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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上 訴 人 王儀臻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上 訴 人 呂宇翔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儀臻(下稱王儀臻)主張:伊前透過任職於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宇翔(下稱呂宇翔)投保儲蓄險保單,然呂宇翔卻擅自將保單設為投資型保單,又未經伊同意私自代操,分別將附表所示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保單解約,並將該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1,125元、4,157元、7,983元,分別轉換追加為PL00000000、PL000000 00保單之保費;嗣伊發現後,經斯時安聯人壽主管即訴外人陳有光出面協調,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8日達成協議:王儀臻僅保留保單號碼PL00000000(被保人為陳晧哲)及PL0000 0000(被保人王儀臻)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2筆保單),其餘所有投資型保單均辦理解約,解約金全數追加投入系爭保單中,由呂宇翔代為作投資標的規劃,並保證滿3年後(即102年8月)系爭2筆保單之保單價值合計達42萬9,081元以上,且呂宇翔應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分三期支付合計共50萬元予王儀臻,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伊依約將其餘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保單解約,收到解約金20餘萬元,並於解約後一個星期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解約金9萬元匯至呂宇翔帳戶,惟迄今已逾數年,呂宇翔均未依約履行給付上開所約定之金額,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呂宇翔給付92萬9,0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呂宇翔則以:王儀臻前因所購買之投資標的虧損,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訴,伊斯時任職之安聯人壽遂出面協調,系爭協議書及投資標的規劃均係安聯人壽所擬定,公司並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每期應給付之款項,係以保險金額獲利後再給付王儀臻,並非伊需賠償之金額,伊乃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嗣王儀臻未依約將解約金全數轉投入系爭2筆保單中,其雖曾匯款9萬元至伊帳戶,然該9萬元係王儀臻欲另做健康食品規劃投資所為之匯款,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伊並無給付王儀臻92萬9,081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王儀臻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呂宇翔應給付王儀臻50萬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王儀臻其餘之訴。王儀臻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儀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呂宇翔應再給付王儀臻42萬9,0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呂宇翔答辯聲明:王儀臻之上訴駁回。呂宇翔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呂宇翔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儀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儀臻之答辯聲明:呂宇翔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呂宇翔原為王儀臻向安聯人壽購買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

000、PL00000000保單於102年8月7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1萬3,839元、1萬9,56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之筆錄),並有系爭協議書、安聯人壽103年9月11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依序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41、4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呂宇翔無須給付王儀臻保險金差額42萬9,081元:

王儀臻主張解約金有20餘萬元,呂宇翔要求伊匯款9萬元至其私人帳戶,由呂宇翔另行投資,並要求依系爭協議書(二)約定,於第一次99年8月支付10萬元,是由解約金作還款,呂宇翔會自行補足,並保證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不足42萬9,081元之差額,伊始匯款9萬元至呂宇翔帳戶,呂宇翔未依約履行,自須給付保險金差額42萬9,081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一)記載:「甲方(即王儀臻)同意保留PL

00000000(被保人陳皓哲)、PL00000000(被保人王儀臻)二保單,作為保障及投資帳戶,並將其餘所有投資型保單辦理解約,解約金全數轉追加投入前述二保單;前述二保單轉由乙方(即呂宇翔)代為作投資標的規劃,乙方於滿三年後(即民國102年8月)須保證前述二保單之保單價值合計達新臺幣42萬9,081元以上,若有不足部分,乙方同意一次補滿其差額。」(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之協議書)。足見兩造已約定王儀臻應先將其在安聯人壽投保之保單,除系爭2筆保單外之其餘投資型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全數轉追加入系爭2筆保單,呂宇翔始保證系爭2筆保單於102年8月之保單價值達42萬9,081元。

⒉又王儀臻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安聯人壽除有系爭2筆

保單外,尚有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 000000及PL00000000號等投資型保單,經王儀臻於99年8月17日辦理解約,解約金為1萬2,927元、13萬2,098元及5萬7,319元,合計為20萬2,344元(計算式:1萬2,927元+13萬2,098元+5萬7,319元=20萬2,344元),有安聯人壽103年9月11日函檢附之附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一)所載,王儀臻應將上述解約金合計為20萬2,344元全數轉入系爭2筆保單中,始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惟王儀臻自承其僅匯款9萬元至呂宇翔個人帳戶,其餘11萬餘元自行留存(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之筆錄),足見王儀臻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履行,將解約金全數轉追加投入系爭2筆保單,自難謂呂宇翔應負該項所約定之保證責任。

⒊王儀臻雖稱係呂宇翔要求伊匯款9萬元至呂宇翔私人帳戶

,由呂宇翔另行投資,並保證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不足42萬9,081元之差額,伊始如數匯款云云,惟為呂宇翔所否認,則王儀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王儀臻雖提出呂宇翔傳送之LINE內容以證明之,然該內容為:「明年底全部完款」(見本院卷第26頁之LINE內容)。呂宇翔辯稱:「我承認這是我打的,這是指協議書第二項的50萬元,並不是第一項的42萬9,081元。保單內本來就有保價,只要這張保單達到50萬元,我責任就了。不可能除了50萬元,還含有42萬9,08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筆錄)。由上開LINE之內容,實無法證明呂宇翔保證給付不足42萬9,081元之差額。另證人蔡承晏結證稱:「…王儀臻要我證明健康食品她沒有買這個貨,是養身的健康食品,是直銷的。她當初說有9萬元的爭議,一個單位是3萬元,我找到她入會的資料,有進了3萬元的資料,但這不是她來買的,入會簽名不是她簽的。後來我才知道她產品沒有拿到。如果9萬元,她可以領1萬2千元的獎金。…」、「…獎金是到推薦人身上。獎金是由公司直接轉帳。」、「是誰推薦,獎金就給誰。王儀臻是進兩個單位,表示王儀臻也可以自己推薦自己,但她在本案中沒有推薦自己。推薦人全部都是呂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之筆錄)。上開證人蔡承晏之證言僅能證明王儀臻有入會的資料,而入會簽名非王儀臻所簽,尚難認定王儀臻已依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履行,即將解約金合計20萬2,344元全數轉入系爭2筆保單中。是證人蔡承晏所為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王儀臻之認定。

⒋綜上,王儀臻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協議內容

之事實,由呂宇翔給付不足42萬9,081元之差額,而王儀臻既未將解約金全數轉追加投入系爭2筆保單,僅匯款9萬元至呂宇翔個人帳戶之行為,難認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是王儀臻主張呂宇翔應依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給付伊42萬9,081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呂宇翔應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給付王儀臻50萬元:

⒈呂宇翔雖辯稱該50萬元款項應由系爭保單之獲利支付,伊

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新曲解(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二)載明:「乙方(即呂宇翔)基於

誠意『另』同意分期支付甲方(即王儀臻)合計新臺幣50萬元整,其支付時點如下:第一次…99年8月支付新臺幣10萬元整,第二次…101年8月支付新臺幣20萬元整,第三次…102年8月支付新臺幣20萬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之協議書),足見呂宇翔除應於王儀臻履行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追加解約金投入系爭保單後,保證系爭2筆保單於102年8月之保單價值合計達42萬9,081元外,基於誠意另同意於99年8月、101年8月、102年8月分別給付王儀臻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之款項。且上開50萬元之給付係呂宇翔基於誠意同意另給付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顯與系爭2筆保單無涉。呂宇翔亦自承親簽於系爭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之筆錄),則其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基於誠意,願給付王儀臻50萬元,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按期給付王儀臻10萬元、20萬元、20萬元。是呂宇翔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顯不相符,自不足取。從而,王儀臻主張呂宇翔應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給付伊50萬元等語,自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王儀臻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呂宇翔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呂宇翔於103年5月19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審訴字卷第2頁,其至遲於103年5月19日已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儀臻之請求(即駁回42萬9,081元本息),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呂宇翔應給付50萬元本息),為呂宇翔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王儀臻、呂宇翔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表┌──┬──────┬──────┬─────┬────┬──────────┐│編號│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102年8月7 │解約金 │保單狀態 ││ │ │ │日保單價值│ │ │├──┼──────┼──────┼─────┼────┼──────────┤│ 1 │PL00000000 │吉利長紅變額│13,839元 │- │有效 ││ │ │萬能壽險 │ │ │ │├──┼──────┼──────┼─────┼────┼──────────┤│ 2 │PL00000000 │新趨勢變額遞│19,562元 │- │有效 ││ │ │延年金 │ │ │ │├──┼──────┼──────┼─────┼────┼──────────┤│ 3 │PL00000000 │吉利長紅變額│ │31,125元│97年9月22日解約,保 ││ │ │萬能壽險 │ │ │險金轉入PL00000000保││ │ │ │ │ │單 │├──┼──────┼──────┼─────┼────┼──────────┤│ 4 │PL00000000 │吉利長紅變額│ │4,157元 │98年7月28日解約,保 ││ │ │萬能壽險 │ │ │險金轉入PL00000000保││ │ │ │ │ │單 │├──┼──────┼──────┼─────┼────┼──────────┤│ 5 │PL00000000 │新趨勢變額遞│ │7,983元 │98年7月28日解約,保 ││ │ │延年金 │ │ │險金轉入PL00000000保││ │ │ │ │ │單 │├──┼──────┼──────┼─────┼────┼──────────┤│ 6 │PL00000000 │吉利長紅變額│ │12,927元│99年8月17日解約 ││ │ │萬能壽險 │ │ │ │├──┼──────┼──────┼─────┼────┼──────────┤│ 7 │PL00000000 │吉利長紅變額│ │132,098 │99年8月17日解約 ││ │ │萬能壽險 │ │元 │ │├──┼──────┼──────┼─────┼────┼──────────┤│ 8 │PL00000000 │新趨勢變額遞│ │57,319元│99年8月17日解約 ││ │ │延年金 │ │ │ │├──┼──────┼──────┼─────┼────┼──────────┤│ 9 │PL00000000 │萬世福終身壽│ │6,344元 │100年3月29日解約 ││ │ │險 │ │ │ │├──┴──────┴──────┼─────┼────┴──────────┤│系爭2筆保單於102年8月7日之總價值│33,401元 │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