燈全亮起狀態, 鋁梯量測之電壓值約為143伏特等情,已據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查明記載於職災報告中(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及第70頁照片2), 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漏電致陳鍵良觸電,應可信採。

(二)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漏電,與陳鍵良自高處墜落地面,顱內出血休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依臺大醫院覆函稱80、 120伏特電壓亦有致死之案例,主張陳鍵良自高處落下到地面的反應時間不到一秒,其落地前又係站在鋁梯上,除非於墜地前已昏迷失去意識或死亡,否則應會以頭上腳下方式落地,不會發生頭部墜地之現象云云。惟法醫屍體檢驗報告書中並未記載陳鍵良屍體有於觸電後留下痕跡, 且陳鍵良於100年10月24日墜地後經送敏盛醫院急救,接受顱骨切開手術並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28日死亡,且證人張坤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有聽到陳鍵良喊有電,業經本院調取相驗卷查閱無訛(見相驗卷第9頁、第22至26頁、第8、18頁),已難認陳鍵良於觸電時即已死亡或失去意識。且依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鍵良之診斷係蜘蛛網膜下出血(見相驗卷第9頁),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鍵良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乙(甲之原因):頭部鈍性傷,丙(乙之原因):工作中遭電擊致高處跌落」(見原審卷第18頁),即陳鍵良係因「工作中遭電擊致高處跌落」,導致「頭部鈍性傷」而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法醫屍體檢驗報告書既未記載陳鍵良屍體有於觸電後留下痕跡,事故發生後,陳鍵良之妻唐葆瑜於警詢時亦表示:「陳鍵良主要傷處在頭部,其他沒有明顯傷痕」(見相驗卷第6頁)。 證人即北健公司工程師蔡文宗並證稱:「有(在工作中被電擊的經驗),那時在桃園市做公司派任的維修工作時,也是因為水銀燈漏電,我那時是手臂觸碰到,反應是麻,就嚇一跳,雖然是在有高度的鋁梯上工作,但是因為有安全帶鈎著,所以沒有掉下來」(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足見單純因水銀路燈漏電而觸電,並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陳鍵良於觸電後自高處跌落,係因頭部著地造成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並非因觸電而直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

2、再查,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人員調查當時陳鍵良所配戴之安全裝備後,於職災報告中之「六、災害現場概況」記載:「陳鍵良作業當時有確實配戴安全帽但未使用安全帶,於接近電桿附掛燈具作業時未使用絕緣防護具(絕緣手套)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並依據現場狀況及相關人員之敘述,研判本件災害原因為:「100年10月24日大約17時30分許, 裝機人員翁聖欽與罹災者陳鍵良進行有線電視裝機(對街頂樓至電桿上)作業,翁員與陳員(即罹災者)分別於屋頂與電桿上作業,當罹災者陳鍵良於鋁梯上欲把對街頂樓纜線固定於北健公司分配器上時,身體部位接觸到漏電的水銀燈(電箱),因未確實配戴安全帶及絕緣手套等防護具,導致陳鍵良感電後由鋁梯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1、直接原因:罹災者陳鍵良於電桿上作業中感電後由高處墜落地面造成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2、間接原因:⑴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⑵作業中接觸漏電之路燈具,未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見原審卷第68頁),已載明陳鍵良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人員曾光毅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如何判定陳鍵良當天沒有確實配戴安全帶及未戴絕緣手套?)答:因為是墜落,所以表示陳鍵良沒有確實配戴安全帶。又據現場人員張坤謹表示有聽到有人喊觸電,一定是身上未戴防護設備才會觸電。(問:北檢所會不會去調查未確實配戴安全帶的原因?)答:不會。本件就是沒有配戴安全帶掉下來墜落地面」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64頁)。 證人翁聖欽於偵訊時亦證稱「…後來我是看到電線桿上的水銀燈亮,我就聽到聲響,我就抬頭一看,就看到死者掉下去,死者身上有綁安全帶、安全繩,一般安全繩的一端要扣在配帶者身上的安全帶繞過電桿一圈再扣回配帶者身上,我當時看安全繩一端扣在死者身上,另一端已經解開」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足見陳鍵良係因未確實穿戴安全帶而致由高處墜落。

3、上訴人雖主張陳鍵良當時是因工作完畢欲從鋁梯上返回地面,始將腰掛式安全帶解開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與陳鍵良一起作業之翁聖欽業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們到客戶家時,我先上四樓放電線給死者,由他來取線直接上電桿,我就開始做放線,因為有馬路,所以我就一邊放他一邊拉,避免垂掉,我放的這個線是不帶電,一般到死者認定可以作業的高度時,我就會開始收線,他就會把另一端的線綁在電桿上,公司作業程序是把線上梯之前就要先驗電,當天我們一人都有一支驗電棒,是公司標準配備,按照公司作業程序死者應等驗電完,再配合我這邊拉收電線,我不清楚死者有無驗電,因為我已上樓準備放電線,後來我是看到電線桿上的水銀燈亮,我就聽到聲響,我就抬頭一看,就看到死者掉下去……」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足見當時陳鍵良係正在高處作業,非已作業完畢欲從鋁梯返回地面,上訴人主張陳鍵良當時是因工作完畢欲從鋁梯上返回地面,始將腰掛式安全帶解開云云,委無足取。

4、又北健公司工程作業標準程序規定,於高架作業流程,無論上梯或下梯時,均需依規定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有該工程作業標準程序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5頁以下)。證人即北健公司工程師蔡文宗亦證稱:「在架設纜線時我們不會向台電先申請斷電,因為我們工作的高度要距離台電的低壓線一段距離,之前公司所用的鋁梯沒有絕緣體,從這件事情發生後公司就用可以絕緣的纖維梯」、「(問:當時陳鍵良有戴安全帽,但未使用絕緣手套,你們一般的作業方式為何?)會使用安全帶及絕緣手套,在工作中是要戴絕緣手套,除非在戴手套工作有障礙時才可以暫時拿下來,上下梯時要戴絕緣手套。在上梯之前會先用驗電筆測試梯子本身是否有導電,如果沒有導電,仍要戴上絕緣手套上去作業,因為不確定上方作業環境是否有帶電…」、「(問:你有在工作中被電擊的經驗嗎?)有,那時在桃園市做公司派任的維修工作時,也是因為水銀燈漏電,我那時是手臂觸碰到,反應是麻,就嚇一跳,雖然是在有高度的鋁梯上工作,但是因為有安全帶鈎著,所以沒有掉下來」、「(問:事發當時北健公司安全帶有何款式?)那時就已經是要配掛背負式安全帶,腰掛式安全帶在100年1月就被禁止單獨使用,但可以與背負式安全帶配合使用」、「(問:出勤前這二個安全帶都會發放嗎?)對」、「(問:用背負式安全帶時在上下梯時有沒有可能短暫的解開,讓身體沒有受到安全帶的保護?)不會,即使解開其中一個鈎子,還會有一個鈎子鈎在梯子上,防止墜落的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 足見依北健公司工程作業標準程序規定,於高架作業流程,無論上梯或下梯時,均需依規定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不得單獨使用腰掛式安全帶,且如使用背負式安全帶縱於作業中觸電失衡,亦不致由高處墜落。惟陳鍵良不僅未依北健公司工程作業標準程序規定使用絕緣手套及背負式安全帶等防護具,僅單獨使用腰掛式安全帶,復未將腰掛式安全帶確實穿戴,僅一端扣在身上,始致感電時失衡而自鋁梯上墜落,若果陳鍵良有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或確實穿戴腰掛式安全帶,縱於作業中觸電,當亦不致因失衡而自高處墜落。

5、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作業中觸及漏電之水銀路燈電箱、燈柱,並不致因而觸電死亡,已如前述,而本件陳鍵良之死亡原因為「工作中遭電擊致高處跌落」,造成「頭部鈍性傷」,而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是陳鍵良若未自高處跌落,即不致因頭部鈍性傷而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而於高處工作中觸電,並不通常會發生自高處跌落之結果,如陳鍵良有依北健公司作業規定使用絕緣手套及背負式安全帶等防護具,就不會自高處墜落,而造成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未維修其管理之漏電水銀燈箱之行為,對於陳鍵良之由高處墜落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而言,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6、上訴人雖主張陳鍵良於作業中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或穿戴絕緣手套等防護具,亦僅係陳鍵良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陳鍵良遭電擊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判斷云云。惟依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法醫之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已足證陳鍵良並非遭電擊死亡,而係因觸電失衡自高處墜落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而陳鍵良如依北健公司作業規定使用絕緣手套及背負式安全帶等防護具,縱於作業中觸電,亦不致自高處墜落,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維修漏電之水銀燈箱,對於陳鍵良之由高處墜落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而言,僅係「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尚不得認係造成陳鍵良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陳鍵良於作業中未依規定使用防護具,僅係其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因果關係之判斷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水銀燈箱雖怠於維修致漏電,惟此與陳鍵良死亡之結果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既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兩造關於:陳鍵良或北健公司人員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已與北健公司和解,是否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及其金額?等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維修其所管理之水銀燈電箱致漏電,而造成陳鍵良觸電死亡,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陳鍵良之死亡與其對於該水銀燈箱之管理維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陳俊榮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2,859,765元、 賠償上訴人邱玉蘭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061,9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