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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劉寶筑訴訟代理人 游東穎被 上訴人 游正雄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5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4月6日及95年8月24 日陸續向伊借款共500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權利價值240萬元、120萬元、2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供作擔保,被上訴人並按月息1 分半即每月7萬5,000元支付利息至96年8月3日,嗣改依月息6厘即每月3萬元支付利息至96年12月止即未再繳息。嗣伊於100年11 月27日接獲被上訴人之父游春和來電告知已備妥款項清償,伊於100年11 月30日偕同配偶游浤鑫前往,游春和出示一大袋現金,並要求返還供為擔保之本票3 紙,嗣游浤鑫則與被上訴人前至銀行將上開還款現金匯入伊指定帳戶,然金額僅500 萬元,尚欠利息141萬元(即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1 月底止,共計47個月,每月3 萬元計算之利息)未還,惟被上訴人向游浤鑫佯稱餘款141 萬元已備妥在家中,游浤鑫信以為真,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上訴人匯款清償500萬元,經優先抵充利息141萬元後,僅償還借款本金359萬元,尚欠本金141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000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還款5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優先抵充已屆之遲延利息963,500元(即依法定利率5%計算96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47個月之利息),再抵充清償本金債務4,036,500 元(計算式:500萬元-963,500元=4,036,500元),被上訴人尚欠本金債務963,500元,及自100年12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500元及自100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已賺息100 萬餘元,又因兩造為親戚關係互有親誼,故經商議給付500 萬元以清償所有借款本息,伊父游春和已備妥500 萬元現金償還,上訴人於100年11 月30日偕同其夫游浤鑫前來,並由游浤鑫與伊至銀行辦理匯款50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經游浤鑫確認匯款清償後,隨即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上訴人並將伊簽發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3 紙返還,伊父游春和已當場撕毀。上訴人經常借款予他人並收取利息,應熟稔借款、還款、塗銷及返還債權憑證等流程,倘伊尚有高達

141 萬元未清償,上訴人豈會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並返還擔保本票之理。再者,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3 紙,其上載明「借款已全部清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借款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始會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本票予伊,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未清償完畢前,即先辦理抵押權塗銷,並將擔保本票返還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4、95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500 萬元,除

簽發本票3 紙供作擔保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240萬元、120萬元、24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

㈡兩造原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半即每月7萬5,000元,嗣於

96年8月3日起改為月息6厘即每月3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利息至96年12月底止。

㈢被上訴人籌資500萬元於100年11月30日經游浤鑫陪同至銀行

辦理匯款清償,系爭抵押權並均已辦理塗銷登記,且被上訴人簽發供作擔保之本票3 紙亦已返還被上訴人之父游春和收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8至12、142至146頁)在卷,並經原審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案卷(見原審卷第89至107頁)查明屬實。

㈣本金500萬元,若依月息6 厘計算利息,每月利息3萬元,則

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利息達141萬元(3萬元×47月=141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償還之500萬元,依法優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97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借款利息後,尚欠本金141萬元(於本院減縮為963,500元),上訴人自得本於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97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借款利息,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500萬元,除簽發本票3紙供作擔保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240萬元、120萬元、240 萬元抵押權予伊為擔保,兩造原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半即每月7萬5,000元,嗣於96年8月3日起改為月息6厘即每月3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利息至96年12月底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81-83 頁)、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141-14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兩造確有成立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有利息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即未再支付以月息6 厘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款債務(含本金及利息)業經兩造商議以500 萬元清償解決,其餘部分一筆勾銷,伊已將500 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全部清償完畢等語,顯係抗辯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除500 萬元外之借款本息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伊以500 萬元一次清償而免除其餘借款本息債務,伊父游春和即備妥500 萬元現金,上訴人於100年11 月30日由其夫游浤鑫陪同前來,並由游浤鑫偕同伊至銀行將現金500 萬元辦理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游浤鑫確認無誤後,旋載同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後返家,上訴人並將伊簽發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3 紙返還,由伊父游春和當場撕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未同意以500 萬元勾銷全部借款本息債務,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1 月止之利息141萬元,合計641萬元,100年11 月30日游春和提出一袋現金佯稱包含本金及利息,故游浤鑫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銀行時,游春和即請求伊交付本票並撕毀,然游浤鑫於匯款時發現僅500 萬元,但被上訴人謊稱將利息部分領出置放家中,待塗銷抵押權後再拿取,惟游浤鑫辦理塗銷抵押權完畢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利息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籌資現金500萬元於100年11月30日經游浤鑫陪同至

銀行辦理匯款清償,系爭抵押權並已辦理塗銷登記,且被上訴人簽發供作擔保之本票3 紙亦經返還被上訴人之父游春和收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8-12、142-146頁)在卷,並經原審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案卷(見原審卷第89-107頁)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者,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案卷中所附上訴人出具之3 份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前向劉欣宜即劉寶筑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此給證。」(見原審卷第92-94 頁)之旨,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再參酌被上訴人簽發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本票3 紙亦已返還被上訴人之父游春和收執等情,衡諸一般常理,倘若貸與人於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當無同意借用人塗銷用以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抵押權,或返還借用人所開立用以擔保借款債務票據之可能,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經商議以

500 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債務,伊已清償債務完畢等語,尚非無稽。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游春和謊稱所提出一袋金錢係

包含本金及利息,故其夫游浤鑫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即依游春和要求而交付3 紙本票云云。惟證人游春和於原審證稱:當天上訴人來我家裡,我有準備500 萬元要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叫我用匯款的,後來上訴人叫他先生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銀行匯款,順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後來他們回來,上訴人把本票拿給我,我說債務都清償了,我就把本票撕掉了;我不知道雙方有利息的約定;上訴人把本票交給我是在匯款並塗銷之後回來我們家之後才交給我的;50

0 萬元是裝在紙袋裡給上訴人看;我有要拿給上訴人清點,但上訴人說不用,叫她先生載被上訴人去銀行匯款就可以了;當場上訴人沒有告訴我利息要還多少錢;我有告訴上訴人紙袋裡有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154頁反面),可見證人游春和告知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500 萬元,但上訴人未當場清點,委由其夫游浤鑫與被上訴人至銀行辦理匯款確認,待渠等匯款完畢後始交付本票等情。上訴人雖主張:游春和謊稱一袋現金包含本金及利息云云,然未見其提出證據以明,自非可採。至證人游浤鑫於原審證稱:本票是否在(抵押權塗銷完後)被上訴人家中才由上訴人交還給游春和,我當時沒有看到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然系爭3紙本票係擔保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自應待確認匯款入帳完畢始返還本票方符常情,況且游浤鑫乃親自偕同上訴人前至被上訴人家中參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又豈會對於擔保本票何時返還一節「未看到」或「不清楚」,顯見其證詞應是故為含糊,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匯款前即將本票交予游春和收執云云,尚難遽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游浤鑫與被上訴人一同至銀行將款項匯入上

訴人指定帳戶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匯款時游浤鑫發現匯款金額僅本金500萬元,尚欠利息141萬元,雖有爭執,但被上訴人謊稱141 萬元已備妥家中,待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回家再取,游浤鑫因而受騙,並隨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固以證人游浤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共欠 641萬元,但只還了500萬元,我就說應該要還641萬元,被上訴人說剩下的141 萬元錢已經領回來放在家裡;被上訴人一直說利息141 萬元放在家裡,辦好了就可以回家裡拿錢,沒想到被上訴人用欺騙的手段;清償證明書是上訴人在家裡事先寫好交給我帶去地政事務所;100年11 月30日被上訴人帶我去永豐銀行匯款;當天兩造說好一手交錢一手交清償證明書辦理塗銷;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告訴我利息141 萬元放在家裡,辦好塗銷就可以回到家裡把利息141 萬元還給我,我信以為真結果被騙了;被上訴人在匯款500 萬元時,我一直強調還有141萬元的利息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為據。惟查:

①游浤鑫既證稱上訴人交代「一手交錢、一手交清償證明書」

,可見上訴人已審慎要求游浤鑫務必確認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始可辦理塗銷事宜,衡諸常情,游浤鑫必當確認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方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豈會明知借款債務尚未償還即交付清償證明書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500 萬元並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云云,尚非無疑。

②況且游浤鑫為上訴人之夫,為一具有智識之成年男子,且對

本件借款一事知之甚詳,倘其隨同被上訴人至銀行匯款時發現被上訴人交付清償金額僅500 萬元,非其所稱借款本息共

641 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可輕易撥打電話要求尚在被上訴人家中之上訴人查明或確認是否真有其事,非僅聽信被上訴人一面之辭,即率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游浤鑫此舉,顯與常情有悖,是游浤鑫證述:係受被上訴人欺瞞而塗銷抵押權云云,自非可採。

③從而,審酌游浤鑫與被上訴人至銀行匯款後,即隨同被上訴

人至地政事務所,並提供清償證明書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以觀,足認游浤鑫應是確認被上訴人交付500 萬元款項業已清償全數借款債務,始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無訛,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經商議以500 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債務等語,自堪信採。至上訴人爭執清償證明書為伊事先填寫,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游浤鑫親自填寫云云。惟無論係上訴人預先填寫交予游浤鑫,或游浤鑫至地政事務所代上訴人填寫,均無礙游浤鑫認債務已清償而出具清償證明書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游春和於100年11 月29日先就借款債

務之本金及利息進行商議云云,固以證人張鳳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打電話說被上訴人有欠他的錢,利息多年未付,請我陪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談。…到了被上訴人家後,被上訴人的父母在場,談了一段時間後,被上訴人就回來了,我只是陪上訴人去,由上訴人和他們談,談的內容是針對有欠利息,整個債務怎麼還,…;我陪上訴人一起去時,上訴人有當場針對利息與被上訴人父母做討論,有討價還價,上訴人有去說按照合約你多久沒有還了,應該要還多少,被上訴人父母說他們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沒辦法給,因時間久遠,意思大概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44頁)為據。惟張鳳嬌當庭亦證稱:…後來談到結論,最關鍵是要多少錢解決的時候,我有離開去與被上訴人講話,…所以最後他們債務要多少錢解決這部分我沒有聽到;隔天我沒有再陪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大園家中;從我陪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中那天,到隔天的中午,我就沒有參與這件還款的協商;最後結論我當天不知道,但事後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依其證述,上訴人協商當時(100年11月29日)縱曾針對利息與被上訴人父母商討,彼此討價還價,被上訴人父母尚且表明渠等經濟有困難無法支付等語,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長達47個月之利息未付,其經濟上確有難處,遑論有清償借款本金500 萬元之能力,被上訴人父母既為求解決系爭借款債務出面進行協商,商討結果豈會依照原應給付之本息為清償,而未有任何減免之可能,況且證人張鳳嬌於100年11 月29日雖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協商借款債務如何清償,然對兩造協商債務之結論竟未親自聽聞,尚難據其證詞認定兩造未有以500 萬元一筆勾銷債務之事實。

⒌綜上,依上訴人之夫游浤鑫確認被上訴人已交付500 萬元並

完成銀行匯款後,隨即提出清償證明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尚且返還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予游春和收執等情,足認兩造確有以500 萬元一筆勾銷系爭借款債務(即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除500 萬元借款債務外之借款本息)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既已交付500 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受被上訴人或游春和詐欺所致云云。然其並未就此變態事實提出證據以明,尚難採信。

㈢承上,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及自97年1月

起至100年11月止之借款利息共141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嗣後達成以500 萬元一筆勾銷全部借款債務之合意,即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除500 萬元借款債務外之借款本息,並經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是被上訴人已無應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付500萬元先抵充利息後,次抵充本金,尚有借款本金仍未清償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500元及自100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