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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王作良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被 上訴人 王雪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該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為挽救被上訴人之銀行信用,並為將來婚後共同生活之需要,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調度資金先行處理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上訴人出名簽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持分122/3000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負責簽約金,自備、仲介服務費、契稅、規費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423萬0,190元,由被上訴人繳交剩餘貸款,雙方並約定將此婚前購屋之行為採取「借名登記」方式為之,由被上訴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等為由,提起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享有區分所有權420/880之所有權存在。再以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出售,獲有不法超額利益,依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受之利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所有權喪失之賠償。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59條等規定,返還消費借貸款項42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婚後代償11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見本院卷第8、9、48頁),核屬訴之變更,則上開原訴應視為撤回。嗣上訴人再於103年5月5日就原已撤回之42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請求,應係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3、48頁),爰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183頁)。

三、又查上訴人上訴後變更上訴聲明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房貸110萬元部分,係主張兩造婚後其所支付款項,與原訴之確認、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返還兩造婚前其所支付消費借貸款項等,在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無不利之影響,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變更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再查上訴人原起訴備位主張解除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420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駁回,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上訴,變更訴之聲明時,原訴即視為撤回,則上訴人嗣就此部分再行追加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