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羅張麗娥
劉紅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陳建州律師被上訴人 羅長武
羅艷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志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羅艷華應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311號3樓)房屋以附表一、二之方法修理完善,不致因漏水等因素造成上訴人劉紅珠所有門牌中興路3段311號2樓(下稱311號2樓)房屋之損害。(三)被上訴人羅長武應將所有門牌中興路3段313號3樓(下稱313號3樓)房屋以附表三、四之方法修理完善,不致因漏水等因素造成上訴人羅張麗娥所有門牌中興路3段313號2樓(下稱313號2樓)房屋之損害。(四)被上訴人羅艷華應給付上訴人劉紅珠新臺幣(下同)78,252元(按應為88,906元,見鑑定報告書第
55、59頁及原審卷第2宗12-15頁;上訴人劉紅珠在原審亦聲明請求8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羅長武應給付上訴人羅張麗娥88,906元(按應為78,252元,見鑑定報告書第
56、60頁及原審卷第2宗12-15頁;上訴人羅張麗娥在原審亦聲明請求7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羅艷華、羅長武應給付上訴人羅張麗娥54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羅張麗娥係31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劉紅珠係同棟31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羅長武、羅艷華所有同棟313號3樓、311號3樓房屋將近十餘年無人居住,任其荒蕪,門窗損壞,頂樓排水孔阻塞,致伊等所有之313號2樓、311號2樓房屋天花板潮溼嚴重漏水、鋼筋裸露,水泥散落,電燈管線受潮無法開啟,室內牆壁滴水、滋生壁癌,已達無法居住,安全堪虞程度。又被上訴人羅長武在頂樓平台種植之樹木,樹根蔓延至313號2樓陽台及壁面,並穿破遮雨棚,如遇稍大風雨或颱風,恐會造成樓下鄰居或路人之生命安全、財物損失,伊等就此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羅長武要求其儘速出面處理,然未獲回應。雖被上訴人自認並未居住及管理系爭房屋,然其在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設置鐵門,顯有分管使用頂樓之事實,縱未實際居住使用,仍不得免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關於住戶對專有部分應有維護、修繕及不得妨害他戶使用之義務,足認伊等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盡對專有部分維護之義務。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313號3樓、311號3樓房屋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妥為修繕,不致再因漏水等因素侵害伊等房屋所有權之圓滿使用狀態,並以金錢賠償伊等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以代回復原狀;另屋頂與樓梯間之修繕,伊等協議由上訴人羅張麗娥為之,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應負擔之金額,乃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就伊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僅泛言伊等疏於管理313號3樓、311號3樓房屋致上訴人所有之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系爭房屋為3層樓磚造公寓,於民國58年起造時因材質簡陋粗糙,樓梯間之外牆僅以空心磚為之,建物外牆以洗石子砌成,頂樓之防水層亦僅以碎石磚處理,門窗皆為木製,起造迄今已超過磚造建物耐用年限35年甚多,該等建材均已自然耗損腐蝕,且經921大地震後,各樓層產生龜裂現象,現殘餘價值僅分別為72,000元及56,000元,均已免繳房屋稅,無大事整修之經濟價值,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與房屋殘值不成比例。
(二)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定與訴外人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合作改建,上訴人亦與建商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移轉房屋權利,該建商自83年起進行改建程序,86年7月31日提出拆除執照申請,88年6月17日取得建造執造,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89年3月17日,伊等為配合改建工程遷離313號3樓、311號3樓,然因合建事宜未盡順遂,至100年10月17日建造執照完工期限屆滿而確定無法進行。伊等係為配合改建工程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故意疏於管理;反觀上訴人將313號2樓、311號2樓房屋供第三人長期使用,卻不負使用者之管理責任,並推諉予伊等,顯非事理之平。另訴外人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磐石公司)已於98年6月7日召開「擬定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兩造應加速協商改建或執行都市更新,方為上策。另伊等自行估價之防漏費用僅65,000元,若上訴人同意,伊等願意與上訴人共同分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伊等早於89年即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並未在頂樓平台種植樹木,上訴人所稱之樹木應係生長在313號2樓雨棚石棉瓦上之雜木,非伊等所種植。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已十餘年,早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合建案未能如期施工,上訴人應向違約之建商主張權益,如今反以房屋漏水為由要求伊等負擔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豈非捨本逐末。縱認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有修復必要,依法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樓梯間之鐵門並非伊等所設置,伊等亦未將鐵門上鎖。伊等並未如上訴人所言曾花錢將頂樓平台之隔熱磚更換為現狀之地磚,上訴人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房屋潮濕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施工品質甚差,屋齡老舊所致,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羅張麗娥為313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劉紅珠為31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羅長武為313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羅艷華為31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定與宜興公司合作改建,宜興公司自83年起進行改建程序,86年7月31日提出拆除執照申請,88年6月17日取得建造執造,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89年3月17日,然至100年10月17日建造執照完工期限屆滿改建計畫已確定無法進行;嗣金磐石公司曾召開公聽會推動都市更新計畫。
(三)兩造均已遷離系爭房屋多年,被上訴人所有313號3樓、311號3樓房屋已十餘年無人居住,殘餘價值313號3樓為72,000元、311號3樓為56,000元,均已免繳房屋稅。
(四)上訴人所有之313號2樓、311號2樓房屋提供第三人居住使用,第三人向上訴人反應有漏水情形。另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設置有鐵門。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建物屋況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拆除執照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建字第348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店順安段合建案說明會」99年8月14日會議記錄、擬定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98年6月7日公聽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司店調卷6-14頁,原審訴字卷第1宗21-22、24-27、29、30-39、41-43、45、
152、193、212頁)、樓梯間照片等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53、209-211、218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313號2樓、311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修繕,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311號2樓、313號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58頁起),堪以採信。而關於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3層樓建物為地上3層加強磚造結構物,結構屋齡已逾40年,甚為老舊,現場勘查發現311號3樓、313號3樓之電錶、水錶均已拆除,自來水龍頭打開並無水流出,亦無使用浴室盥洗或沖水馬桶之情形,排除給水管、污水排水管漏水、浴室地坪積水、防水施工不良或年久失修造成漏水之可能性,然311號建物臨巷道外牆興建至今已逾40逾年,原外牆牆面已無防水功能,造成雨水滲入屋內,且上方女兒牆多處裂縫,雨水亦會由女兒牆裂縫滲入2、3樓屋內,而後側樓梯間外牆由空心花格磚砌成,完全無法阻擋風雨,致雨水由花磚空隙吹入樓梯間;另屋頂層洩水坡度施工不良,導致屋頂積水未能流向排水孔,屋頂現有植栽泥土易流入排水孔阻塞排水,目前排水孔多年未清理淤積物,致無法發揮排水功能,研判原防水層早已失效,雖於屋頂層後側女兒牆外邊凸緣打開一處,並無法完全排除積水,導致積水由屋頂層滲入3樓、2樓,綜合而言,鑑定標的物311號及313號之損壞,主因為原施工品質甚差,建材粗糙:(1)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多處混凝土蜂窩,水密性不足。(2)屋頂層洩水施工不良,排水孔無法完全排除屋頂積水,且屋頂層及樓梯間屋頂突出物頂層面完全無防水效果,致積水滲入到下層建物及樓梯間。(3)樓梯間後側牆為空心花隔牆磚,雨水必然吹入樓梯間。(4)311號臨巷道外牆直接暴露於大氣中,自然易於風化造成滲水。(5)建物之損壞,當然與屋齡老舊(本鑑定標的物建造時間已逾40年)、年久失修、無人居住管理有關。(6)屋頂層、外牆及樓梯間若能早做防水處理及補強,當會減少滲漏之機會。(7)311號及313號3樓若地坪能做防水處理,當能減低311號及313號2樓滲漏水之機率,但按工程慣例:室內除廚房及浴室地坪,一般不做防水處理,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1頁起「十一、鑑定結果」)。另關於311號3樓、313號3樓房屋門窗缺且未在樓頂頂板鋪設塑膠布,是否造成同號2樓牆壁與天花板滲漏水損壞一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本鑑定標的物同號2樓牆壁與天花板滲漏水損壞主要原因為原施工品質甚差,建材粗糙:如原屋頂防水層失效、房屋結構混凝土品質嚴重不良,強度不足,混凝土中性化及滲水,平頂及牆面因滲漏水產生壁癌等所致,與屋門窗缺損,或未在樓頂板鋪設塑膠布無直接關聯,有該公會102年6月15日北土技字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66-167頁)。足見系爭房屋漏水主因係起造時材質簡陋粗糙、施工品質甚差,又因屋齡老舊,防水層早已失效,復以女兒牆多處裂縫、屋頂排水孔堵塞、樓梯間外牆無法阻擋風雨,及系爭房屋外牆直接暴露於大氣中,易風化滲水等諸多因素所致,但可排除係因311號3樓、313號3樓房屋之給水管、污水排水管漏水、浴室地坪積水、防水施工不良或年久失修造成漏水之可能性,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與被上訴人未居住、使用311號3樓、313號3樓房屋有直接關連。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頂樓平台種植樹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赴現場勘驗,頂樓平台並未有種植樹木(見本院勘驗筆錄),雖系爭房屋外觀上有細小樹木枝幹生長,然並未能判斷該樹木係從何處生長,且系爭房屋損壞原因,業如前述,並非因生長樹木所致,此部分無論述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無結構問題,並舉相鄰之315號、317號房屋均無嚴重損壞情事為例,然查311號、313號房屋所在位置係位在同排三樓磚造建物之最外側,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52頁),其外牆係暴露於大氣中直接承受風吹雨打,本即易於風化滲水,又有屋頂排水不良、女兒牆多處裂縫等問題,損壞程度自較其他同排其他房屋嚴重,再參以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311號、313號房屋發生損壞主要係因施工材質簡陋、品質粗糙、屋齡老舊、防水失效,而與被上訴人有無居住、使用311號3樓、313號3樓房屋無涉,上訴人所為主張為不可採。
(三)311號2樓、313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既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修繕313號3樓、311號3樓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羅張麗娥主張上訴人2人協議頂樓平台及樓梯間由其修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540,076元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繕費用及其他負擔,為已就共有物之修繕費用及負擔為支付,且所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二)經查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及樓梯間,屬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有任一共有人就該共有部分支出修繕費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就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各按其應分擔之部分償還之。反之,如共有人尚未支出共有物之修繕費,即無從民法第822條2項規定請求償還。
本件上訴人既尚未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及樓梯間為修繕及實際支出修繕費,自無因支付逾依其應有部分應分攤比例受有損害,而得向他共有人請求償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頂樓平台及樓梯間之修繕費用540,076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設置鐵門、電鈴並上鎖,伊與一樓住戶均未能使用頂樓平台,且被上訴人多年前曾自己花錢更換頂樓平台之地磚,足見頂樓平台業經全體住戶默示約定為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與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將2樓通往3樓之鐵門上鎖,而該鐵門門鎖早已損壞僅以鐵絲稍加繫綁於扶手上,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有照片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53、209-210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勘驗筆錄),難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屬被上訴人專用;另縱被上訴人多年前曾自行出資更換頂樓平台地磚一事屬實,亦不足以認定頂樓平台為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上訴人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三)系爭313號2樓、311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313號3樓、311號3樓房屋並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羅張麗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樓平台及樓梯間等公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313號3樓、311號3樓房屋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理完善,不致因漏水等因素造成上訴人所有313號2樓、311號2樓房屋損害,及以金錢賠償313號2樓、311號2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以代回復原狀,並給付上訴人羅張麗娥頂樓平台及樓梯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即被上訴人羅艷華應給付上訴人劉紅珠78,252元(按應為88,906元),被上訴人羅長武應給付上訴人羅張麗娥88,906元(按應為78,252元),被上訴人羅艷華、羅長武應給付上訴人羅張麗娥540,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表一(311號3樓部分)┌──┬───────────┬───┬─────────┐│編號│ 工 程 項 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 1 │平頂、牆面水泥漆 │143.2 │27,208 │├──┼───────────┼───┼─────────┤│ 2 │廢棄物清理運棄5% │1 │1,360 │├──┼───────────┼───┼─────────┤│ 3 │零星整修其他費用即安衛│1 │2,721 ││ │費用10% │ │ │├──┼───────────┼───┼─────────┤│ 4 │稅捐及管理費15% │1 │4,693 │├──┼───────────┼───┼─────────┤│合計│ │ │35,983 │└──┴───────────┴───┴─────────┘附表二(311號3樓部分)┌──┬───────────┬───┬─────────┐│編號│ 工 程 項 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 1 │平頂水泥剝落面層打除處│15.9 │2,862 ││ │理 │ │ │├──┼───────────┼───┼─────────┤│ 2 │剝落面層打除後防水水泥│15.9 │39,750 ││ │粉刷 │ │ │├──┼───────────┼───┼─────────┤│ 3 │裂縫exopy修補 │10.8 │12,960 │├──┼───────────┼───┼─────────┤│ 4 │廢棄物清理運棄5% │1 │2,779 │├──┼───────────┼───┼─────────┤│ 5 │零星整修其他費用即安衛│1 │5,557 ││ │費用10% │ │ │├──┼───────────┼───┼─────────┤│ 6 │稅捐及管理費15% │1 │9,568 │├──┼───────────┼───┼─────────┤│合計│ │ │73,494 │└──┴───────────┴───┴─────────┘附表三(313號3樓部分)┌──┬───────────┬───┬─────────┐│編號│ 工 程 項 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 1 │平頂、牆面水泥漆 │195.5 │37,145 │├──┼───────────┼───┼─────────┤│ 2 │廢棄物清理運棄5% │1 │1,857 │├──┼───────────┼───┼─────────┤│ 3 │零星整修其他費用即安衛│1 │3,715 ││ │費用10% │ │ │├──┼───────────┼───┼─────────┤│ 4 │稅捐及管理費15% │1 │6,408 │├──┼───────────┼───┼─────────┤│合計│ │ │49,124 │└──┴───────────┴───┴─────────┘附表四(313號3樓部分)┌──┬───────────┬───┬─────────┐│編號│ 工 程 項 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 1 │平頂水泥剝落面層打除處│50.8 │9,144 ││ │理 │ │ │├──┼───────────┼───┼─────────┤│ 2 │剝落面層打除後防水水泥│50.8 │127,000 ││ │粉刷 │ │ │├──┼───────────┼───┼─────────┤│ 3 │裂縫exopy修補 │11 │13,200 │├──┼───────────┼───┼─────────┤│ 4 │混凝土修復 │0.1 │380 │├──┼───────────┼───┼─────────┤│ 5 │廢棄物清理運棄5% │1 │7,486 │├──┼───────────┼───┼─────────┤│ 6 │零星整修其他費用即安衛│1 │14,972 ││ │費用10% │ │ │├──┼───────────┼───┼─────────┤│ 7 │稅捐及管理費15% │1 │25,827 │├──┼───────────┼───┼─────────┤│合計│ │ │198,010 │└──┴───────────┴───┴─────────┘