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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松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梨秋訴訟代理人 許向雲被 上訴人 家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祥益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簽訂「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下稱A契約書),由伊向訴外人辰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定作模具(下稱舊模具)後,交予被上訴人射出生產伊享有專利權之名片型外殼(下稱系爭產品),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4.5 元。嗣因伊投標臺中市

100 學年度市長獎統一採購案,乃於101年4月30日依A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定作1萬組系爭產品,約定每組價格5.8元,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5日交貨。詎被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6日始交貨6,200 組,惟伊發現該批貨物並未依約使用「手機式靜電薄膜吸附成品」包裝,且有包裝外箱破爛及產品燒焦霧化無光澤之情況,乃將貨物及發票一併退回,並再次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4日交付1萬組系爭產品,惟仍未依約使用「手機式靜電薄膜吸附成品」包裝,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退貨,竟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A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每日以貨款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64,000元(5.8×10,000×0.05×160=464,000)及法定利息。

又兩造於99年間另簽訂「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下稱B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定作1模4穴上蓋及下蓋各

1 組之模具(即如附件照片所示模具,下稱新模具),為伊射出生產100 萬組系爭產品,新模具之所有權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已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並於100年2月10日送交新模具之量產樣本予伊驗收,伊發現諸多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遂於101 年6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B契約書內容,被上訴人竟回函表示伊尚未下單,伊乃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下單定作10萬組系爭產品,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26日前交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伊乃於102年4月23日解除A、B契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B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模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針對訟爭之1 萬組系爭產品,訂購單上所載交貨日為伊先行輸入之日期,並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上訴人迄未舉證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自無權要求其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且A契約書兩造業已履約完成,前述1 萬組系爭產品之交易,與A契約書無關,上訴人無權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況該1萬組系爭貨物之價金僅 58,000元,上訴人卻要求伊給付高達464,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巧取利益,且違誠信原則。而伊目前至少已損失貨款60,900元及新模具墊款175,000 元,上訴人自始即惡意不願給付任何款項,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視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又伊並未簽署B契約書,足證兩造未就B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且新模具並非上訴人出資定作,上訴人以該契約書之約定為據,主張其為新模具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舊模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模具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是違約金並非因違約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須契約當事人就違約金之給付已有約定,違約之一方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模具生產

之1 萬組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依A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給付101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每日以貨款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64,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確於前開日期向其定作以舊模具生產之1 萬組系爭產品,惟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其無給付遲延情事,且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署之A契約書業已履約完畢,該契約書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於本次交易並無適用等語。經查:

⒈針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李敏菁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是經營塑膠射出成型之工廠,兩造於98年10月簽第一份合約,當時模具是上訴人自行向辰曜公司訂製,做好的模具交由被上訴人射出生產產品。98年上訴人將辰曜公司做好之模具交給被上訴人試模後出現很多問題,模具之設計是一大一小放在一起,造成生產上之困難,生產出來之產品良率不夠高,試模一年之後問題仍未完全解決,但在這一年期間,還是有陸續生產一些產品,數量約4萬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觀諸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署之A契約書,其內明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模具生產之塑膠射出物品(即系爭產品)數量為1萬組,每組價金4.5 元(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模具生產之1 萬組系爭產品,每組價金為5.8 元,此有針對該次交易經兩造確認之訂購單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二者之交易條件顯然不同,足證101年4月30日之交易與A契約書所載1 萬組系爭產品之交易並非同一,A契約書內之契約條款是否仍適用於101年4月30日之交易,即非無疑。

⒉上訴人固稱其向被上訴人下單,要求被上訴人使用舊模具

生產之產品,履約條件均如A契約書所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A契約書內雖針對舊模具之保護、使用、試模費用均有明文約定,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模具正常使用下,至少射出30萬次以上」,核屬兩造針對使用舊模具合作期間,就該模具之使用方式所設規範,此份契約書內既針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產品數量明確記載為1萬組,且此1萬組顯非使用舊模具30萬次射出之產品總量,顯見兩造並非就使用舊模具生產產品之交易,均合意適用A契約書內針對產品包裝、交貨期限、罰則等與模具使用方式無關之約定內容。易言之,A契約書內與系爭產品之生產、交付相關之約定內容,非可一體適用於兩造以舊模具生產之所有產品交易上。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依據,不足以採。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

模具生產之系爭產品1 萬組,A契約書內關於交貨期限、罰則之約定於此次交易並無適用。被上訴人就此次交易是否有遲延交貨之違約情節,首應審究兩造對此次交易是否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觀諸被上訴人為此次交易而製作,並交予上訴人確認之訂購單,其上明確記載交貨日為「0000000 」。上訴人於收到該份訂購單後,亦另於該訂購單上加註「……製作後可分批送貨(5/15之前全部交貨)」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9頁),顯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15日前交付全部1 萬組貨物。李敏菁對此雖證稱:上訴人寄來訂貨之電子郵件中並沒有記載交貨日期,被上訴人係將自己預定之交貨日期記載在訂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訂貨之電子郵件中,亦確實未載明要求被上訴人交貨之日期,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被上訴人事後既於其所製作之訂購單上載明交貨日,且對於上訴人在該訂購單上加註之貨物應於101年5月15日前全部交付等字並無異議,仍應認兩造已就交貨日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針對此次交易已約定交貨日,要無足取。被上訴人自承就上訴人101年4月30日定作之1萬組系爭產品,其係於同年5月28日交貨6,200組,因上訴人不在遭退回,其於同年7月6日再次交貨6,200組,惟遭上訴人退貨,其乃於同年月10日取回前開貨物。其復於同年7月24日交付1萬組貨物予上訴人受領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送貨單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卷㈠第34頁)。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於101年5月15日交付上訴人1 萬組系爭貨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節,即為可信。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101年4月30日定作之貨物給付遲延

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按日以貨款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64,000 元,乃以A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罰則之約定為據。惟前開約定於兩造101年4月30日之交易並無適用,前已詳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101年4月30日之交易,已另為與A契約書第21條罰則第1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相同內容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縱然被上訴人有違約情節,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誠屬有據。

五、關於請求返還新模具部分:㈠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另就B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依該

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出資訂製新模具,由其取得新模具之所有權,故其為新模具之所有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與上訴人成立B契約等語。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4-15 頁),

其內雖記載兩造分別為該契約之甲、乙方,但兩造均未在該契約書之立約人欄簽名或用印。李敏菁亦證稱:該份契約書是上訴人傳真過來,要其蓋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因該契約書裡之價金、包裝,與被上訴人使用舊模具出貨之模式不同,故其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不同意B契約書之內容,始未在該份契約書上用印,堪信兩造就B契約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成立B契約等語,應可信實。

⒉上訴人雖稱其提出B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

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且兩造曾就新模進行試模,足證兩造間確實締有B契約云云。

①查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間針對新模具之訂製向辰曜公司

詢價,辰曜公司並於同年11月30日出具新模具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嗣將該報價單出示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其上加註「家暘開模,30萬片之內維持原價5元/每片,30萬片以後變成4元/每片」等字後回傳予被上訴人,並由李敏菁在前開加註文字旁用印,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加註文字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嗣以自己名義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且沿用上訴人向該公司訂製舊模具之圖,僅更改模具穴數,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辰曜公司兩期模具款,但尾款尚未給付等情,雖據辰曜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良及李敏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20頁)。

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祥益陳稱:在上訴人提出B契約書之前,上訴人之員工許先生有向其表示,上訴人打算向被上訴人下100 萬個訂單的量,因為舊模具不行,所以要開新模,新模的訂製費由被上訴人先付,分2年從100 萬個訂單之價金去攤提,模具還是屬於上訴人的,下單量如未達到100 萬個,上訴人會再補貼被上訴人模具的錢。其得知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100 萬個產品之訂單後,即先去向辰曜公司訂製模具,後來上訴人才拿出B契約書,因B契約書之內容與兩造之前洽談之內容很多地方不同,其不同意,故未在B契約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依兩造之規劃,日後兩造針對新模具之合作關係,乃係就新模具訂製費之出資、新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之保證下單數量等節,所為通盤性之計畫,並非單次性之交易。衡之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在上訴人提出B契約書前,即先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言:兩造就B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方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云云,迥然不同。且B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提出日期,無法確認上訴人究係在被上訴人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前,或訂製新模具後始提出該份契約書,要難以被上訴人曾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即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就B契約書之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②況觀諸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B契約書,第3 條之內容

為:「5元/每組(上蓋+本體),雙方同意開模量產後價格調整為4元/每組(上蓋+本體)總價應依此報價更改」,上訴人在前開約定旁,另以手寫加註「依照附件四(即辰曜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新模具報價單),談好價格填入」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4頁),顯見前開約定之內容,係依照前述報價單內上訴人加註之價格為記載,由此可知,前述報價單之提出日,應早於B契約書之製作日期。尤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B契約書之內容與其達成合意後,方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云云非實。應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後,上訴人方提出B契約書予其閱覽等語為真。易言之,被上訴人係在兩造針對新模具之合作計畫開始洽談後、尚未達成合意前,即先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

③又被上訴人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後,兩造確曾就新模

具進行試模,除據李敏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並有兩造在100年2月間針對新模試模問題,往來之文件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18 頁)。惟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載:「100年3、4 月左右被上訴人再送一次新模試樣,上訴人試完後回覆被上訴人反面印刷面突出物四周會有積墨現象要求改善,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先磨平看看是否會積墨,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指示先做沙紙磨平後再試印,情況依舊,上訴人將此情況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會處理,但從此未見被上訴人關於新模具有進一步相關動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 頁),可知兩造於100年3、4月 後,即未再針對新模具之合作關係進行試模,更遑論量產,益證兩造針對新模具之合作關係雖曾進行協商,並已進行初步試模,但於試模未完成前,後續之合作關係即無疾而終,則被上訴人所辯此係兩造嗣就新模具之合作關係(即B契約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所致等語,尚非子虛。是縱兩造確有針對新模具試模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兩造已合意締結B契約之證明。

㈡按「現在或未來新模試模由家暘公司免費負責試模到可生產

量產階段。2010年12月再重新製作4模新模上蓋1組4 模新模下蓋1 組,由家暘公司付款。模具產權歸本公司(即上訴人)所有」,固為B契約書第17條所明定。惟兩造並未針對B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前已詳論,B契約書之內容對兩造即無拘束力,是上訴人以前開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辰曜公司訂製之新模具為其所有,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模具,要屬無理。上訴人另自認新模具係被上訴人向辰曜公司訂製之事實,而辰曜公司負責人陳俊良既結稱:一般客戶向辰曜公司訂購模具,通常都會給圖,辰曜公司只要按圖去製作模具就好,如果沒給圖只有樣品時,辰曜公司需先量樣品之尺寸或拿樣品去掃瞄,然後做逆向工程,才有辦法生產模具。被上訴人向其訂製新模具並沒有提供圖,而是沿用之前上訴人向其訂製模具時交付的圖,僅更改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顯見辰曜公司係按圖為被上訴人製作新模具,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訂製新模具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參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新模具即為辰曜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工作,該模具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始為新模具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其為新模具之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模具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A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B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模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