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上 訴 人 褚艷玉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上訴人 鄭金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西門町開設星光百分百歌廳,前因經營不善,聞悉伊有經營專長,乃力邀伊合夥經營該歌廳,除委請伊負責管理歌廳一切大小事務外,並允諾伊僅須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占兩造合夥事業總資本額300萬元之1/6),其餘則以伊經營專長之信用及勞務代替出資,總計伊持股為40%,且於星光百分百歌廳分配盈餘或彌補虧損時,按持股40%計算,雙方並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星光百分百股東合約(下稱系爭股東合約)。自伊入股後,歌廳經營得宜,每月皆有盈餘可供分配,102年10月份伊分得利潤233,922元,同年11月份,因兩造對利潤尚有爭議,伊乃先獲分配106,913元。
(二)詎於10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自忖即將進入聖誕節等傳統旺季,可預期業績提升,為獨享即將到來之鉅額利益,竟突然片面於星光百分百歌廳張貼公告,除令伊退出星光百分百歌廳之合夥外,並解除伊之總經理職務。伊不僅尚有102年10月、同年11月之紅利未獲分配,且其同年11月之薪水亦尚未領取,月底前所有合夥庫存如洋酒等,雙方亦未清點,應得退股金更未決算,嚴重損害伊權利。
(三)嗣伊函知被上訴人,出面商洽解決退股金等事宜,其中除102年10月紅利及同年11月薪水已獲解決,同年11月部分紅利已暫獲分配外,有關退股金部分,伊希望現金出資之50萬元能先行退還,其餘屬伊信用及勞務出資之70萬元,由法院判定,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迄未返還伊退股金。被上訴人前係因經營不善邀請伊入股,由伊以現金出資50萬元(占合夥總現金之16.6%),於合約中認伊持股為40%,故於分配盈餘或彌補虧損時,按伊所受分配額40%之持股計算,其餘之23.4%持股,係以伊經營專長之信用及管理勞務代替出資甚明。自伊入股星光百分百歌廳後,歌廳均屬盈餘狀態,故星光百分百歌廳之資本額無貶損。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合夥時星光百分百歌廳之合夥財產300萬元,按伊所占股份比例40%,返還伊退股金共120萬元(300萬元×40%=120萬元)。縱認兩造間非合夥契約,亦係無名契約。
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間投資伊所有之星光百分百歌廳,雙方約定,星光百分百歌廳價值300萬元,由上訴人投資50萬元,持有其中股權16.6%,伊並聘上訴人為總經理,負責管理現場,每月薪資3萬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可分得盈餘40%。兩造另約定伊得隨時以50萬元,買回上訴人
16.6%之股份,倘上訴人主動不任職星光百分百歌廳之總經理時,伊即退回上訴人入股金30萬元。兩造達成協議後,由訴外人院宜睿草擬合約書,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股東合約。
(二)訴外人院宜睿並非法律人,基於朋友情誼,受兩造委託草擬系爭股東合約,院宜睿對於兩造間持股、盈餘分配產生混淆,故於系爭股東合約上特別載明附約:「乙方(即上訴人)實際入股金額占公司資本額的16.6%」。倘依上訴人所述,其持股為40%,則依星光百分百歌廳之資本額300萬元計算,其退股金理應為120萬元,然兩造何以於系爭股東合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不任職於公司時,退回股金30萬元」?足見兩造就系爭股東合約之真意,係上訴人入股50萬元,占股份16.6%,因上訴人負責管理現場,故上訴人雖持股16.6%,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內,伊同意上訴人可受分配盈餘40%。上訴人請求伊再返還股金7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59頁):
(一)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立星光百分百股東合約,約定上訴人以現金出資50萬元。
(二)10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在星光百分百餐廳之總經理職務。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星光百分百歌廳,約定上訴人現金出資50萬元,占星光百分百歌廳40%股份,其中50萬元占總資本額300萬元之16.6%,其餘23.4%股份由上訴人以信用及管理勞務代替出資,被上訴人並聘請上訴人為星光百分百歌廳之總經理,詎被上訴人片面令上訴人退出合夥,並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合夥財產40%之退股金1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星光百分百歌廳,惟查臺北市商業登記處並無星光百分百歌廳之登記,上訴人所稱之營業地,所登記者為星光百分百餐廳,資本額30萬元,為獨資組織,負責人為洪郁婷(見本院卷32頁背面、34頁);嗣經上訴人陳明合夥事業名稱為星光百分百,兩造一起經營,以人頭名義登記為餐廳,內部經營歌廳等語(見本院卷27頁背面);復陳明兩造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46頁背面)。合先說明。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依上開規定,因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退夥人請求退還出資之股分,應向合夥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合夥經營星光百分百歌廳,則上訴人請求退還出資之股分,應向合夥組織星光百分百歌廳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退還。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出資之股分,除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50萬元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還出資之股金70萬元,應屬無據。
(三)次查上訴人係提出兩造所訂「星光百分百公司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以信用及勞務出資之股金;惟信用及勞務本屬出資人即上訴人個人所有,無從移轉予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之退夥,其信用及勞務當然隨同退出帶走,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依上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用及勞務之出資再給付股金7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其信用及勞務出資7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