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墨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青樺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上訴人 鴻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彥青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以其董事長江彥青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原審繫屬中之102年6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江彥青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以102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江彥青並於103年3月7日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03年4月2日103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函准予備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北市府103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3-55、102、57-59頁),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呈報清算人卷確認無訛。是被上訴人以江彥青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332條、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主張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云云,非屬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等(見本院卷㈡第44-60、65、67頁),兩造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與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任伊處理「鐵板餐飲新品牌籌建之人力資源服務專案」事務。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委任報酬總額30%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第一期款,試營運前給付總額40%即48萬元為第二期款,正式營運後60個工作日給付總額30%即36萬元為第三期款。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事務,上訴人經營之墨賞新鐵板料理餐飲事業,並於100年12月18日試營運、101年1月19日正式營運。詎其除給付第一期款36萬元外,第二、三期款計84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著重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非屬委任契約。伊為獲得專業且完善之開業規劃及輔導等服務以進軍高級鐵板餐飲市場,以總金額120萬元之對價與其簽約,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6項並約定其保證並監督為伊製作之專案文件係由其創作或合法取得,及保證依據雙方議定時程進行各項工作項目,其未依契約本旨及保證內容提供服務,不生提出之效力。系爭合約第2條以「試營運前」及「正式營運後60個工作日」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可見其提出服務與伊給付服務費用間互為對待給付,伊得於其依約提出各階段服務並明確報告顛末前拒絕給付服務費用。又被上訴人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與系爭合約內容相符之服務,顯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得就服務費用扣除浮報部分後,請求就訓練規劃與作業費用12萬元、顧問費用20萬元、閒置人力成本67萬3,869元及營業收入損失等損害賠償部分予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36萬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2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第二、三期款計84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該約定者,為委任,蓋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㈡依卷附系爭合約名稱記載「委任合約書」,前言記載:「茲
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鐵板餐飲新品牌籌建之人力資源服務專案』」,第條、第條分別記載「委任事項」、「專案委任服務行為包括」、「委任金額」,第⒎條約定:「乙方於結案時將交付下列著作:管理制度相關文件(含表單)。教育訓練相關教材,包括:標準作業手冊、教材、試題、錄音及錄影檔案。各計畫書內容文件」。顯然系爭合約已明示屬委任契約,且系爭合約並無服務內容應於何時交付或完成之約定,付款方式亦僅以簽約時、試營運及正式營運等特定期日為給付報酬時期,又系爭合約第條及附件二(4)所列為委任事項及服務內容,復約定於結案時始須交付相關著作,即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條約定之委任金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待系爭合約結案時,被上訴人始有交付上開標準作業手冊等文件之義務,而非以被上訴人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為上訴人給付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足見不論依文義解釋或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著重在提供服務,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堪認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其於101年2月10日交付備忘錄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江彥青勾選完成進度事項部分(見原審卷第101-105頁),惟該備忘錄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且提出日期在系爭合約第條約定支付委任金額時間即100年12月18日試營運及101年1月19日正式營運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江彥青於系爭備忘錄記載「待Final」部分,是表示待上訴人最終確認,不生補充變更原委任合約之效力,應屬可取。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合約屬於承攬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查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既屬委任契約,其中第二條付款方式並約定第二期款於試營運前支付委任金額總額40%即48萬元,第三期款於正式營運後60個工作日給付委任金額總額30%即36萬元,且上訴人經營之墨賞新鐵板料理餐飲事業,已於100年12月18日試營運、101年1月19日正式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則迄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上訴人正式營運60個工作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48萬元、第三期款36萬元,合計84萬元報酬,自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付或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依約提出各階段服務並明確報告顛末前拒絕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條第2項及第6項約
定保證並監督其製作之專案文件係由其創作或合法取得,及保證依據雙方議定時程進行各項工作項目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1.營運計畫書
撰寫A.標的:3年營運計畫,3~5家連鎖直營店。B.內容:a.執行摘要b.市場分析c.營運策略d.行銷方向e.發展計畫f.經營團隊g.關鍵風險說明h.資金需求i.財務計畫(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0000-0000年營運計畫書觀之,確實包括三間店及三年度之資金需求、三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37頁)。上訴人對其內容涉及抄襲一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其內容並非針對「3年營運計畫」及「3~5家連鎖直營店」之標的,且以抄襲內容企圖瞞混過關,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撰寫云云,並不足採。
⒉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2.策略藍圖撰
寫A .財務構面B.顧客構面C.內部流程構面D.學習與成長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營運計畫書第12頁所載策略地圖,確實包含上開各構面之因素及組成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且既稱策略藍圖之五項構面,自與具體細部內容不同;又被上訴人將策略藍圖另列項目,尚難逕認為重複計價。上訴人以其內容空泛,無從窺其計算基礎,更無法單獨利用,有虛列項目浮報費用情事,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提出,並請求扣除浮報費用7.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3.員工手冊撰
寫A.總則B.受僱與解僱C.工資D.工時與休假E.退休F.女工管理G.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H.職災補償與撫卹I.保險措施與安全衛生J.性騷擾防治K.其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核被上訴人確實提出包括上開各項內容之員工工作規則-呈報版、員工管理規則-公家版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55、422-424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且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編排內容,並無不妥。上訴人執此抗辯非創作或合法取得云云,亦不足取。
⒋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4.薪酬架構規
劃A.薪資架構B.升遷與加薪C.津貼規劃D.薪酬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核被上訴人確實提出包括上開各項內容之「墨賞員工薪資表」、「墨賞員工錄用薪資總表」及「員工薪資及投保金額計算草稿」(見原審卷第427-430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上訴人對其要求被上訴人須一併就員工因升遷等對應薪津為整體之設計與規劃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本旨為薪酬架構之規劃云云,亦不足取。
⒌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5.考勤管理規
劃A.考勤管理B.變形工時管理C.彈性工時管理D.休假管理E.排班、調班管理F.緊急事故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墨賞-人事管理規則、員工管理規則-實務版、員工管理規則-簡易版、已含上開內容(見原審卷第38-55、422-424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又被上訴人將此另列項目,亦難逕認為重複計價。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提出,並請求扣除浮報費用
7.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⒍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6.餐飲前檯工
作站規劃部分A.動線規劃及管理B.工作站管理及盤點C.進站作業D.標準作業流程E.站台日控表F.前檯員工發展藍圖G.站台訓練規劃H.應對及服務標準化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依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外場SOP」,內容包括品牌管理、人員管理、服務管理、顧客管理、迎賓管理、收銀管理、清潔管理、總務管理、員工訓練、產品訓練、墨賞工作站目錄、墨賞工作站學習說明書、墨賞員工訓練課程表、墨賞定位與發展等項(見原審卷第43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餐飲前檯工作站規劃」、「餐飲前檯員工教育訓練規劃」、「餐飲前檯員工教育訓練導入」等服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於適當時期提出服務,且應扣除虛列「餐飲前檯員工發展藍圖」項目之浮報費用7.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⒎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7.新進人員訓
練規劃A.公司簡介B.福利簡介C.人資簡介D.環境簡介E.職涯發展」、「8.人資工作者訓練1名A.人資作業規劃交接B.制度規劃交接C.架構規劃交接D.管理規劃交接E.福利規劃交接
F.表格控管及時程交接G.教育訓練交接H.人才庫架構協助I.人力盤點及培訓計畫」、「9.營運主管人資管理訓練4名A.管理邏輯訓練B.勞動法令訓練C.員工輔導與溝通訓練D.各式表單使用訓練E.面談會談技巧訓練F.公司簡介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已提供服務,並提出上載「主管訓練課程內容及時間表」之交派紀錄單、課程明細表及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8-66、421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當時教育訓練負責人盧世安並到場證稱:「我在之前原來公司擔任訓練及標準作業流程的規劃及執行負責人」、「(所謂的標準作業流程規劃是)從一開始的商業計劃書到員工手冊及包含工作站作業部分」、「這是人力資源專案合約書,我負責的部分是工作站規劃,新進人員訓練部分,我們專案內容的部分從第四項開始我們在9月開始就已經有提供營運計畫及策略藍圖,10月提供員工手冊及考勤管理規劃,11月開始陸續提供工作站規劃的部分,12月時我們協助作新進人員訓練,本來只提供相關教材,後來要求我們實際提供訓練,後來在1月份有介紹人力資源工作者,就是之前有來作證過的一位小姐,後來在12月初有針對營運主管做訓練,都是由我負責的」、「(9、10、11月所提供的工作內容)是的(就是SOP標準作業手冊的內容),因為能夠開始試營運都是需要根據我們提供的SOP作業流程,他們才能夠去訓練人員,所以在12月員工及主管訓練後,他們在12月中旬開始試營運」、「是的(在9、10、11月就已經有給上訴人SOP標準作業手冊),因為在他們手上必須要有這手冊,才能執行」、「我給江小姐(SOP標準作業手冊),確認後轉發給對方(上訴人),另外的部分是我在上課的時候,製作成書面提供給到課的同仁」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被上訴人當時人事專案許淑雯亦到場證稱:「我從101年1月至101年3月擔任墨賞興業人力資源的工作」、「在我就職的期間,我有看到並且使用所謂(被上訴人所交給上訴人)的SOP標準作業手冊」、「我從101年1月進公司時就已經使用並且看到這份文件(SOP標準作業手冊)」、「以我人資工作者的專業來看,這份SOP標準作業手冊已經符合該(上訴人)公司在人力資源方面的一個需求」、「在我就職期間,我已經在使用這份文件,但是我發現現場的主管們並沒有照該份文件來執行,我有詢問過負責人蔡先生(按指上訴人負責人蔡青樺),為何公司不執行這份文件,蔡先生回覆我該份文件不適用,但是我有再度詢問如果不合用,為何不修改?甚至請現場主管反應不合用的地方在哪裡?蔡先生這點並沒有回覆我」、「我(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提供過相關招募、薪資、福利、員工守則等規劃及訓練,一切皆依照SOP標準作業手冊執行」、「(訓練的對象)包含現場的員工,全面現場的員工總共有50人,有外場跟廚房」、「在我就職公司期間,SOP標準作業手冊皆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及公司公用電腦中」、「就我面試的人員,洗碗工一名、甜點師傅一名、現場服務員兩名」、「上面的四名皆有被僱用,其他我沒有提到的是沒有面試通過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2頁)。上訴人之經理傅恭瑞亦稱:「我自己有整理江彥青他們幫我們上課的內容,我還留著,對裡面的像是勞動基準法的部分、餐廳經營面面觀、還有招募面談與人事規章,這些內容我當然是OK」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背面)。上訴人之副理蔡金秀則證稱:「(你剛剛說上了6堂課,這堂課的上課內容是什麼?)是上一些人力招募、品牌定位之類的課程」、「(除了上面這6堂課以外,到2011年12月18日壓力測試日前有無任何其他訓練?)除了這6堂課,壓力測試的前兩天,江彥青老師有幫我們主管及全體同仁有上兩天的課」、「(上課的內容為何?)我們的動線、如何迎賓、如何帶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顯示被上訴人已提供上開服務,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云云,亦不足採。
⒏系爭合約附件二(5)試營運輔導記載:「1.試營運期間:
1~3週,視實際營運狀況,由業主自行決定。2.輔導內容:A.第一週:每日派員1~2名,協助現場狀況記錄及提醒,隔日早上開工前由專案經理與各核心主管進行工作檢討。第二周:每隔2~3天,不定時派員現場記錄狀況,於該週檢討會議時,由專案經理與各核心主管進行工作檢討。第三周:依據上二週觀察記錄,發想消費糾紛案例並委派二組神秘客執行,檢視服務品質與對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查上開服務既約定由業主自行決定,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3日、24日、25日及27日派評鑑員鮑世雯作成「『服務流程/滿意度』評鑑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云云,亦不足採。
⒐以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縱使服務內容有瑕
疵,亦屬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尚難逕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及保證內容提供服務,不生提出之效力,抗辯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之簽訂乃為上訴人就
其事業為開始營業前之準備及於試行營運中之輔導,仍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適當之時期提出與約定內容相符之服務,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訓練規劃與作業費用12萬元:上訴人辯稱:為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未完成之訓練規畫與作業,故每個月另貼補經理傅恭瑞1萬元作為對價,由經理傅恭瑞進行1年之訓練規劃與作業,上訴人因此受有12萬元損害,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47頁)。證人傳恭瑞則到場證稱:(支出證明單)是我親簽。每個月有領到1萬元,因為現場沒有SOP,蔡先生要我自己寫現場SOP,所以補助每個月1萬元。我有針對各種類組及新進人員做訓練手冊包括外場值班幹部操作手冊及儲備幹部的訓練手冊及櫃台領台手冊、吧台手冊、外場服務員手冊、廚房傳菜員手冊、新進人員手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核其訓練內容偏重於員工之操作手冊,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自無足採。
2.顧問費用20萬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薪酬架構規劃、考勤管理規劃、員工發展藍圖、員工福利項目規劃及員工管理制度規劃,致上訴人員工無法看見工作前景而紛紛離職,上訴人只好另行尋找訴外人永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規劃,受有20萬元顧問費之損害,並提出合約書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60頁)。查該合約書係於103年3月13日始簽立,距系爭合約於100年9月16日簽立已達30個月,自難逕認該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所造成損害之關聯性,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3.閒置人力成本67萬3,869元:上訴人辯稱於103年12月18日試營運時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實際進行訓練及輔導,致上訴人無故負擔閒置人力成本共計67萬3,869元,並提出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52頁)。惟查上訴人就其聘用人力有閒置情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4.營業收入損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0日上訴人試營運時,尚未提供可供使用之餐飲前檯工作站規劃等服務,又上訴人事業原定應於101年1月2日正式營運,惟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定交付可供使用之文件及為試營運之輔導,致上訴人事業延至同年月19日始正式營運,就此部份造成之營業收入損失實難計算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手冊、表件予上訴人,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422-432頁),上訴人就其正式營運延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及營業收入損失之內容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⒌以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
於適當時期提出與約定內容相符之服務,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並以賠償金額主張與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相抵銷,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其已於101年9月3日以答辯狀解除系爭合約云
云。查系爭合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合約附件二所載九項服務內容,提供服務,縱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所定結案時應交付之著作尚未交付,惟與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不能達成,並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